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卡通形象不得擅用 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亟须加强

卡通形象不得擅用知产意识亟须加强
备受欢迎的热门卡通形象通常自带流量 , 为了吸引眼球、烘托气氛 , 有人在服装、玩具上印刷卡通形象 , 将卡通形象制作成毛绒玩具 , 使用卡通形象进行宣传推广 , 将卡通形象作为文案配图等等 。 然而 , 如果未经授权就擅自使用卡通形象 , 有可能构成侵权 。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卡通形象不得擅用 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亟须加强】事实上 , 热门卡通形象不仅是具有重大商业意义的无形资产 , 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受到法律的保护 。 而现实生活中诸多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展览等行为 , 都是侵犯卡通形象著作权的行为 。 近日 ,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河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白皮书(2019)》 , 通报了该省2019年法院审判的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 《法制日报》记者从中选取3起涉及卡通形象著作权保护案例 , 旨在告诫读者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 不得擅自使用 , 只有保护 , 才能更好地创新 。
公众号套用葫芦娃 构成侵权赔偿三千
“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属于在特定历史条件下 , 由胡进庆、吴云初创作的职务作品 ,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 。
石家庄寸草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育儿团”上《生个娃的女人等于七个葫芦娃》一文中 , 使用了“葫芦娃”的图像 。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认为该公司上述使用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的涉案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 于是 ,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将石家庄寸草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上法庭 , 要求判令该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著作权的行为 , 删除涉案侵权内容 , 关闭“育儿团”侵权微信公众号;公开赔礼道歉 , 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 , 以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等 。
法院经审理认为 ,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提供了相关证据 , 证明其享有葫芦娃作品的著作权 , 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 石家庄寸草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 , 擅自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 侵犯了其著作权 , 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
鉴于本案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 , 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类型、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 , 经过二审 ,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对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请求的赔偿数额在法定赔偿额限度内酌情予以确定为3000元 。
法官提醒 , 包括“葫芦娃”在内的诸多卡通形象在现代商业社会中都是具有重大商业意义的无形资产 , 其署名、使用、授权开发周边商品等商业运营行为都要由一定的权利主体通过合法形式进行 。 如果相关企业未经授权 , 擅自使用上述作品进行商业宣传和推广 , 就有可能构成侵权 。 上述商业宣传并不局限于狭义的商业活动 , 也包括在微信公众号上转载相关侵权文章等广义的商业活动 。 商业使用的具体表现形式并不影响对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 , 仅应作为对侵权情节和后果考量的因素 。
活动借力小猪佩奇 未经授权理应赔偿
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娱乐壹公司)与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贝戴公司)于2004年11月5日取得了美术作品《Peppa Pig , Peppa , George Pig , Daddy pig , Mommy pig》在全球范围的著作权的财产权 , 双方各占有50%的份额 。 娱乐壹公司于2014年6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申请了作品名为《Peppa Pig , Peppa , George Pig , Daddy pig , Mommy pig》(“佩奇 , 乔治 , 猪爸爸 , 猪妈妈”)的著作权登记 , 并于2014年6月4日获得《作品登记证书》 , 娱乐壹公司、艾贝戴公司为共同著作权人 。
2018年4月 , 秦皇岛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城公司)与案外人秦皇岛图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活动合同》及附件 , 约定秦皇岛图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富力城公司组织策划“小猪佩奇游园会”活动并提供材料器具 。 该游园活动以“小猪佩奇”相关人物造型形象为核心元素 , 推出与“小猪佩奇”人物造型形象相关的主题场景和互动游戏 。 富力城公司借此吸引家庭客户 , 促进楼盘销售 。 同时 , 对相关的活动情况 , 富力城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以及各大媒体上进行了同步传播 。分页标题
娱乐壹公司、艾贝戴公司认为富力城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其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 遂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要求富力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
法院经审理认为 , 由于富力城公司侵犯了娱乐壹公司、艾贝戴公司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 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 关于赔偿数额 , 娱乐壹公司、艾贝戴公司提交了两份授权许可协议 , 虽然两份协议中确定的授权许可使用的方式与本案中并不相同(本案中 , 富力城公司使用涉案美术作品 , 是一种广告、代言意义上的使用 , 而并非在授权产品上使用) , 但无论哪种使用方式 , 其使用必须具有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 。 因此 , 未经授权使用对著作权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主要体现在授权许可费用的损失方面 。
由于本案中富力城公司与娱乐壹公司、艾贝戴公司之间并未就许可费问题进行过磋商 , 因此 , 河北高院在二审时参考娱乐壹公司、艾贝戴公司提交的两份许可协议中约定的许可费 , 同时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侵权人的使用方式、使用时间、使用范围等因素 , 变更了一审法院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和具体数额 。 最终二审法院酌定富力城公司赔偿娱乐壹公司、艾贝戴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 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万元 。
值得一提的是 , 这起案件涉及著作权侵权数额的计算方法问题 。 法官表示 , 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未将许可使用费单独作为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 但许可使用费可以作为著作权人实际损失的计算依据 。 如果著作权人曾将作品许可给他人 , 许可使用费可以作为著作权人实际损失的计算依据 , 并以此作为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基准 。 根据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方法递次适用的法律规定 , 法院在判决著作权侵权损失具体数额时 , 应当首先考虑是否存在可供参照的许可使用费 , 若没有才可以适用法定赔偿 。
擅自使用衍生作品 停止生产赔偿损失
“宅熊NONO”美术作品的作者为林宁 , 作品完成日期为2007年8月23日 , 2008年8月26日取得作品登记证书 。
2013年8月29日 , 林宁与上海乐竹公司签订美术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 , 将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无偿转让给上海乐竹公司 , 转让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作品著作权保护期限到期为止 。
2018年3月1日 , 上海乐竹公司及林宁作出关于涉案作品衍生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声明 , 林宁基于涉案美术作品创作的全部衍生作品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归属上海乐竹公司 。
2018年3月28日 , 上海乐竹公司的员工在河北明尚德公司官网上发现 , 该公司在天猫、淘宝、阿里巴巴、京东的旗舰店有绘有“宅熊NONO”美术形象的牛奶杯在售 , 单价在13元至29.9元不等 , 并固定了相关证据 。 随后 , 上海乐竹公司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 请求判令河北明尚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 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并销毁库存;赔偿上海乐竹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 “宅熊NON0”的作者为林宁 , 林宁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 。 根据其与上海乐竹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 , 上海乐竹公司受让取得涉案作品及衍生美术作品的相关著作权利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 符合法律规定 , 有权对侵犯涉案作品及衍生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 系本案的适格原告 。
河北明尚德公司未经上海乐竹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玻璃牛奶杯产品上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的衍生作品 , 且未支付报酬 , 侵犯了涉案作品衍生作品的著作权 。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 , 法院判决河北明尚德公司停止侵权 , 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 , 并酌定河北明尚德公司赔偿上海乐竹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分页标题
法官提醒 , 本案原告通过与作者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 , 获得了著作权中的相关财产权 , 任何他人未经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许可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 , 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
著作权法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 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四)付酬标准和办法;(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
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 , 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 , 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 , 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 , 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