险企股权管理办法定了!有些股东将永久逐出 六大焦点捋清脉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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耗时两年,《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大修工程终于完工,并于今日正式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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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企股权管理办法定了!有些股东将永久逐出 六大焦点捋清脉络

股权管理办法是保险制度监管中一项非常基础性的制度,近几年个别保险公司出现的问题,多源自大股东一股独大、实控人“一言堂”,更与股权办法高度关联。

因此,保监会自2016年起着手对2010年版本的股权管理办法进行全面修订完善,工程浩大,该办法从当时37条,到如今最新的版本,已达94条,过程中两次公开征求意见,力求从制度根本上解决行业出现的问题。

最终出炉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办法》)从股东准入、股权结构、资本真实性、穿透监管、退出等多方面进行明确,将于2018年4月1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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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商中国采访人员梳理了其中的要点,包括,将股东分为四类并分类监管,将单一股东持股上限由51%降至1/3,明确了不得入股险企“负面清单”,规定了持股保险公司的数量和入股后的“限售期”,投资人违规可能终身禁入保险业等。

要点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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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股东分为四类且分类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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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相较现行规定,最明显的变化,是对险企股东实施分类监管。《办法》根据股东的持股比例和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将保险公司股东划分为控制类、战略类和财务Ⅱ类和财务Ⅰ类等四个类型。

四类股东具体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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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类:持股比例1/3以上(含),或者其表决权对股东会的决议有控制性影响

战略类:持股比例15%以上(含)但不足1/3,或者其表决权对股东会的决议有重大影响

财务Ⅱ类:持股比例5%以上(含)但不足15%

财务Ⅰ类:持股比例不足5%

同时,类别不同,资质要求也不同,《办法》对四类股东采取不同的监管政策和标准。

从准入上看,《办法》首先明确,可以成为保险公司股东的包括:境内企业法人;境内有限合伙企业;境内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境外金融机构。其中,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只能成为保险公司财务Ⅰ类股东,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自然人只能通过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成为保险公司财务Ⅰ类股东。

具体而言,对财务Ⅰ类股东的准入要求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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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营状况良好,有合理水平的营业收入;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

(三)纳税记录良好,最近三年内无偷漏税记录;

(四)诚信记录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失信行为记录;

(五)合规状况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财务Ⅱ类股东,在以上基础上,还要具备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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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誉良好,投资行为稳健,核心主业突出;

(二)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四)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战略类股东,在财务类股东基础上,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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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净资产不低于十亿元人民币;

(三)权益性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控制类股东,在战略类股东基础上,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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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资产不低于一百亿元人民币;

(二)最近一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另有规定的,金融机构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限制。

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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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着“让真正想做保险的人进入保险业”的原则,《办法》进一步提高准入门槛,严格准入条件,在财务状况、出资能力等方面均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特别是对控制类股东加强适当性核查,对其行业背景、履职经历、经营记录、既往投资等情况严格考察评估,确保其具备投资保险业的风险管控能力和审慎投资理念。

要点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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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了负面清单,谁不能投资保险,谁不能“控”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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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建立准入的负面清单,包括哪些投资人不能投保险,哪些投资人不能“控”保险,进一步明确了政策导向,严格投资人的准入条件。

不能投资保险公司的投资人,有七大类情形,包括严重失信、股权机构不清晰、曾经有过代持行为、曾经在保险业有过四类“不良”记录等,具体为:

(一)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

(二)股权结构不清晰或者存在权属纠纷;

(三)曾经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

(四)曾经投资保险业,存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的行为;

(五)曾经投资保险业,对保险公司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未逾三年;

(六)曾经投资保险业,对保险公司重大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

(七)曾经投资保险业,拒不配合中国保监会监督检查。

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控制类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投资人,《办法》规定了十类情形:

(一)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二)经营计划不具有可行性;

(三)财务能力不足以支持保险公司持续经营;

(四)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五)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六)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七)在公开市场上有不良投资行为记录;

(八)曾经有不诚信商业行为,造成恶劣影响;

(九)曾经被有关部门查实存在不正当行为;

(十)其他对保险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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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人成为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应当具备投资保险业的资本实力、风险管控能力和审慎投资理念。

要点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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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一股东持股上限由51%降至1/3,不追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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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保险公司的股权结构合理性,《办法》也有对应举措,将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上限由目前的51%降低至1/3。

保监会发改部机构管理处副处长曹晓英介绍,新《办法》于2018年4月10日正式实施以后,原则上不会对现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追溯调整,但会对部分股权结构存在风险隐患的保险公司进行窗口指导,采取针对性的监管措施。对于新发生的投资保险公司行为,严格按照新的监管要求执行。

保监会发展改革部主任何肖锋表示,对于目前单一股东持股超过1/3的险企,未来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况:

一种是,日后这类险企增资过程中,对持股超限股东的增资有一定限制,持股比例自然下沉。

另一种,这类险企中,有些目前运营不太好,保监会正在准备相应配套制度,对于公司治理不完善的股比超过1/3的一些公司,要求独立董事达到1/2的标准,加大外部董事比例,通过这种方式来制约。

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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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险公司来说,股权过于分散,容易导致“内部人控制”、股东“搭便车”心态等问题,制约公司发展。但如果股权过于集中,不利于发挥制衡作用,容易产生损害小股东利益的问题,甚至有可能进行不正当的利益输送,对保险资金安全性和保单持有人利益构成风险隐患。

要点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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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同类险企最多一家,入股后有五年“限售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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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增加投资人专业能力的要求,明确入股保险公司的数量限制和限售期,确保保险业姓保,防止将保险公司作为融资平台。

关于入股数量,《办法》规定,除特殊情形外,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只能成为一家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成为控制类股东和战略类股东的家数合计不得超过两家。

关于持股年限,规定了控制类股东五年内不得转让股权,战略类股东三年内不得转让股权,财务Ⅱ类股东二年内不得转让股权,财务Ⅰ类股东一年内不得转让股权。

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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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入股险企数量,为的是避免同类恶性竞争,鼓励保险公司专注经营。关于持股年限,目的在于防止投资人炒作牌照,倒逼其聚焦保险主业经营。

要点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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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股资金须真实,事前事中事后都有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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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明确要求投资保险公司需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加强对入股资金真实性审查。

相关规定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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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自有资金应以净资产为限。投资人不得通过设立持股机构、转让股权预期收益权等方式变相规避自有资金监管规定。

二是投资人应当用货币出资,不得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三是投资人为保险公司的,不得利用其注册资本向其子公司逐级重复出资。

四是设立“股权资金”负面清单,投资人不得通过以下资金取得保险公司股权:

(一)与保险公司有关的借款;

(二)以保险公司存款或者其他资产为担保获取的资金;

(三)不当利用保险公司的财务影响力,或者与保险公司的不正当关联关系获取的资金;

(四)以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方式获取的资金。

严禁挪用保险资金,或者以保险公司投资信托计划、私募基金、股权投资等获取的资金对保险公司进行循环出资。

《办法》同时规定,监管部门可根据穿透式监管和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自有资金来源向上追溯认定。

同时,《办法》通过事前披露、事中追查、事后问责等一系列监管手段,建立了股权管理全链条审查问责机制,以应对现实中有的股东出于自身目的,采取隐蔽或复杂的手段规避监管规定的问题。

一是公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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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股权预披露、监管公开质询等制度。

二是股东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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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股东作出不实声明的,除影响其当次入股行为外,还将会连带影响其未来在保险业甚至金融业的其它投资。

三是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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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保险公司或股东就提供关联关系、入股资金等虚假信息或不实声明所应承担的后果作出承诺。

四是章程特殊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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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对董事提名和选举规则、中小股东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保护作出合理安排,为事后追查问责及监管处置提供依据,加大对违规或欺诈获取许可行为的处置措施。

五是严格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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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别针对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保险公司股东或相关当事人,规定了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方式,建立股权管理不良记录,纳入企业信用信息体系,实施联合惩戒。

对于采取各种手段使用非自有资金投资入股的,《办法》规定了包括责令转让股权、撤销行政许可、限制投资保险业等处置措施。

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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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为“自有资金”是监管部门一再强调的红线,目前增资和入股保险公司的股东,都已被要求披露资金来源声明,并愿意为不实承担后果。这份声明并不是随便说说,投资人一定要对此重视起来。

要点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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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若违规,可能被终身禁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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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从多方面丰富了股东监管手段,明确了退出机制:

一是规定保险公司或者股东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实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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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的,监管部门将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并要求被撤销行政许可的投资人,按照入股价格和每股净资产价格的孰低者退出。

对于违规入股保险公司的投资人,保监会已经在采取处置措施。何肖锋介绍,2017年初保监会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了9家险企存在违规股权问题,目前已通过“撤销行政许可”处理了5家,还会陆续处理。在《办法》实施后,不管谁碰到了这条红线,都将受到规则的惩罚。

二是规定监管部门可以限制违规股东在保险公司的有关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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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责令其转让或者拍卖其所持股权。限期未完成转让的,由符合相关要求的投资人按照评估价格受让股权。

三是建立投资人市场准入负面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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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录投资人违法违规情况,并规定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投资人违法违规情节,限制其五年以上直至终身不得再次投资保险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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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已经对已查实的提供虚假信息的股东,采取了强制退出措施,并已将其行为记录在诚信档案“小本本”上,这个不良记录未来不光是影响对保险的投资,还可能对投资其他金融行业,甚至更广泛的社会活动,产生影响。为一时之利而违规,利弊得失,孰轻孰重很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