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托中心护送不周致孩子摔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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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记者徐鹏
小明是山东省济南市的一名在校小学生,为了上学需要,小明的父母为他找了一家可以提供中小学生全托服务的培训机构。2016年4月12日,在该机构人员护送小明到学校的过程中,小明摔伤构成十级伤残,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培训机构只支付了小明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对于其他损失拒不赔偿。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共识,小明的父亲诉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要求培训机构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万余元。
“只是在我们这吃午餐,晚上吃吃点心,我们只对孩子进行作业辅导,除此之外,没有义务提供其他服务。”在这起健康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被告单位代理人强调,被告只是教育培训机构,向原告提供的并不是全托服务,而且对方没有证据证明小明的受伤和培训机构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法庭审理阶段,培训机构对小明父亲提交的收款收据没有异议。该收款收据可以证实,小明父亲于2016年3月14日向培训机构交费2150元,收据内容中明确记载了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为“全托服务”。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小明摔伤时,培训机构的教职工在场,培训机构虽辩称“护送上学、放学是为吸引更多孩子到校报名参加培训的赠送服务”,但并不因此构成其免责事由。法院认为,被告培训机构向原告小明提供的服务中应包含接送服务。
“培训机构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是该案的一大争议点。审理中,小明的父母提出,孩子是在培训机构老师护送其上学的途中摔伤,为此还提供了一份与被告单位老师的谈话录音。
法院对此案审理后,支持了小明父亲的诉求,综合案情后,酌定培训机构对小明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余元。
■以案释法
全托服务应包含安全接送事项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法律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按照惯例,对低幼年级学生的小饭桌服务中一般均应包含接送服务。”该案主审法官庭后表示,事发时小明为尚不满8岁的小学一年级学生,在小饭桌就餐并由小饭桌负责接送,较为符合日常生活习惯中低幼年级家长对小饭桌的要求。
法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可以反映出小明是在培训机构教职工护送上学途中摔伤。培训机构向小明提供全托服务,应当对被托管学生提供相应服务并负责其人身安全,而因被告疏于管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使小明受到伤害,应认定被告存在管理不到位的过错,被告应就其在管理上的过错对小明所受伤害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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