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重点条文解读

田丽      

腾讯金融研究中心高级研究员

黎庆杰   腾讯金融研究中心高级研究员

孟雪      腾讯金融研究中心高级研究员



近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文简称《办法》),根据《办法》内容,我国将允许外资控股合资证券公司,体现外资由参股转为控股的重大变化;《办法》生效后,将从法规层面落实国内证券业首次实现向外资放开控股权的对外开放承诺。此外,《办法》还涉及其他几方面的主要修订内容。

 

一、允许外资控股合资证券公司



【解读】

根据《办法》第七条,“境外股东持有外商投资证券公司股权比例,累计不得超过我国证券业对外开放所作的承诺且原则上不得低于25%”(但内资证券公司依法变更为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持股比例无下限限制)。



根据目前中美元首会晤达成的共识“外资持有证券公司的股权比例限制放宽至51%”。这一规定从根本上,放开了我国证券业的外资控股权,故而《办法》的名称也相应修改,体现了外资由“参”转“控”的重大变化。同时,删除境外股东3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股权的限制。



【影响】

《办法》生效后,外资可以通过设立合资证券公司、受让或收购内资证券公司股权、变更内资证券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新增)的方式,绝对控股外商投资证券公司(且后两种方式没有境外股东持股比例下限的限制)。

 

二、逐步放开合资证券公司业务范围



【解读】

根据《办法》第五条,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经营业务范围有所扩大,不再仅可经营股票(人民币普通股和外资股)的承销与保荐业务、外资股的经纪业务、和债券(政府/公司债券)的经纪、自营、承销与保荐业务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但需“初始业务范围与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的证券业务经验相匹配”。



【影响】

该规定充分体现了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经营业务范围与第一大股东证券业务经验相匹配的立法修改思路,相比此前的经营范围,从法规上其实已放开了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范围,仅需与控股股东实力和从业经验挂钩,目的是为了防止外资过度无序的申请证券业务牌照。

 

三、统一外资对上市和非上市证券公司的持股比例



【解读】

《办法》修改前,全部外资对上市内资证券公司的持股比例不超过25%,对非上市证券公司的持股比例不超过49%;现根据《办法》第22条,二者均提高到“不超过我国证券业对外开放所作的承诺(目前为51%)”。但对单个境外投资者的上市公司持股比例仍有所控制,由20%提高到了30%。



【影响】

这意味着我国证券业的对外开放不仅对非上市证券公司放开了“外资控股”的限制,对上市公司也秉承同等的对外开放程度。但同时,仍对单一外资持股最大比例进行了限制。

 

四、完善境外股东条件



【解读】

根据《办法》第6条,境外股东资质进一步完善为:1、将境外股东由“至少有1名是金融机构”调整为“均应为合法成立的金融机构”;2、除要求近3年无重大处罚外,增加“无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有关机关调查的情形”;3、将“具有良好的声誉和经营业绩”细化为“具有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年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居于国际前列,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



【影响】

该规定进一步提高了对外商投资证券公司境外股东的资质要求,优化了境外股东条件,确保引入的外方股东均为具备丰富金融活动经验的优质公司,实现了引入境外先进管理经验的目的。

 

五、内资券商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为外资的将纳入监管范围



【解读】

《办法》第二条第(三)款明确新增了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方式——“内资证券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为境外投资者,内资证券公司依法变更的证券公司”,第14条规定了该种情形下变更的审批文件要求,同时境外股东、境外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资质条件和持股比例仍需符合《办法》第6条和第7条的规定。



【影响】

这充分体现了目前的穿透式监管原则对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具体应用。该种情形下,不仅内资证券公司的股东要适用《办法》第6条和第7条的规定,还需要向上穿透到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结合最近颁布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和《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中有关对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股权必须进行穿透式监管的规定——穿透式监管原则将作为一项基本监管原则体现在各类金融机构股权管理的监管规定中。



来源:腾讯金融研究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重点条文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