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纠纷问答|在 抵押房屋变更登记申请书 中申请婚前房屋与妻
可否认定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特意拿来分享给各位看官,如果你也觉得这篇文章不错,记得分享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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瑾瑞律师,擅长境内外投融资、工程建设、国际贸易和争议解决法律事务。一方婚前购买房产,在婚后夫妻共同签署了《抵押房屋变更登记申请书》并进行了公证。离婚时,是否可以认定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瑾瑞律师将结合本案例为您解答相关问题。瑾瑞法律热点(微信号:jinruilawoffices)期待您的关注。
作者:瑾瑞 张婷
一、案情介绍
某小区910室系张某于2008年12月9日购买,登记于其名下。黄某与张某于2014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910室。2014年7月12日,黄某与张某至某市公证处对其二人签名的《抵押房屋变更登记申请书》进行了公证,主要内容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我们因结婚的原因,需将2008年12月抵押给贵行的房产910室,申请如下事项发生变更登记:张某自愿增加黄某作为上述房产的共有人……张某和黄某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我们就以上事项变更的登记是完全合法和自愿的……。”2014年10月,黄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并主张910室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庭审中,张某认为910室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黄某无权要求分割。法院另查明该房屋市场价值为115万元,未还贷款本金为302932元。
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认定910室房屋应为张某与黄某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某财产折价款42万元。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依据不足,二审应予纠正。由于910室房屋存在银行贷款,黄某与张某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对于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具体还贷数额以及房屋婚后增值情况,酌定张某补偿黄某人民币2万元。
三、法院判决理由
法院认为,《抵押房屋变更登记申请书》实际系向贷款银行所出具的抵押房屋变更登记申请书,虽然申请书中有张某自愿增加黄某为房屋共有人的意思表示,但该申请书并非双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及婚前财产的明确约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形式。且事后双方均未将该申请书向贷款银行提交,910室房屋产权未在房产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故仅凭该申请书不足以认定双方对于家庭财产作出明确具体约定。
四、法律分析
1、《抵押房屋变更登记申请书》并不是为原、被告为达成夫妻财产约定所拟定的,而是在准备变更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所产生的一般性格式文书
实践中拟变更按揭房屋的所有权人先是要向银行打申请书,再变更抵押、借款合同,最后才能至房产部门变更登记。变更登记之前的所有行为都只是准备工作,申请书也只是银行提供的格式文本。如果当初银行提供的格式文本中没有"张某自愿增加黄某作为910室的共有人"这样一句话,黄某与张某同样会签署。因为,申请书只是一个流程,重点是将来能够进行变更登记,问题是本案不仅未变更登记,甚至连申请书也未提交给银行。那么此时,申请书作为独立的文本,并无任何意义。
2、婚姻法十九条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对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主义的突破,则必须对夫妻财产约定采取更加严格的审查
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仅第十九条这一条,关于这个问题,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所持态度是慎重的,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的前提是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因素,并且要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动产权属状况。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该法第二十八条做了部分列举,如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夫妻财产约定作为能够比肩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官方法律文书的例外情形,自然对其应当做更为严格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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