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伙在水库溺水身亡 法院为何这样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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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在线8月4日讯(浙江在线通讯员 关耳)炎炎夏日,部分市民喜欢到到水库、河道、池塘等水域游泳和游玩,但由于室外水域的深浅、水流速度急缓不清,很容易发生意外,酿成悲剧。





90后小陈性格比较内向,平常不怎么喜欢说话,高中毕业后便跟随自己的父母一直在外打工。2016年9月,因为工作上的原因小陈与母亲发生争执,一气之下便回到了老家宁海,也不接家人的电话。老陈觉得,儿子可能只是想散散心,也没有多留意。但几天后,老陈突然接到宁海当地派出所传来的噩耗,儿子小陈在水库溺水身亡了。





老陈觉得水库管理者对儿子小陈的死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强忍着悲伤处理完儿子的后事后,老陈便多次找到水库管理者要求赔偿相关损失。但水库管理者认为自己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并不同意老陈要求的高额赔偿。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后,2017年9月,老陈和妻子将水库管理者告上了法庭,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近30万元。





庭审过程中,老陈夫妇认为,儿子小陈在水库溺水身亡主要是因为被告作为水库的管理者对水库疏于管理,既没有设置“水深危险”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所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被告却认为,该水库为饮用水源,政府早已明令禁止游泳、垂钓等行为,同时也在水库的周围设置有防护栏 、石墩,设立了警示牌、告示牌等警示标志,并有巡查员定期进行巡查,已经在合理范围内尽到了管理义务。同时,死者小陈已年满18岁,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清楚去水库游玩或游泳的危险性,应对自己的溺亡负责。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7年12月,宁海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在管理水库的过程中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管理之责,并无过错,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明被告存在过错的证据,故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承办法官表示,水库主要是提供灌溉、饮用的水利设施,不属于开放的公共场所或经营场所,所以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且一般水库面积大,不可能要求管理者在水域沿线全部架设铁丝网,也不可能要求管理者全天派员在水库沿线巡查。因此管理方如设有警示牌、有相应的巡查制度,在合理范围内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一般无需担责。当然如果没做到,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官再次提醒,广大市民要提高安全意识,同时学校和家长要加强对孩子的安全教育,不让孩子到水况不明的江河湖泊游泳,以免发生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