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高院详释“执行不能那些事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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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网讯(记者 黄翘楚)低保户交通肇事后无力赔偿?法院查封大宗林权却无法有效处置?银行在金融借款纠纷中不接受以物抵债?为什么在法院执行工作力度不断加强、联合惩戒强大威慑作用逐步发挥的同时,还是有部分案件得不到执行? 6月11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召开“执行不能”案例发布会,向申请执行人和社会公众讲述和释疑“执行不能那些事儿”。





“执行案件无法执行到位的主要情形,大致可以分为‘执行难’和‘执行不能’。”云南高院执行局局长刘宗根表示,“执行难”正是法院当前正着力攻克的顽疾,未来全省法院将不断加强执行力度,穷尽一切执行措施和法律手段,进一步采取措施,始终保持对失信执行人的高压态势,倒逼其履行法定义务。同时将继续推进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工作联系协调,做好拒执犯罪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工作衔接,实现严厉打击拒执犯罪的常态化,切实实现“基本解决执行难”。





对于“执行不能”,刘宗根解释说,这种情况主要是指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客观上无法处置,“即使执行法院穷尽一切手段,案件仍无法得到执行。” 刘宗根说,对于这类案件法院不会放任不管,一方面将引导全社会理性地认识“执行不能”及其成因;另一方面也将继续推动对“执行不能”案件的化解工作,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社会保险、民生保障、扶持救助等制度的建设和完善。通过源头治理、系统治理,逐步改善“执行不能”的总体状况。





据介绍,执行不能的案件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的5年内,人民法院每隔一段时间都会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对于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将依职权主动恢复执行。如果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随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并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除介绍何为执行不能案件以及它与执行难最大的区别外,发布会现场还发布了6起“执行不能”典型案例,引导全社会正确厘清“执行难”与“执行不能”的界限,通过增强防范风险的意识和能力,避免“执行不能”情况的发生。





低保户交通肇事后无力赔偿,导致执行不能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黄某某无证驾驶云GER519号机动车在泸西县金马镇与行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某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投保过某保险公司 “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赔付了李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9.2万余元。此后,该保险公司依法向黄某某追偿。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黄某某向某保险公司返还9.2万余元。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1月,该保险公司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申请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查明,黄某某名下并无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曾有两辆摩托车,一辆已报废多年,另一辆在本案事故中损毁。执行干警又到黄某某居住的村民小组开展实地走访调查,查明:黄某某家居住在农村的自建房(无房产证),家中仅有少量必须的生产生活物资,其妻子双眼残疾,二女儿又患有小儿麻痹症,生活十分拮据,仅能靠领取低保和黄某某打零工维系。





走访调查中,执行法院用执法记录仪作了全程记录,并将执行调查过程中的视频资料刻录成光盘交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了解到被执行人的经济状况后,对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表示谅解,对法院终结执行表示认可,并对执行法院重视申请执行人知情权,公开执行案件全过程及影像的做法表示赞许。





困难企业勉强维系职工基本保障,导致执行不能





案情简介:申请执行人伍某某、王某某于2017年2月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昆明市某厂在1995年向伍、王二人分别借款20万元和6万元用于建盖职工宿舍,后该两笔借款一直未能归还,要求昆明市某厂归还两人借款本金及从2016年10月1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伍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昆明市某厂不服,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昆明市某厂于2017年12月30日前归还伍某某、王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6万元,利息不再支付。而后,由于昆明市某厂仍然未能按照调解书履行,伍某某、王某某遂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法院经过查询,昆明市某厂名下没有房屋、车辆,基本账户里仅有存款11万余元,法院立即将此基本账户作了网络冻结。执行法官在随后的调查中了解到,昆明市某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于计划经济时代,已多年没有经营,有七十多名的退休老职工,属于困难企业。该厂负责人向执行法官表示,对于欠款是认可的,但目前该厂资金周转十分困难,基本账户中部分款项是借来的,要用来支付养老金和退休职工报销的医疗费。由于账户被法院冻结,该厂职工情绪很不稳定。该厂已经被纳入拆迁规划范围,等拆迁补偿款到位时,愿于第一时间偿还伍某某、王某某的借款。





执行法院及时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查询情况和经营现状向申请执行人反馈后,其表示清楚昆明市某厂的困境,昆明市某厂的职工也要看病、吃饭,故仅要求在冻结的款项中支取部分作为执行款。经过多次沟通,最终各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在冻结的款项中扣划3万元支付申请执行人伍某某,解除对昆明市某厂账户的冻结。被执行人昆明市某厂作出书面承诺,待昆明市某厂拆迁后,用拆迁补偿款优先支付偿还伍某某、王某某的借款。





昆明市某厂对执行法院认真听取并核实其反映问题的做法表示肯定。两位申请执行人虽然只拿到少部分执行款项,但对法院认真负责的办案态度表示满意,对法院组织各方协商的结果表示认可。之后,伍某某、王某某书面撤回了对昆明市某厂的执行申请。





申请人不接受以物抵债,导致执行不能





案情简介:申请人个旧市某银行于2015年8月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个旧市某银行与江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江某用其所有的房产担保个旧市某银行与红河州某矿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个旧市某银行依约为红河州某矿冶有限公司垫付款共1478.6万余元,江某按约提供了抵押担保。





2015年6月,合同到期后,红河州某矿冶有限公司未还款。个旧市某银行遂起诉要求判令该公司偿还其本金及借款利息,并由江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红河州某矿冶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偿还个旧市某银行欠款本金款1478.6万余元、利息22.1万余元以及至还清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等。如逾期未还,个旧市某银行对江某的房产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10月某银行申请强制执行,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指定个旧市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红河州某矿冶有限公司名下并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房产、车辆,遂启动对江某名下房产的评估拍卖,该房产评估价值为8179.5万余元(该房产同时系江某与红河州某矿冶有限公司关联的其余4家公司向申请人个旧市某银行贷款的抵押物,5案标的共计7537.1万余元及利息,故合并处理)。但后经拍卖和变卖程序,均无人报名竞买,抵押物一直无法处置变现。





执行法院将处置情况回告申请人,并建议以物抵债,但申请人明确表示以物抵债反令其增加相应税费,不愿接受以物抵债,导致本案执行不能。





被执行人客观上无履行能力,导致执行不能





案情简介:李某与汪某曾系夫妻并育有一子,2012年1月双方协议离婚。后,李某因听闻汪某与他人相好,内心极度不平衡,遂于2016年2月6日将汪某杀害。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系被害人汪某的母亲)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3万余元”。





判决生效后,刑事被害人汪某的母亲董某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执行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某进行了财产调查,但未查找到任何可执行财产。执行法院又前往监所和基层组织作调查:服刑中的被执行人李某表示无财产可供执行;李某的父母、亲属也表示不愿意代他赔偿。执行法院了解到申请执行人董某的丈夫、女儿均已经去世,家庭无固定收入来源。家中仅有她和孙子(即李某与被害人汪某的儿子),两人相依为命,孙子在上小学,董某靠种地和打零工维持生活,生活比较困难。





考虑到申请执行人老无所依还要照顾孩子,而被执行人在监狱服刑没有履行能力,经董某的申请,执行法院决定给予其司法救助。





查封的大宗林权无法有效处置,导致执行不能





案情简介:李某某于2013年3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方某借款800万元,并约定某林场有限公司、某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某担保融资有限公司作担保。之后债务人及担保人未履行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方某遂诉至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诉讼保全阶段,执行法院查封了担保人某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面积6000余亩的林权,并于2015年7月8日作出民事调解书,载明由李某某、某林场有限公司、某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某担保融资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分十二期连带偿还方某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后因李某到期未履行,方某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





在执行阶段,考虑到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无法分开处置,林权价值评估过大,评估费用过高,即使推进至拍卖程序,也往往无人竞买,而申请执行人也明确表示无力支付林权评估费用,并向执行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虽有查封财产,但客观上无法有效处置,执行法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刑满释放后继续履行债务,法院对执行不能案件恢复执行





案情简介: 2005年2月23日,荣某某驾驶运送木材的货车行驶至保山市隆阳区境内时,因车辆制动失灵,车上乘客在荣某某提示下先后跳车,两名乘客跳车后当场死亡,一名乘客受重伤。此案经保山市隆阳区法院一审、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荣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判决荣某某赔偿死者、伤者家属共计28万余元。死者家属杨某某等六人于2005年11月向保山市隆阳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到位3万元后,荣某某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荣某某每月偿付500元。荣某某逐月偿付了共计10500元后,突然失踪,法院和申请执行人均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后经执行法官调查得知:荣某某因运输爆炸物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执行法院鉴于荣某某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时又将长期服刑,不具备履行能力,故在将有关情况告知杨某某等六人后,依法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考虑到申请执行人杨某某患有疾病需住院治疗,执行法官曾建议其申请司法救助,但杨某却表示“这是荣某某的责任,我不申请救助,不能由国家承担。”





2017年11月,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向保山市隆阳区法院反映:“听说荣某某已刑满释放了,我虽然不能提供荣某某的财产线索,不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但请法官再去找找荣某某,我就想看看他的态度。”执行人员立即前往腾冲市寻找荣某某,经调查得知,荣某某于2017年7月刑满释放后在腾冲某企业打工,每月收入仅2000元,加之荣某某的母亲患病长期瘫痪在床,其与妻子离婚后每月尚需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故荣某某生活窘迫。





2018年1月,执行法院恢复对本案的执行。荣某某表示服从法院的判决,再困难也愿意履行,并向受雇企业预支了两年工资共计4万元用于偿还部分欠款。杨某某则代表全体申请人自愿放弃执行款总额的30%和迟延履行利息。





虽然12年来,申请人执行人杨某某等只拿到部分执行款,其间还因为被执行人长期服刑导致执行不能,但杨某某等人表示完全理解法院执行不到位的客观原因,体谅被执行人无法履行的种种客观原因和困难,对执行法院积极查找被执行人、及时恢复执行表示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