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图尔特·班纳:从殖民地到建国初,美国人失去了大量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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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开始:

【什么是财产?它具有哪些类型?又服务于何种目的?随着经济、政治、思想和技术的演变,财产法也发生着频繁的变动。由田雷老师主编的最新译著《财产故事》通过无数生动的财产故事,梳理了美国财产法的变迁,并引人思考财产权背后价值基础和法学原理。本文节选自《财产故事》第一章消逝的财产】

这是一场彻底的“革命”,一次根本改善美国人生活的变革——一名法律人在1829年这样回忆道。既然美国人业已从曾经束缚他们的“大多数繁重且错综复杂的法律管制”中解脱出来,无怪乎另一名法律人在次年惊呼:“我们得有多么充分的理由,来对我们的生活景况感到满意啊!”这些言辞都来自早期共和国(early republic)每年7月4日的演讲,但这些法律人并不是在庆祝独立宣言或战争的胜利成果,他们说的是财产法。

美国法律人惊异于如此多的旧规则如此快地被废除。圣·乔治·塔克(St.George Tucker)报道说:“在弗吉尼亚,与财产法相关的法律体系几乎被全然改变。”初印于18世纪60年代的威廉·布莱克斯通(William Blackstone)四卷本《释义》(Commentaries),曾是大西洋两岸共同的标准法律指引,但在四十年后,《释义》中有关财产的部分在美国已经过时了。塔克建议道:“这本大名鼎鼎的著作,只有在告知学生法律过去是什么时,才是可靠的依仗。想了解现在法律是什么,就必须借助于迥然不同的信息来源。”英国法律人所熟悉的财产的整体分类(entire categories)在美国已不复存在。美国的法官和立法者不断用新原则取代着旧学说。只有极少数的法律领域——假如有——能比财产法变动得更迅速。

衰落到无人记起

最基础的变革集中在土地所有权自身的性质上。布莱克斯通曾解释道:英国不动产法“重要且根本的座右铭”是,“所有的土地最初均由主权者授予,因而直接或间接地被王室持有”。原则上,除了英王,英国无人绝对地拥有土地。虽然土地可以被多个保有权(tenures)持有,但它们均暗含着某种向更高层级的其他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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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反,在美国,康涅狄格州的杰西·路特(Jesse Root)法官宣称:“我们土地的所有权是无限制的、清晰的和绝对的。一块土地上的每一个业主(proprietor)都是他自己领地的国王。”美国土地所有者仍然从主权者——联邦政府或州政府——那里获得他们的土地,但不再承担提供劳务或支付金钱的持续义务。

英国财产法律人习惯于剖析不同形式的土地保有权之间的细微差异,而对于美国法律人来说,甚至这些权利的名称都充满异国情调。诸如随君出役权(escuage)、市镇农役保有权(burgage)、骑士役保有权(knight service)、自由教役保有权(frankalmoin)的词汇,几乎都像外国的语言。

圣·乔治·塔克评论说,土地保有权的整个议题纯粹只有历史遗迹的意义,是一种法律上的凭吊,与“观赏罗马或希腊宏伟废墟”差相仿佛。一代代英国法律人通过研读爱德华·柯克(Edward Coke)和托马斯·利特尔顿(Thomas Littleton)的著述学习各种保有权,但只有最有历史兴趣的美国法律人才会这样做。纽约法官詹姆斯·肯特(James Kent)指出:“那些大量储备的知识已经过时了。”

在书面意义上,以上变革只是在美国独立后不久才出现的,但在实践上,它此前早已来临。英国的土地保有权通过殖民地特许状(colonial charters)正式移植到北美。在那之后,它保留了殖民地法的特色,但起初的不平等权利以及保有义务的执行,随着时间的流逝慢慢地被抛弃了。

在殖民地康涅狄格,当时的国会议员、后来的法官泽弗奈亚·斯威夫特(Zephaniah Swift)曾解释说,虽然土地在名义上以一种名为“农役土地保有权”(socage)的方式持有,却很少有留意它的理由。实践中,土地所有人已免于任何形式的农役土地保有义务。18世纪90年代,康涅狄格州通过了一部法案,赋予财产所有人绝对的所有权,从而事实上废止了“农役土地保有权”。

这部法案并不出奇,因为它仅仅使得法律与实际做法相一致。其他大多数州如出一辙,在美国独立后不久均制定了类似的法案,在书面意义上杀死了对于大多数土地所有者而言,在日常生活中早已死去的保有权。到了19世纪中叶,旧制度只在纽约哈德逊河乡村的大庄园里幸存。在那里,数千人因几十年的冲突和零星暴力所加剧的不满,依旧顺从于陈腐的土地保有义务。

没有人痛惜英国土地保有制度的消逝,因为人们普遍将其视为与现代世界不合的封建遗迹。变革令人愉悦,康涅狄格州不再“因封建制的奴役性原则而羞愧”。当时的司法部部长、后来担任马萨诸塞州州长的詹姆斯·苏利文(James Sullivan),对于该州的土地“卸除了英国土地特有的障碍和累赘”而感到宽慰。不过,如蒂莫西·沃克(Timothy Walker)所指出的,美国法仍保留了一些英国保有制的词汇。仍然有居住在“保有物”(tenements)里的“承租人”(tenants),美国人还在说“领主或土地所有人”(landlords),虽然他们并没有任何特别的高贵气息(lordly)。

但一位辛辛那提市的法学教授沃克坚信,这些词语的原意已经丧失。作为财产历史的研究者,他教导学生说:“你们必须彻底唾弃那种支配早期一切学说的狭隘、主观和神秘化的精神,可同样不要满足于之后已显现的,用以替代它们的大胆、自由和决定论的精神。”沃克认为:“毫无疑问,通过抛弃英国土地保有权,俄亥俄州的不动产法仅用英国法1/3的篇幅就可以写就。”旧的土地所有权观念结构已然消逝。

同样,英国法律人熟悉的许多无形财产形式也已消逝,而更多的正在湮灭的过程之中。这些就是英国法律人所谓的可继承无形资产(incorporeal hereditaments)——与土地利益相关联的非物质事物,虽然有时这种关联很微弱。蒂莫西·沃克曾这样告诉他的学生:“在英国,它们构成了不动产非常重要的一部分。但在美国它们几乎不存在,因而我们得以从大量费解的问题中解脱出来。”布莱克斯通曾用整整一章论述可继承无形财产,于是有抱负的美国法律人数十年来继续研读它们。但正如19世纪40年代一名法律人所承认的:“与其说这一议题有实践效用,不如说是一种好奇心罢了。”一种财产类别近乎荡然无存。

一些无形财产的形式从未在殖民地流行过。圣职推荐权(advowson)是一种任命教堂牧师的权利。在英国,富人拥有这一权利并可以在死后传给他人,就像任何一种财产一样。从英国来的殖民者可以将圣职推荐权一并带来。波士顿早期定居者中的首富艾萨克·约翰逊(Isaac Johnson),死后留下了大笔遗产,包括大量土地所有权和附随于一座英国教堂的圣职推荐权。在他的遗嘱中,他把后者留给了两名一起定居的同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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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傲慢与偏见》柯林斯受凯瑟琳夫人提携获取牧师职位

然而,美国的教堂一般由教堂会众(congregations)而非个人建立和管理,因此个人几乎没有可能拥有选择牧师的权利。例如,纽约三一教堂有着圣职推荐权,但它并不为任何人所享有,更确切地说,它被授予了作为法人的教堂。到19世纪初,不论是圣·乔治·塔克还是詹姆斯·肯特,或者弗吉尼亚和纽约最博学的法律人,都不再记得他们州里任何圣职推荐权的例子了。

英美教堂融资方式的差异还造成了其他形式无形财产的消失。在英国,牧师享有一种可继承的财产权利——“什一税”(tithes),即教区内土地每年产出的1/10。但塔克向他的读者确保:弗吉尼亚从来没有这样的东西。肯特评论道:“《财政报告》(Exchequer Reports)中最易引发诉讼的案例都与什一税有关,而我们的法律对于什一税学说一无所知,这减轻了学生的负担,更减轻了法院的责任,对于国家农业利益而言,则是最大的宽慰。”

尽管有些州在早期共和国之时就兴建了教堂,但即便是它们也并无什一税。一旦废弃这些教堂,它们根本不可能被重建。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的托马斯·邓肯(Thomas Duncan)宣称:“这里没有有薪圣职(benefices),没有国家设立的教堂,没有什一税。”同样也没有“皇室教仆生活必需品”(corodies)的权利,它是一种从宗教会所接受食物或金钱的权利。在英国法中,“皇室教仆生活必需品”仍是一种常见的无形财产,但正如美国早期学说所言:“这一议题可以被视为完全过时了。”

如果说美国法律人对于英国教堂独特的无形财产只是不予考虑,那么对于“尊贵头衔”(dignities),这种根植于英国社会结构中的财产,则滋生出了极端的愤慨。肯特解释说:“高贵头衔的财产权在英国法中非常重要,可我们对此一无所知。”塔克坚称,在一个没有贵族头衔的国家里,不会有任何“尊贵头衔”,因为无人能继承特权。

俄亥俄州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托马斯·巴特利(Thomas Bartley)更加坚决。他主张说:“英国政府的理论和根基在本质上与我们截然不同,据称那里的主权在国王手中,而不是人民。国王作为荣誉权(honor)的初始渊源或所有者,能够以上述方式授予贵族头衔,从而在它们之上创造出既得的(vested)财产权。然而,该制度是基于这样的原则,即政府为统治者而非被统治者的利益所建立。”

圣职推荐权、什一税、皇室教仆生活必需品、尊贵头衔——这些无形财产从未在美国扎根。而其他一些无形财产则在早期共和国时期经历了消亡:它们在殖民地时期被移植,而随着美国独立被逐渐淡忘。在英国,公职是一种财产。正如欧洲的大部分国家,通过购买取得公职由来已久。布莱克斯通解释说,有时买家仅仅取得在一个任期内履行公职(以及随之而来的收费)的权利,但有时他会取得终生权利,有时他还取得了永久权利,所以他可以将它传给继承人。布莱克斯通注意到,法案和法院判决缩减了公职所有者的一些权力。例如,特定公职不能向他人出售,有些公职授予的期限不允许超过任职者的寿命。尽管如此,非常明确的是,英国法将公职视为可继承无形财产,就大多数效果而言,它就像其他类型的财产一样。

在美国,公职不可能因购买而取得。可是,美国担任公职者对于他们的公职有财产权吗?一些杰出的美国法律人相信这一点。亚历山大·汉密尔顿(Alexander Hamilton)警告道:“不应该说公职仅仅是公益信托(trust for public benefit),而排除了一种个人财产或既得利益的观念。每一份公职都是这两种成分的结合。”在汉密尔顿看来,将公职看作财产,甚至是可以被永久拥有的财产,能提供正当的激励。

他推断说:“对任期(甚至是永久任期)的既得利益这一观念,与每一份公职的首要和本质目的系公共利益的原则之间,不仅不存在不相容的问题,相反,它通过促进勤勉、忠诚、积极和独立的履行公职,反而更有助于实现这一特定的目标。” 汉密尔顿在1802年初就上述论述,用以批评不久之前《1801年司法条例》(Judiciary Act of 1801)的废止。这一《司法条例》的废止取消了它所创制的新的联邦法官职位,从而将它们从这些职位的拥有者手中取走。汉密尔顿主张说,法官职位是一种财产,废止它们就相当于一种违宪的财产征收。

汉密尔顿将公职归入一种财产类型,有着政治上的动机,因为1802年被剥夺公职的法官们是他的政治同盟。但这一问题同样在许多不那么受党派政治影响的场合被提出来,这时就可以依其自身特质加以考量。在一份判决书中,长期担任北卡罗来纳州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托马斯·卢菲(Thomas Ruffin),作出了最彻底的支持财产立场论述。

该份判决书的两造(观察者网注:原告与被告)都主张自己是同一个县法院合法的法官助理。1807年,劳森·亨德森(Lawson Henderson)被任命为法官助理,当时北卡罗来纳州的法官助理是终身制的。到了1832年,一部新的法律将该职位由委任制改为通过选举产生。约翰·霍克(John Hoke)赢得了选举。但是,1832年的法律是否剥夺了亨德森的财产?答案取决于公职是不是一种财产。

卢菲推断道,“财产是一个人有权占有和享有的任何事物”,据此定义,公职是财产。可他告诫说,这并不必然意味着,人们可以像对待其他类型的财产那样对待公职。一个人可以出售土地或让其闲置,但这一方式不适用于公职。卢菲得出结论说:“尽管有着这些限制,公职仍是财产的客体,正如其他任何一种有形或无形财产,人们能以此为生并从中获益。”一个人的公职是他的财产,“就像他耕种的土地、骑行的马匹或欠付的债权”。所以,劳森·亨德森的法官助理职位是其财产,从其手中取走职位的法律是无效的。

然而,到了19世纪30年代,很多法律人发现公职作为一种私有财产的观念不再合理。参议员(后来的最高法院大法官)利瓦伊·伍德伯里(Levi Woodbury)坚称:“在共和国,公职的担任者对于他们的公职没有财产权。”事实上,“(潜在的)免职责任将有助于提升勤勉尽职”。

在詹姆斯·肯特的《释义》中,他承认在英国公职是一种财产,但他解释说,美国的实践迥然不同,因为“在公职上设立私益信托(private trust)与我们的风俗习惯不符”。弗朗西斯·希利亚德(Francis Hilliard)表示赞成:“总体来说,公职上的财产权与共和国的构造和原则不一致。”到了19世纪四五十年代,美国法院在判决中一致认为公职不属于财产。又一种财产消失了。

在英国农村,有一种非常重要的财产是共用权(the right of common),一种为某些特定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布莱克斯通区分了四种共用权:牧场共用权,即在他人土地上饲养自己动物的权利;捕鱼共用权,即在他人水域里捕鱼的权利;泥煤共有权,即在他人土地上采掘泥煤的权利;木材共用权,即在他人土地上采伐树木的自由。所涉土地一般属于富人所有,而共用权的享有者通常是贫穷的农民,他们依赖这些共用权为生。英国乡村持续的圈地运动意味着共用权的逐渐消失,但在18世纪晚期,它仍然是英国农村经济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

较诸英国,北美的人均土地要多得多,因此美国农民对于共用权的需求要少得多。圣·乔治·塔克从未听说过弗吉尼亚有任何实例,他得出结论说:“这种权利在弗吉尼亚并不存在,如果它确实存在,也只是少数情况。”宾夕法尼亚州首席大法官威廉·蒂尔曼(William Tilghman)评论道:“据我了解,在宾夕法尼亚,共用权的例子非常稀少。”一位纽约法官总结说:“所有这些共用权原本旨在农业的利益、家庭的供养以及耕种者土地上的牲畜。书本上关于这些权利的创制、分配、终止和消灭有大量的学问,幸运的是,在这个国家,我们几乎没有机会去解释它们。”在美国,共用权已经不再常见。

它们确实存在,特别是在纽约的庄园里。在那里,共用权的授予从殖民地时代一直存留,并在整个19世纪早期引发诉讼。偶尔,提起共用权争议的案件也会出现在北方几个州更古老的城镇里,如马萨诸塞州的马什菲尔德镇(Marshfield)。一个1645年的不动产转让包括了一些牧场共用权,直到1830年它们还在讼争之中。由于它们的稀有,它们恰好成为那些具有历史思维的法律人感兴趣的奇珍异宝。

詹姆斯·肯特观察到:“这个国家风俗、财产和社会环境的变化是如此之大,以至于共同使用的法律,连同古代法律人所给予的所有才能和学问,都快速衰落到无人记起。”相关的财产权持续得更久一些。美国人仍然有着他们称为“公用地”(commons)的土地,其通常是城镇中心的公共广场,这一意义上的公用地至今依旧存在。19世纪的大多数时候,南部的牲畜所有者享有在他人没有围栏的土地上放牧的权利,算是古老牧场共用权的回声。但布莱克斯通和肯特意义上的共用权在南北战争(Civil War)之前就几乎消失了。

同时,另一种财产也绝迹了。18世纪,他人的劳动被理解为一种财产。对于遍布北美的奴隶制和契约仆役制(indentured servitude)而言,这是至为显明的事实,但对于一般的劳动来说,也是如此。布莱克斯通曾提及“人们对其仆人的服务所享有的财产权;该财产权系通过签订雇佣合同支付薪水购买的”。这一观念为大西洋两岸所共同接受。因而,奴隶制、契约仆役制与其他形式的劳动的差别并没有它们在今天看起来的那么大。从法律的观点看,一个雇主拥有其雇员的劳动,与一个种植园主拥有其奴隶的劳动一般无二。

出于同样的原因,子女的劳动被视为其父亲的财产。布莱克斯通解释说:“子女对其父亲或监护人没有财产权;而他们对子女却有这种权利。”父亲经常将子女送到其他成人那里当学徒,作为交换,父亲而不是子女会得到补偿。显然,假如父亲不拥有孩子的劳动,这样的交易就不会发生。父亲像一名雇主那样,也是财产的所有者。

所有这些思想体系在早期共和国时期逐渐瓦解。北部各州废除了奴隶制。不断变化的经济形势让契约仆役制衰落到无足轻重。日常的雇佣关系被重新定义为法律上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自愿交易,而不再是一个人对他人劳动的所有权。

关于家庭本质的新观念使美国法律人不愿将子女或他们的劳动归类为财产。马里兰的法学教授大卫·霍夫曼(David Hoffman)嘲讽“幻想出的父亲对子女的财产权”。肯特认为:“这种原则是未开化的,不适于自由和有教养的人。”律师兼历史学家爱德华·迪林·曼斯菲尔德(Edward Deering Mansfield)承认:“未成年儿童的劳动属于他们的父母,法律上属于其父亲。”但他对此感到不满,他宣称:“这是英国法和美国法中最糟糕的部分,是野蛮的。”

在南部,奴隶制的进程持续得更久。奴隶制的辩护者经常将其类比成其他形式的劳动。密西西比州的教育家EN艾略特(EN Elliott)坚持说:“奴隶不是财产,但对其劳动所享有的权利是财产。就像其他任何财产一样可以转让,或者像对未成年子女或学徒所提供服务的权利,都是可转让的。”弗吉尼亚大学的艾伯特·布莱索(Albert Bledsoe)表示同意:“奴隶不能被拥有。”买卖奴隶“仅仅是转让一种对劳动享有的权利”,与一个父亲送他的子女去做学徒并无区别。如果早一个世纪,诸如此类的理由会更有说服力,在当时,奴隶制不过是以财产为基础的雇佣关系这一连续统一体的一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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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奴十二载》剧照

然而,到了19世纪中叶,奴隶制看起来越来越不合理,因为它已是该类关系中唯一的残余。与其他形式的劳动类比显得荒谬。一名持废奴主义主张的部长嘲讽道:“看一眼南方的世俗小报,你总能碰到出售几乎各年龄段、不同特征和性别的奴隶广告。他们真的只打算出售对奴隶劳动和时间的‘财产权’,而排除或分离出与之同一的奴隶的人身(identical persons of the slaves)吗?”显而易见,奴隶本身就是财产,而不是他们的劳动。随着南北战争的结束,这种以他人为对象的财产形式的最终残余也寿终正寝。

如果在1760年向一名美国法律人索要一份财产目录,列出他知道的所有的财产类型,那么这份清单上的许多条目一个世纪后已不再存在。封建土地保有权已经废除。从诸如圣职推荐权的历史遗迹到一度非常重要的公职权利和共用权,种种类型的无形财产日渐湮没无闻。法律人不再将子女或雇员作为一种财产。在18世纪中叶到19世纪中叶间,美国人失去了大量的财产。

一些历史学家认为,18世纪,财产一般被理解为对有体物的支配,从而有异于19世纪和20世纪的财产概念,后者将对资产的无形权利囊括在内,这些资产往往没有任何物理存在形式。很多18世纪的财产是由像劳动或公职这样的无体资产组成的。甚至对于一个人可能拥有的最实在的东西——土地的占有,也可以划分成一束无形的特权和义务。

1762年,当一名英国律师试图争辩财产要求有体性时,他主张“为了构成财产的客体,它必须是某种可以被看到、被感觉、被给予、被交付、可以丢失或被窃的东西”。曼斯菲尔德大法官(Lord Mansfield)驳回了他的请求,认为这是荒谬的。他讽刺说:“你怎么偷窃一项期权,或者下一轮的圣职推荐权?”【1】18世纪的法律人不可能知道未来出现的大量无形财产权利,但并没有陷入“任何财产必须有形”的观念中,因为他们本来就对另一组不同的无形财产权相当熟悉。变迁并不是从有形财产向无形财产的转变,而是从一组无形财产权利向另一组无形财产的转变。

新的财产类型

所有这些变革为何发生?这里并没有神秘的原因。任何特定时间内存在的财产种类以及支配这些财产的规则,均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们随着时间而变化——事实上,当存在变革的必要时,推动变革恰是立法者和法官的责任。一名法律人反思道:“纷繁芜杂而千姿百态的人类事务,及其永不停歇的此起彼伏”,不可避免地产生出“新的财产类型和新的权利”。缅因州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南森·韦斯顿(Nathan Weston)预计,“新的财产形式”会在“社会的进程中突出涌现”。美国人毫不怀疑他们正生活在社会和经济的巨变时代,财产也应当不断变革,这一点毫不奇怪。

例如,圣·乔治·塔克将很多这样的变革,包括限嗣继承地产权和长子继承权的废止、对普通共有而非共同保有的偏好,追溯到“遵从共和国政府新采纳原则的愿望”上。这是一些使各家族更容易在数个世代中保持大量不动产的法律,可一旦政治体制的前提转为广泛分散的土地所有权,而不再是贵族家族的持续,那么改革这些原则的时机便已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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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顿庄园》中大小姐与男继承人结婚生子,这样才能将庄园留在自家人手里

塔克原本可以将类似圣职推荐权、皇室教仆生活必需品等资产的消亡加入到他的清单中,假如他在一个世代之后撰写的话,他还可以加上对公职和他人劳动的财产权,因为这些财产形式在许多人看来同样与共和国的原则不符。“为什么年轻的共和国要受一套特别为君主制政府所设计的法律统治?”本杰明·奥斯汀(Benjamin Austin)表示惊诧:“如果是这样的话,我们同样可以采用‘玛代和波斯人的法’(laws of the Medes and Persians)。”法律人期盼财产法应当为适应崭新的政治世界而变革。

他们同样承认,财产应当根据不断变化的经济境况而调整。英国的土地稀缺、价值高昂,因而英国的土地保有制度将其切分为复杂的细碎部分。在美国,土地更加充裕,价格相对低廉。维持盘根错节的英国保有权得不偿失。旧有的规则和财产形式,源于土地是首要的阶级身份标记和军事力量来源的时代。

虽然这些功能并没有全然消失,但它们已经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被削弱了。在很大程度上,土地已成为另一种仅用于买卖的商品。律师亨利·德怀特·塞奇威克(Henry Dwight Sedgwick)评论道:“在这个国家,土地几乎和公众股票一样,是交易的对象。”【2】从共用权到老采光权,许多旧原则为达到其他目标而减缓了交易的速度,是时候对它们做出改革了。

当然,任何一种变革都不会自己发生,而是“人”促使它们发生的。在财产法大多是通过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塑造的时代,法官也许发挥着最重要的作用,但这一工作的很大一部分同样由律师、客户、立法者和各种各样的民众共同完成。其中,律师们组织论证,激励法官做出变革;客户坚持他们从变革中得到的利益;立法者制定成文法,以改变普通法;民众期待着从这些成文法中获益,因而敦促立法机关朝这个方向努力。

在晚近的时代,向政府官员施压、要求修改法律的工作常常由组织程度高低不同的利益集团承担,他们的努力显而易见。早期共和国也有类似的集团——废奴运动就是一个例子——但还没有那么多。在当时,并没有关于废除封建土地保有权、将公职重新划归为财产之外的类别,或者废止老采光权原则的集中性的、有组织的运动。改革的努力是零星分散的,在人们感知到法律变革的利益之处,以个案的方式呈现。但是,只要足够多的人持这一立场,并以推动法律改革的论证打动足够多的法官和立法者,法律终将改变。

这些变革经常伴随着华丽的辞藻,声称它们是普惠的,在更准确地反映主流的物质和文化状况的法律下,每一个人都会过得更好。然而,这不太可能是真实的。所有这些变革中,既有赢家,也一定有输家——对封建义务不再享有权利的土地所有者,对工作不再享有财产权的公职担任者,被剥夺了老采光权保护、窗户现因隔壁高大建筑遮挡而昏暗无光的业主们。有些诉讼当事人在本章所提到的每一个案件中都败诉了。承担最终责任的法官和立法者相信,这些变革的总体收益要超过总体损失,但对于输家来说,这一定是微不足道的安慰。

不可能确切知晓“所得”是否真的超过“所失”。有一些至少在原则上是可以度量的,但很多不能如此。例如,即使我们可以计算出不动产因限嗣继承地产权的废除而上升的价值,这也并非对“所得”的全面核算,因为“所得”既包括经济上的额,也包括意识形态上的价值。一些最有热情的废除限嗣继承地产权的支持者,如果我们相信他们的公开言论,可能从英国法的贵族残余被清除的消息中,获得了比他们持有的不动产升值还要多的享受。

我们如何为这种享受定价?在账本的另一边,我们怎样估算土地所有者们所遭受的精神损失?他们再不能使其土地限嗣继承,因而不得不担忧浪费成性的儿子们挥霍家族的不动产(这项不动产在不受限嗣继承权限制时价值很可能更高)。实际上,任何法律变革都有赢家和输家,但在很多情况下,不可能把所有得失加总计算。

有一件事我们可以肯定,那就是19世纪初期的美国人,特别是法律人,期盼财产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迁。财产的旧形式不复存在,新形式不断创制,某些规则来而复往——所有这些都在回应物质和智识境况的变迁。

有些变化不会频繁发生,例如,短期内国家不太可能从共和制切换到其他政府形式,但可以预计,有些类型的变革将再次出现。随着人口的增长,土地将变得更有价值。技术革新可能产生出新的资产类型,或在人们熟知的商品上确立财产权的新方式。财产是一种随人类环境变化而变革的人类制度,美国人已在其生命历程中见证了这一切。

注:

【1】Tonson v Collins, 96 Eng Rep 180, 187 (KB 1762).

【2】Henry Dwight Sedgwick, Book Review, North American Review 19 (1824): 417

斯图尔特·班纳:从殖民地到建国初,美国人失去了大量财产

《财产故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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