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都法研】还记得参加今年高考的人工智能机器人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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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3期  编号:HDFYZSCQ2017453

单位|恒都知识产权事业部

作者|专利无效专业组  张佳星

编者|恒都微信运营团队

今年夏天的高考,迎来了两位特殊的考生,他们分别是北京“考生”Aidam,是学霸君推出的智能教育机器人;成都“考生”AI-Maths,是成都准星云学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人工智能系统。Aidam 解答2017年高考文科数学试题,仅用9分47秒就完成所有答题,成绩为134分;AI-Maths 解答2017年高考北京文科数学卷和文科全国数学卷Ⅱ,分别用时22分钟和10分钟,获得105分和100分的成绩。两位高考“达人”的诞生,是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结晶。

8月23日至27日在京举办的2017世界机器人大会,专家委员会发布《机器人领域十大最具成长性技术展望(2017-2018年)》,对机器人领域十大最具成长性技术作出介绍,分别是:柔性机器人、液体金属控制技术、生肌电控制技术、敏感触觉技术、会话式智能交互技术、情感识别技术、脑机接口技术、自动驾驶技术、虚拟现实机器人技术、机器人云服务技术。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技术的背后必定需要专利为其保驾护航,人工智能机器人同样也不例外,其主要分为工业机器人、服务机器人和特种机器人三大领域。《2017中国机器人产业发展报告》对我国机器人技术特征分析到:我国在人工智能领域技术创新不断加快,中国专利申请数量与美国处于同等数量级,特别是计算机视觉和智能语音等应用层专利数量快速增长,催生出一批创新创业型企业。我国在多模态人机交互技术、仿生材料与结构、模块化自重构技术等方面也取得了一定进展,进一步提升了我国在智能机器人领域的技术水平。[1]

然而,我国智能机器人关键技术的发明,仍有很大的发展空间,企业需积极提升机器人领域各项技术的研发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并不断改进及完善专利布局工作,以最大程度增加专利授权。

此前,已有部分且涵盖多个技术领域的机器人相关专利申请在实审过程中曾面临驳回风险,但经复审过程认定,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如下,笔者将对其中三个案例进行简要分析:

案例一:CN200810115616.8,名称为“一种分布式多传感器移动机器人系统”,复审请求人为:中国科学院自动化研究所。

第48993号复审决定中指出,本申请的上层控制部采用包括DSP内核和ARM内核的DMSoC双核处理器和定制的嵌入式系统,ARM内核一端与DSP内核单元相连,另一端与人机接口和CAN总线连接端口相连,实现了对处理复杂传感器信号的处理,使机器人系统能够满足复杂环境下工作的要求。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本申请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目前,此专利已为授权状态。

 

案例二:CN201480000563.9,名称为“上肢康复机器人系统”,复审请求人为:中国科学院自动化研究所。

第124536号复审决定中认为,如果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未公开权利要求中的某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应用该技术特征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且该技术特征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复审决定指出,相对于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康复机器人的训练效果和人机交互体验以及采用更有效的方式对康复机器人进行驱动。且区别技术特征中存在“关于对称的五连杆结构”这一特征,即“第一转动关节和第二转动关节不同轴,第一转动关节和第二转动关节之间的基座,以及第一连杆,第二连杆,第三连杆,第四连杆共同构成5连杆并联机构,患者训练时握住位于第五转动关节上的手柄,从手柄向基座看左右两侧各有两根连杆,成对称结构”。 

对比文件既未公开上述“关于对称的五连杆结构”,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而无法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案例三:CN201410336377.4,名称为“一种基于双并联机构的台球机器人”,复审请求人为:温州市骐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第124408号复审决定认为,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得到所述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任何技术启示,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给所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复审决定指出,本申请采用双并联结构的模式,将并联机构的理论用于台球机器人,重点在利用并联机器人的体积小、结构稳定、运动精确的特点提高台球机器人的击球准确性。权利要求中限定的特征是一个相互关联、统一的整体,不可分割。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斯诺克台球机器人,但其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和发明构思均和本申请不相同。对比文件2-4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申请的台球机器人完全不同,没有给出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台球机器人控制系统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3、4公开的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同时,没有证据表明将双并联机构用于台球机器人是本领域公知技术;且本申请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4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上述三个案例均阐述了经复审过程后,因具有创造性,避免了驳回的风险;反之,也有很多机器人相关专利申请因其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而予以驳回,甚至授权专利仍然可能面临被无效的风险。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因此,我们在把握机器人领域的相关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关键要综合评定以下几点:

(1)对比文件与本专利申请的技术领域是否相同;

(2)客观地判断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公知常识;

(3)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是否公开了专利申请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且是否存在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4)多篇对比文件结合进行评述时,对比文件是否公开了权利要求的部分技术特征,以及对比文件之间是否存在结合启示;

(5)专利申请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综上,虽然我国在机器人领域已经获得了众多专利,但面对市场竞争,企业更需加快人工智能技术研发步伐,突破多项高精端技术,提升自主创新能力,高度重视专利布局,追求国内一流、世界一流的机器人品牌。

 

【参考资料】

[1]《2017中国机器人产业发展报告》,中国电子学会,2017年8月

[2]第48993号复审决定书

[3]第124536号复审决定书

[4]第124408号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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