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公将婚后房产赠与且过户在 小三 名下或直接出资为'小三'购
老婆能否要回房产?》?如果是,那就说明你找对了,缘分啊,继续往下看吧。。。
正文开始:
“小三”在现实生活被定义为插入已婚家庭的第三者。根据法律的男女平等定义,第三者不分男女。在当今社会,大款高官包养“小三”已经是“司空见惯寻常事”。在与 “小三”相处中,不少人都会送给 “小三”财物,小到戒指、项链,大到小轿车、房产。在司法实践中,老公将婚后房产赠与“小三”或直接出资为‘小三’购买房产且登记在‘小三’名下,老婆能否要回来呢?敬请关注以下内容。
《婚姻法》第一章总则部分第3条第2款明确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最高院针对“小三”的相关解释是:现实生活中的婚外同居情况复杂,有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同居的,但当前由于我国婚姻登记信息未能全国联网且对个人无法查询,造成一方并不知道对方有配偶,自己“被小三”却并不知情。所以目前法官对解决此类问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一、先讨论“老公承诺送给 ‘小三’某房产,但,未过户到‘小三’名下,或者承诺送给 “小三”项链、戒指,但并未实际交付给 “小三”项链、戒指”。‘小三’可否起诉要求老公把房产过户给‘小三’或者要求老公交付项链、戒指。
律师解析 :
老公送给 “小三”财产,在法律上属于赠与行为。对于赠与的财产,如果没有转移所有权,老公享有任意撤销权,随时随地可以撤销,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是不可以撤销的。
依据:
《合同法》第186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结合本案
老公可以不再履行赠与房产、项链、戒指的义务。即使“小三”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老公把房产过户给‘小三’或者要求老公交付项链、戒指。,也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上述这种情况今天不予讨论。
二、今天讨论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老公将婚后自己名下的房产无偿赠与‘小三’且已把产权转移到‘小三’名下”。
第二种情况:“老公直接出资为‘小三’购置房产且登记在‘小三’名下”。
这两种情况,老婆能否要回房产呢?
律师解析:
老公赠与 “小三”的财产,不管老公是将自己婚后名下的房产无偿赠与'小三‘,还是“老公直接出资为‘小三’购置房产且登记在‘小三’名下”。都是老公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财产。
赠与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任何民事法律行为都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55条】。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第58条】。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2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老公包养“小三”并赠与财物,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违背了公序良俗,破坏了社会风气,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确定为无效行为。
此外,老公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也违反《婚姻法》《物权法》的规定。
《婚姻法》(17条)及其司法解释(一)(17条)规定,夫妻双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物权法》(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显然,老公赠与“小三”财物,绝对不会征得自己配偶的同意,自然也就侵犯其合法权益。
赠与行为被确定无效后,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小三”就应当将被赠与的财物(房产、项链、戒指、现金等)予以返还。
结合本案
第一种情况:“老公将房产无偿赠与‘小三’且已把产权转移到‘小三’名下”。
老公赠与“小三”房子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未经老婆的追认且未取得共同财产处分权,即使不动产权属证书只登记在老公个人名下,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小三”不是善意第三人,更何况此行为违背公序良俗,赠与合同确定无效。老婆可以要回房产。
第二种情况:“老公直接出资为‘小三’购置房产且登记在‘小三’名下”。
老公出资以小三名义购房,房产登记在小三名下的,那房子是抢不回了,但可以要回购房款。老婆可以通过银行转账清单、证人等方式,确定是老公出资缴纳房款及税费。由于上述款项是夫妻共同财产,未经老婆同意,配偶的单方赠与行为无效,据此要求小三返还购房款。
综上所述,问题的关键在于老婆必须搜集足够的相关证据,证实该房产就是无权处分婚后房产,或者用夫妻共同的财产出资购买,这样到法院打官司才有胜算(要回房产或购房款)。
案例:
2012年,1975年出生的张某与1988年出生的女子李某在上海相识,尽管两人年龄相差13岁,李某明知张某在2006年已登记结婚,仍与其发展为恋人关系。
为了讨李某的欢心,张某不惜一掷千金,背着妻子在上海嘉定区为李某买了一处房产,并登记在李某名下。此外,张某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多次向李某的银行卡转款20余万元,部分用于支付其生活费,另外还给其买了一部奥迪牌小轿车。
张某和妻子王某都来自湖南,夫妻二人做生意白手起家,可妻子却渐渐发现,虽家里的钱越赚越多,但老公夜不归宿越来越频繁,妻子开始心生怀疑。纸终究包不住火,妻子最终发现了张某的婚外情,更了解到老公给“小三”赠房、转款、买车的事实。夫妻俩为此数次吵架,最终对簿公堂。
2015年6月,妻子王某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老公张某与“小三”李某之间的房产赠与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根据《婚姻法》:“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均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老公张某将大额钱款赠与李某,既非日常生活需要,又未取得共有人王某的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更何况老公张某的赠与行为本身基于他与李某的不正当男女关系,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而李某明知张某有配偶,继续与张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接受赠与,具有过错,故该赠与行为无效。所以,老公赠与小三的房产能要回来。
律师解析:
老公赠与“小三”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经老婆同意,而擅自处分共同财产赠与“小三”的,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故赠与合同确定无效,更何况,老公赠与“小三”房产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也无效,因此老公赠与“小三”的房产应予返还。
三、<老公赠与“小三”房产>的几种情况,老婆该如何应对?
(一)老公以“小三”名义购房而出资,老婆该如何应对?
以“小三”名义购房,且房产证登记在“小三”名下,房子是要不回了,但可要回购房款。具体办法:找到给“小三”买的房子是老公出资缴纳的首付,契税,还贷的凭证(比如银行转帐清单、证人证言等方式)。老公处置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未经老婆同意,而单方擅自赠与行为无效,据此要求小三返还购房款。
(二)老公将房产赠与“小三”,老婆该如何应对?
老公为了迎合“小三”并想长期占有之目的,将其名下的一处房产赠与小三,并登记在小三名下,此种情况,老婆该如何应对?分清此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如果房产是老公婚前个人财产,老婆无权请求;
2、如果房产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老婆则可请求确认赠予行为无效,即“共有人身份”请求确认配偶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将房屋要回来。
(三)老公在遗嘱中赠与“小三”房产,老婆该如何应对?
根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2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该遗嘱违背公序良俗,遗赠行为无效,则按法定继承处理,即房产一半先分给老婆,剩下一半则由配偶、子女、父母平分;小三继承老公遗产的行为显然有悖于公序良俗,法律不保护小三的继承行为,所以小三无权依遗嘱继承老公的遗产。
(四)老公以低价将房产出售于“小三”,老婆该如何应对?
“小三”受让房产并非善意,且未支付合理对价,即使房产已过户到“小三”名下,老婆也可以“老公单方擅自无权处分共有财产”,且“小三”并不符合善意取得为由,确认“老公的低价转让行为”无效,将房产要回来。
附:相应法条
《婚姻法》第3条第2款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婚姻法》第17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 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合同法》第51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法》第186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民法通则》第55条 【实质要件】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民法通则》第58条 【无效民事行为】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民法总则》第153条第2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物权法》第97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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