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融资交易结构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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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作者:任谷龙
1跨境融资基本政策
1.1 跨境融资政策沿革
跨境融资政策的出台,是在一系列政策探索中逐渐适用的,由最早的投注差“外债”模式,再到深圳前海、天津东疆等多个试点地区的“跨境人民币贷款”,一直到上海自贸区2014年的“跨境人民币借款”和2015年基于自由贸易分账核算单元的“境外融资”,其实质都是通过债权方式从境外获得融资,并在额度、用途等方面加以限制。现阶段监管政策鼓励“扩流入”,相关政策发布的频率也越来越快。
(1)2014年5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年29号文,以下称“29号文”),取消跨境担保所有事前审批,并显著缩小了跨境担保的数量控制范围和登记范围;
(2)2015年9月,发改委发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制管理改革的通知》(发改外资2015年2044号文,以下称“2044号文”),将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中长债由原先的审批制改为事前备案制,鼓励境内企业去海外发债,并支持资金回流结汇;
(3) 2016年4月至6月,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央行”)先后发布了全口径跨境融资政策,将原四个自贸区试点的跨境融资推广到全国,只要在企业的跨境融资额度内,境外资金就可以作为外债进来;
(4) 2016年6月,外管局发布《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6年16号文),放开了外债资金的意愿结汇,并大幅放宽了资本项目资金的使用条件,不再区分资本金及外债资金的使用,对资本项目收入的使用实施统一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
1.2 最新监管法规文件
(1)2017年1月22日,央行发布《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年9号文,以下称“9号文”),全口径跨境融资政策统一了人民币与外币的外债管理,也将短期外债和中长期外债(发改委事前备案制中长期外债除外)一并纳入管理,标志着全国范围内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开始。
(2) 2017年1月2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年3号文,以下称“3号文”),扩大境内外汇贷款结汇范围,允许内保外贷项下资金调回境内使用,债务人可通过向境内进行放贷、股权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
9号文和3号文新政意味着跨境融资将更为便利,便于资金需求方和资金提供方充分利用境内外市场资源,简化交易结构,降低交易成本。
2境外本外币贷款
境外本外币贷款,可分为境内融资租赁公司贷款与其境外子公司贷款两种模式。
2.1境内公司境外贷款
(1) 境内银行增信模式
典型结构图—境内银行增信贷款
境内银行增信模式是指境内银行成为境内借款企业跨境融资财务顾问,并为跨境融资提供信用增级(主要模式为开具融资性保函),然后境外银行对境内借款人进行放款的方式。这种模式是最常见的跨境融资方式,其优势在于操作程序较为简便,缺点在于需增加保函费用,综合融资成本会增加。
实际操作中,境内借款人获取保函的方式方法也不尽相同。可以是通过资产质押(包括不动产、有价证券、银行承兑汇票等其他证券质押)、关联企业担保等方式直接申请保函;也可以是关联企业为境内借款人申请保函。
(2)海外直贷模式
典型结构图—境外银行直贷
此种模式是指境外银行对跨境融资进行独立的授信审批,承担信用风险。从融资主体角度看,全口径新政下,境内中、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均可从境外金融机构融入人民币或外币资金,境内银行协助融资租赁公司直接申请境外分行的授信额度,在不开具融资性保函的情况下,境外银行可直接基于融资租赁公司在境内的具体融资项目进行放款。
境外银行直贷模式优点在于节省保函费用,综合成本最低;缺点在于境外银行对授信审批和项目的要求更为严格。此外,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还可向境外关联公司或母公司举借外债,母公司或关联公司将富余资金直接借给境内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
2.2 境外子公司本外币借款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通过其境外子公司贷款,通常情况下,境外子公司境外借款需要其母公司提供担保,根据29号文,此种情况下,对外担保需办理内保外贷登记。
典型交易结构——境外子公司境外本外币贷款(境内母公司担保)
在3号文出台前,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不得调回境内使用。因此,境内公司通常会提供维好协议、股权回购以及流动性支持承诺等非担保的增信方式运用在境外子公司发行贷款或者发行发债的案例中,以规避内保外贷监管。
3号文允许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以股权或者债权的形式调入境内使用,维好协议将越来越少被使用,而内保外贷的模式结构将占据更多的市场份额。具体而言,境外子公司将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以外债形式调回境内的,境内借用资金的母公司应满足现行外债管理的相关要求,按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并应按照相关要求控制资金调回规模。境外子公司用内保外贷项下资金向境内公司关联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应满足相关主管部门对外商直接投资的管理规定,接受投资的境内机构应按规定办理外汇登记。
3境外发行债券
3.1 交易结构的选择
境外发行债券交易结构的选择主要需要考量发行所需的发改委或外管备案登记、信用评级、募集资金用途、税务影响等。通常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在境外发行债券有以下三类典型交易结构:
(1)由境外子公司发行并由境内母公司提供向下游信用增级;
(2)由境内母公司直接发行;
(3)备用信用证支持的发行。
根据发改委2044号文的规定,境内公司及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分支机构向境外举借一年期以上债务的,应当在举借该债务前向国家发改委完成备案登记手续,并应当进一步在每次举借境外债务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改委完成报送。由于境外发债大都属于1年期以上,因此,上述三种典型交易结构都将受发改委备案影响。
3.2 境外子公司发债
典型交易结构图——境外子公司(“SPV”)境外发债
同担保境外贷款类似,根据29号文,境内母公司向境外子公司所发行的债券提供担保无需国家外管局的事前批准,在签署跨境担保合同后,境内母公司应当在跨境担保合同签订之日的15个工作日内向地方外管局就跨境担保进行登记。在债券信用评级方面,母公司提供担保的信用评级略低于备用信用证发行的评级。而根据3号文,境外子公司可将境外发债募集到的资金以外债或股权投资形式调回境内。
3.3 境内公司直接境外发债
典型交易结构图——境内公司境外直接发债
对于境内公司境外直接发行债券的交易结构,发改委2044号文废除了此前个案批准的要求,直接发行债券成为了一种较之从前更为可行的交易结构。2016年3月23日,中国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年36号文),针对提供金融服务所产生的收入,以增值税取代了营业税。因而,由于发行人位于中国境内且债券持有人购买债券可能被视为提供金融服务,直接发行结构项下的债券利息和/或额外费用成本需要由发行人自己承担。
3.4 备用信用证支持的债券发行
典型交易结构——备用信用证支持的境外发债
通过银行的备用信用证作为增信工具,其债券评级有很大机会视同于由其银行发行的债券评级。同跨境担保一样,境内银行备用信用证支持的债券发行所获资金回流,一般也是以外债或股权投资形式调回境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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