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马来西亚籍男子与中国籍妻子在深圳散发邪教宣传品获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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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小夫妻在深圳散发邪教宣传品获刑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外国人在中国犯罪同样要受到刑事处罚。最近,一马来西亚籍男子与中国籍妻子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在深圳被判刑。
2018年1月5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余凌岚、MIEW CHEU SIANG这对跨国夫妻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分别判处余凌岚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MIEW CHEU SIANG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余凌岚,女,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湖北武汉人。MIEW CHEU SIANG,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马来西亚国籍。
2016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余凌岚、MIEW CHEU SIANG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龙岗大道永湖地铁站C出口附近派发“法轮功”宣传资料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MIEW CHEU SIANG携带背包里缴获“法轮功”宣传册3本,手机二部,宣传单31张;在被告人余凌岚的手提包内缴获标有“法轮功”宣传内容的人民币58张,标签20张。随后,公安人员在二人暂住的宾馆房间缴获笔记本电脑一台(存储5个视频文件)、光盘53张、手机二部(包括前述两部手机在内,四部手机共存有885个音频)、标有“法轮功”宣传内容的人民币111张,U盘二个;在被告人余凌岚的公司宿舍缴获笔记本电脑二台,打印机、裁纸机、MP3播放器、光盘刻录机、标签及打印机各一台以及光盘306张,“法轮功”宣传单597张,“法轮功”小册子20本,“法轮功”书籍2本,境外“法轮功”报纸21份,“法轮功”宣传标语71张。以上缴获的笔记本电脑、手机、光盘、U盘、MP3播放器、宣传单等均含有宣扬“法轮功”邪教性质的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余凌岚、MIEW CHEU SIANG无视国家法律,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余凌岚、MIEW CHEU SIANG制作“法轮功”宣传资料并予以派发,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凌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MIEW CHEU SIANG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明确表示不再从事邪教获得,可认定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遂作如上判决。
延伸阅读
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解释》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符合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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