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伦文德高级合伙人:重点关注代持问题 千万别踩监管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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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全景视觉)
经济观察网 采访人员 王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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距离最新的股权新规正式实施,刚刚过去一月有余。在中伦文德保险研究院院长、高级合伙人李政明看来,2018年3月7日,中国保监会官网正式发布的新修订《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主席令〔2018〕5号)(以下简称股权新规),于2018年4月10日起实施后,还需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进一步明确解释或出台更加细化的规定之处。
5月30日,他对经济观察网采访人员说:“投资人未来筹建保险公司或进行股权投资时,尤其要重点关注关联问题和代持问题,提前界定和明确关联关系,千万不要踩监管红线。”
起源于1992年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中伦文德)是国内最早开展金融、保险、房地产、公司证券领域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之一。在5月23日中伦文德保险研究院2018年第三期活动的现场,李政明亦曾就“《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之解析及投资保险股权经验分享”的主题,为保险公司股权投资的成功开出“药方”。
下一步,保险公司股权投资该如何成功破局?李政明提出十六字方针:政策导向、依法合规、协商一致、组织保障。
股权架构求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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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股权新规开始实施的基础上,李政明认为,鉴于本次股权新规作出的调整以及新增的许多规定,因此,对于保险公司股权架构设计更加重要,以便符合股权新规的合规性要求以及符合公司未来发展的要求。
根据最新实施的股权新规要求,目前监管层对于保险公司股权,采取的是分类监管原则。
具体来看,股权新规将保险公司股东分为四大类,即控制类股东、战略类股东、财务Ⅱ类股东、财务Ⅰ类股东。
李政明说:“分类的意义在于将采取不同的监管政策和标准以及要求的股东义务有所不同,分类的标准是持股比例或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鉴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不同类别的保险公司股东将采取不同的监管政策和标准以及要求的股东义务有所不同,因此,对于投资人发起设立保险公司时或投资入股保险公司后,其应属于保险公司哪类股东就显得非常重要。
对于持股比例的最新标准,李政明分析,股权新规标准比较明确具体,一般情况下可以直接判断。但是,如存在“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时,保险公司股东(或入股前的投资人)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应当合并计算,并且合计持股的比例达到财务Ⅱ类、战略类或者控制类股东标准的,其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股权新规规定的相应类别股东的资质条件。
而且,股权新规对该“影响”分成两类,一是“重大影响”,二是“控制性影响”。但是对于“重大影响”“控制性影响”的认定标准有待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进一步解释或明确。
鉴于股权新规没有直接明确规定“重大影响”、“控制性影响”的标准,李政明认为主要可以参照《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等相关规定。如《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保险公司、其他法人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并可据以从其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重大影响是指对保险公司、其他法人或组织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同时,存在“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时,如保险公司股东(或入股前的投资人)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达到“重大影响”、“控制性影响”的认定标准的,其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也应当符合股权新规规定的相应类别股东的资质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股权新规并没有对“关联方”进行定义或者规定认定标准,但规定了实质认定的原则,即为实质重于形式并采取穿透监管。一般来说,两家或两家以上的机构具有关联关系就会认定为“关联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不过,李政明表示,一般认为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能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如果按照《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对“关联方”进行认定,则主要包括以股权关系为基础的关联方、以经营管理权为基础的关联方、其他关联方。此外,中国保监会对于关联方的认定时间上更是采取了更加严格的标准,即自投资入股协议签订之日前十二个月内具有关联关系的,亦被视为“关联方”。
他说:“在股东资格、持续盈利能力和自有资金方面,股东应当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各投资人应努力做到资产良好,负债结构合理、盈利能力较强。”
投资人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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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投资人拟成为保险公司股东,股权新规采取“允许条件”和“禁止条件或限制性条件”相结合的原则。只有在同时符合两者规定的情况下,投资人才符合成为保险公司股东的前提条件。
李政明表示,在保险公司投资人“允许条件”的规定上,股权新规依据股东类型规定了基本条件(即拟持股比例越大,则条件要求越高为原则),再对特殊类型投资人规定了补充条件。而且,对于保险公司投资人“禁止条件或限制性条件”的规定,股权新规首先根据股东类型的不同增加了持股时限的要求,其次规定了基本禁止条件,此外对控股类股东/实际控制人规定了特别禁止条件以及对特殊类型投资人规定了持股比例等限制。
他建言,保险公司股东除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以及保险公司章程的约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之外,相关股东还应当关注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股东的特殊义务要求。
根据股权新规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章程中约定,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参会权、表决权、提案权等股东权利,并承诺接受中国保监会的处置措施:(1)股东变更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2)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变更未经中国保监会备案;(3)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4)通过接受表决权委托、收益权转让等方式变相控制股权;(5)利用保险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自我注资、虚假增资;(6)其他不符合监管规定的出资行为、持股行为。
而在上述不得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中,值得关注的一点是,股权新规要求在保险公司章程中约定不得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之一是“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变更未经中国保监会备案”。
基于此,他对经济观察网采访人员说:“后续保险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变更需要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未来值得关注。”
李政明认为,中国保监会对此作出了相应的保障条款以便保险公司有能力履行对其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变更进行备案。即根据股权新规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股权结构应当清晰、合理,并且应当向中国保监会说明实际控制人情况。此处规定为需向中国保监会说明实际控制人情况的规定。
根据股权新规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股东应当如实向保险公司报告财务信息、股权结构、入股保险公司的资金来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等信息。保险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该股东应当及时将变更情况、变更后的关联方及关联关系情况、一致行动人情况书面通知保险公司。
同时,根据股权新规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投资人成为保险公司控制类股东的,保险公司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对董事提名和选举规则,中小股东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保护作出合理安排。
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章程对于保护中小股东等作出合理安排,是否可以理解为“需要给予中小股东一定名额的董事、监事提名权”?李政明认为此处规定的可解释空间亦较大。他说:“相关规定并没有要求有董监事提名权,此处无法律依据 ,不建议添加。”
强化事后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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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注意的是,刚刚施行的股权新规不仅增加了保险公司股东的义务,还增加了相应的监管措施。
李政明举例,对于保险公司股东的监管措施可参照股权新规的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等规定。本次股权新规增加了保险公司股东负有增资义务、配合风险处置义务,该两项义务已经在之前的《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章程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17〕36号)规定中有所体现,属于对部门规章的完善。
他提醒道:“目前因经营情况而造成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还是存在的,因此保险公司投资人将有增资义务或存在被稀释股权/股份的可能。”
在监管措施方面,股权新规强化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之前规定的监管措施,不仅是对保险公司进行监管,而且加强了对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保险公司股东/投资人、第三方中介机构的监管措施。如保险业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保险公司投资人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第三方中介机构诚信档案等。
在李政明看来,最新的股权新规不仅涉及事前监管,而且强化了事后监管,并加强事前行为的追溯监管。如保险公司或者股东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实声明,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撤销行政许可等。而且,监管措施手段呈现多样化的特征,但对于监管措施的适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将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度。
他在中伦文德保险研究院2018年第三期活动暨保险股权分享会上亦曾表示,下一步,投资人筹建保险公司或进行股权投资时,需要提出明确的市场定位、差异化经营理念和系统可行的商业模式,可行性报告要符合投资人的实际情况以及保险市场状况。并根据保监会颁布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规定和要求,寻找专业的高管人员。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前一阶段保险公司的股权新规没有颁布以及各种因素,使得许多新设保险公司、收购保险公司等行为停留在暂停或观望状态。当然,在股权新规实施过程中,还需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进一步明确解释或出台更加细化的规定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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