惊呆!在民间借贷诉讼中借款人居然是“第三者”
我们在以前的文章说到过出借人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那么出借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借款人是否参加诉讼,他的诉讼地位如何呢?
1F相关规定
对于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从这条规定来看,借款人在出借人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不是被告,而是第三人。出借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同时要将借款人列为第三人,如果未将借款人列为第三人,人民法院则可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2F借款人的诉讼地位
在出借人代位权诉讼中,借款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通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与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的结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进行诉讼的人。
在出借人代位权诉讼中,借款人作为第三人对出借人与次债务人所诉的代位清偿债务,不存在有独立请求权问题,他不能主张代位清偿债务既不属于出借人又不属于次债务人而属于自己,不可能将出借人和次债务人置于被告地位而自己成为事实上的原告。但是,代位权诉讼案件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主要表现为:如果出借人胜诉,次债务人直接向出借人履行了债务,借款人则失去了对其债务人的债权,同时,也免除其向出借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果出借人败诉,借款人对其债务人仍享有主张债权的权利,而对出借人仍负有还债义务。
因借款人与出借人有着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与次债务人有着债权债务关系,借款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总是支持一方当事人,或者支持出借人行使代位权,或者支持其债务人反对代位清偿债务,因而,他又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与人,因而具有与其诉讼地位相应的诉讼权利,例如,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提供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一方当事人辩护等。但是,借款人作为第三人没有独立请求权,因而也就不享有提出管辖异议、撤回起诉、承认和变更诉讼请求等权利。
3F出借人的效力如何认定
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行使代位权,人民法院判令次债务人向出借人履行债务,次债务人向出借人履行了债务,涉及两个债的法律关系消灭,即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债就已履行部分消灭和借款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就已履行部分消灭。
出借人行使代位权,只是为了使自己的借贷债权从次债务人处得以实现,而不得处分借款人对其债务人的权利,不能转让、放弃借款人对其债务人的债权。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过程中,不应准许出借人擅自处分借款人所享有的债权。出借人如果任意处分借款人的债权,由此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则由出借人承担责任。例如,出借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对次债务人放弃部分债权,就放弃部分对借款人无效,借款人仍有权就放弃部分向其债务人追索;出借人因此造成借款人不能向其债务人追索的,应由出借人对借款人承担赔偿责任。
总之,就是在代位权诉讼中,是需要借款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的,同时,必须注意的是在代位权诉讼中,出借人对借款人的债权不能擅自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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