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卫民:一场新的范式革命?解读中国法律实证研究 | 中法评
左卫民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法律实证研究是一种基于数据的经验研究,其关联于社科法学因而具备社科法学的某些“血缘特征”,然而在研究对象选取、数据运用、法律现象阐释等方面已显著不同于社科法学。
在中国,法律实证研究已经在法学研究格局中开始崛起并扮演一定角色,其所具备的独特优势也必将为其赢得更大的致用空间。
未来中国的法律实证研究,要在充分关注和有效回应有关法律实证研究质疑的基础上,充分利用定量研究的比较优势,充分挖掘并利用各种数据,改变目前以描述性统计为主的初步量化研究,走出一条量化程度和规范化程度更高的实证研究路子,从而开拓中国法律实证研究,打造“定量法学”更广阔的前景。
目次
一、引言 基于数据的实证研究:一场新的范式革命?
二、如何兴起、独特何在?
三、缘何兴起:创新的冲动
四、红旗究竟如何打
本文
首发于
《法律实证研究》2017年第2卷(第29—52页)
,原文20000余字,为阅读方便,略去脚注,如需引用,请参阅原文。
引言:基于数据的实证研究
一场新的范式革命?
2016年11月,在风景如画的杜克大学法学院,笔者循例参加美国实证法律研究年会时,不禁再次暗暗比较与思考当下法学研究的新趋势,最大的感悟便是:当代世界与中国的法学研究在方法范式上一直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只不过身处其中的人们不一定均有体认。
特别是,笔者深刻地认知到,很多年后,当我们回顾1978—2010年代中国法学的发展与嬗变时,也许会发现一个重要现象:研究方法的不断发展与突破,其中,法律实证研究当是最为重要之一。
所谓法律实证研究,本质上是一种以数据分析为中心的经验性法学研究。详言之,就是以法律实践的经验现象作为关注点,通过收集、整理、分析和运用数据,特别是尝试应用统计学的方法来进行相关研究的范式。
与传统的法教义学以及不断崛起的社科法学相比,中国法律实证研究基本上还是“新事物”,一种不太成熟也不太普遍运用的研究范式,但它已显著不同于前两者——特别是社科法学以案例作为阐述或“深描”对象的范式。
具体而言,这种不同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经验的掌握,这涉及对数据的收集(data collection);二是对经验的分析,即对所收集数据的进一步量化分析(quantitative analysis),这有涉及到一般法律学者较为陌生的计量(econometrics)或统计(statistics)。
尽管近十多年来,法律实证研究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甚至受到较高程度的青睐,法律实证研究的一些成果也开始在主流学术刊物上出现。但客观来讲,作为一种研究范式,或者说作为一个学派,法律实证研究还没有完全成形,也没有得到充分认同。作为一个学派的外形,比如建制性机构、学术刊物等均没有出现,也没有定期或不定期的学术交流和探讨。
尽管这种法学研究范式已在欧美法学院兴起,例如美国实证法律研究年会至今已举办11年。但在中国,法律实证研究往往还被视作社科法学的一部分,甚至人们对实证研究的内涵也存在歧义,如有一些学者将研究个案的社科法学方式也视作实证研究。同时,即或认同这种研究,也往往视其为社科法学有意义却意义有限的分支,“法律实证研究的影响力仍然非常弱,接受度不太高”。
与上述认识相应,法律实证研究是否为一独立、独特的方法论流派,其理论基础、价值意义乃至功过得失何在,现在的展开状态与未来的发展等议题,直到最近都缺乏专门从事实证研究者对此之系统、深入论析。
具体而言,目前已有诸多学者如苏力、侯猛、程金华、赵骏、唐应茂、徐昕等人均对实证研究有所论述甚至专文论述:
如苏力探讨了“实证研究”如何成为“好的研究”的问题,强调实证研究“不能迷信方法、需要想象力并需不断拓宽自身发展空间”;
侯猛提出“实证是社科法学立足的根本,实证研究是社科法学寻求更大突破的基本方向”;
程金华分析了法律实证研究的实践特征,讨论了“法律实证研究的兴起(及其泡沫)的市场机制”,强调“推动开放的学术共同体建设”;
赵骏提出“拓展实证研究的空间布局和具体路径”,并指出了法律实证研究面临的挑战;
唐应茂探讨了“如何扩大法律实证研究的受众、选择受众关注的话题以及选择研究方法”;
徐昕则讨论了“司法实证研究存在的方向性误区”,提出了“提升实证研究的技术与策略”。
可以看到,上述学者的研究焦点主要集中于实证研究的研究方法、研究伦理、研究重要性以及研究的受众等一般性问题之上。
值得注意的是,这部分研究者本身大多未直接展开基于数据的实证研究,所以其讨论多为外部性论述,可能不够系统和深入,尤其是对实证研究所面临的实际问题与挑战自身的体察可能不够。
当然也有研究者如白建军、樊崇义、宋英辉、赵骏、程金华、唐应茂、何挺等人展开了实证研究并在此基础上专文甚至专著论述如何展开实证研究:
如白建军提出“五种类型”的实证分析;
赵骏提出“利用交叉学科推进法律实证研究发展,将个案研究、访谈调查与统计数据分析结合起来”;
唐应茂提出“细节描述、定性分析在定量研究中是必须的”,“要把握定量研究的接受度”;
何挺提出“司法实证研究数据运用的基本原则:寻找最佳数据、量力而行、组合运用数据、不迷信数据”等等,不一而足。
但是,如何在比较法和国际视野下认知中国的实证研究还是一个有待展开的命题。
事实上,基于种种原因,中国实证法律研究者对域外法律实证研究最近10多年发展的认知并不具体、深刻,这使得很难在比较视野下认识中国实证法律研究的独特性与局限。同时,实证研究的一些本体性问题如基本特征及其成因也研究不足,至于未来如何的讨论,也是宏观指点有余但微观的操作技术指引有限。
然而,整体上中国法律实证研究之路却相当需要长期研究者在观瞻他者的同时省思自己,有鉴于此,本文的研究便注重于在国际视野下探讨中国实证法律研究的一些本体性重要问题,以就教于同仁。
如何兴起、独特何在?
21世纪之初,苏力在概括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中国法学研究范式转换时认为,从20世纪80年代到21世纪初,中国的法学研究经历了从“政法法学”到“诠释法学”,再到“社科法学”的发展历程,并形成了三种法学研究流派共存的基本格局。在某种程度上,苏力的判断是比较准确到位的。
但在该文中,苏力也只是认为社科法学定会在法学研究领域占有相当重要的一席之地,也会不断彰显其在关注现实、注重实证研究方面的优势,但是苏力并未提出实证研究独立于社科法学之外。
当然,其他学者对新世纪晚近开始兴起的基于数据的法律实证研究似乎也未充分关注,即或偶有涉及,也是视之为社科法学的一个方面。从时间维度上看,以数据分析为主要研究手段的法律实证研究的兴起大致发生在21世纪的初期,并且首先兴起于刑事法学研究领域,如从事刑法学研究的白建军教授自1999年发表《刑事学体系的一个侧面:定量分析》以来,一直坚持实证研究方法,形成了丰富的实证研究成果。
但从研究群体上看,更多的法律实证研究还是出现在刑事诉讼领域,诸多在刑诉领域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主流学者,纷纷加入到实证研究的队伍中,并初步形成了较为丰富的研究成果。这可能是因为刑诉法研究更讲究掌握具体运行现状与程序制度实施的成效,而此目的在传统的教义法学方法论下较难实现。
随着中国法学研究的不断繁荣,实证研究方法的辐射效应开始显现,民商法、宪法行政法乃至法理学等部门法研究中也开始出现运用实证研究方法的研究成果。但是,与刑事法领域特别是刑事诉讼领域相比,其它部门法的实证研究迄今还不是那么普遍与主流。
其中原因,在笔者看来,一方面可能是因为法教义学的研究方法更容易在实体法部门取得成功,这些实体法较少处于一种变动不居的状态,整体上也能得到较好地贯彻运用,因而缺乏强烈的现实动机来开展实证研究;另一方面,如果实体法出现立法与执法、司法的出入,也一般是要求执法、司法向立法靠拢,这同程序法相当不同。
纵观既有的法律实证研究成果,可以发现,现阶段中国的法律实证研究整体上表现出如下特征:
第一,这是一种以数据为中心的法学研究范式,其主要内容在于收集、分析数据并据此进行理论阐析。在此意义上,法律实证研究可以认为是一种“定量法学”。尽管在经济学、社会学等社会学科中基于数据的研究范式早已流行,但如上所述,法学的研究范式长期以法教义学为基本范式,在1990年代后期社科法学方才兴起。
在这两种当下最为主流的研究范式中,规范或案例甚至经验成为中心,但我们均难以见到数据,即或偶尔有之,数据也往往只是一个论证理论主张的理据,远非论理的核心。
与此不同,实证法律研究中数据的收集、分析与应用是关键与核心所在。纵观近十来年中国实证研究的成果,可以发现一批以数据分析为中心或重要内容的研究成果且以实证研究冠名。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这些研究对数据的应用差异颇大。有如白建军这样的接近统计学的法律实证研究,也有如笔者这样的以描述性统计实证分析为主的法律实证研究。
另外,也有一些以实证研究自诩的研究并未将数据分析贯穿始终,但可以称之为有一定数据式实证色彩的研究。还有作品冠名实证研究却未有数据,但这是少数,可以实质上排除在外。
不过,虽然数据应用的方式、程度各异甚至大异,但整体上均以数据的收集、分析为主要或重要内容,这是普遍的现象,也是中国当下更不要说域外实证法律研究的共同特征。
事实上,我们今天之所以可能探讨中国实证法律研究的现状与未来,便是与晚近十多年来相关法律作品在中国的批量化涌现直接相关,尽管这些实证研究自身有着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
第二,既有中国法律实证研究所利用的数据主要是“小数据”,即一些局部性与抽样性的数据。此种“小数据”是某一或若干区域性司法机关生产或研究者自行收集的某一时段之整体性或部分数据,而不是长时段的全国性大数据,只有个别情况才有大数据。这与域外学者惯常使用大数据或中数据不同,其数据样本常常是全国性的抽样数据甚至是全数据,至少也是较大区域内的局部性大数据或大样本的数据;而且,这些数据通常是官方所收集与公开发布的。
对此,合理的解释是:
一方面在于我国司法的公开性尽管不断加强,但整体上还是不够,官方长期在观念上与制度上都不倡导透明化,相反神秘主义盛行,所以长期未公开全局、细致、充分的官方数据;
另一方面,这也与官方“数目字管理”能力有限有关,官方似乎长期并不擅长通过数据进行管理,其获取真实、全面、有效、细致数据的能力与效果似乎并不强大、明显。
即或获取公开的数据,其往往也比较粗糙、有限。此外,官方统计口径的变动、不统一使得部分数据之间容易出现冲突,甚至同一机构发布的不同时段、同一时段的数据之间往往也存在矛盾,很难满足学术研究对数据客观性、全面性、严谨性、多样性、具体性的需要。
当然,官方数据的生成标准与学术数据的标准之异,也是造成其实用性有限的重要原因。
具体而言,官方数据的收集、统计、分类、发布,更多的是从政治、社会治理与司法管理需要的角度出发,而实证研究所需数据更多与学者的学术兴趣与问题意识相关。所以,官方标准往往与学术标准大不一样。例如,官方对刑事错案的界定即包括无罪错定有罪,也包括有罪错定无罪,但没有专门统计无罪的冤案。
但在学界,更为关注冤案,却拿不到冤案的有关官方统计数据。因此,一些官方数据虽然可能较为正式、权威、全面,但却缺乏研究所需要的思考视角与研究分类,以致无法为研究者所充分应用。
总之,小数据的普遍应用在很大程度上可能是因为是为大数据的缺乏与价值有限,使得研究者往往只能挖掘小数据。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小数据本身其实具有大数据往往难有的价值,其细致性、有用性使得挖掘和分析得以达致。特别是,小数据时常是学者及其团队基于研究需要,主动在原始材料中所创造性发掘、使用的,其功能往往是大数据所未具的,因而更具学术价值。但只有小数据也会引发本文后面将提及的一系列问题。
第三,研究者所使用的数据往往具有个体性甚至私人性,大多是自己收集、整理的数据。这是与前述官方数据缺乏或未予公开的问题直接相关,也是学术研究之必然要求。
许多学者所运用的数据大多是根据研究问题的需要从原始材料,如档案、台账、案卷中收集、整理而来,并未以官方统计的形式系统、外显地表现出来,即或有官方数据,往往也是局部、片段的。这导致研究所运用的数据碎片化、差异化、个体化,也存在因为研究动机需要而选择性收集、运用数据的风险。
对此,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归因于不同研究者所能调动的学术资源、调查与采用的标准不同,也可能与研究手段、设计思路与分析方法上的问题有关,因此所能、所欲获取的数据往往也不相同,于是对同一问题的经验反映与理论阐述也自然有异,其揭示现象的普遍性如何,如何验证其真实性、科学性均成为有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实际上,近几年来的实证研究已经出现学者对同一问题的不同发现的实证研究成果,亦不乏对同一或类似现象的不同认知与相关争论,个中缘由便是收集和依赖的数据有所不同。
第四,现阶段法律实证研究仍以描述性的数据分析为主,基本上未使用高级统计学分析方法。比较笔者近年来参加欧美实证法律研究学术会议及阅读欧美实证法律研究论文的所见所闻,必须承认,当下中国法律实证研究的统计化水平不高,整体上还处于较为粗疏的阶段:
研究者主要还是按照传统的法学研究范式来处理数据,基于对数据描述的理论分析占据主流,还不能科学、熟练地运用数理统计等分析手段与方法对问题展开统计学意义上的定量分析,更遑论在研究中进行数理模型的建构,从而在定量研究的方法上与统计学、社会学、经济学等其他学科展开对话。
需要指出,当下研究者处理与应用数据的描述性方法,对经验性现象的描述、研究是基本合适的,因为相较于传统的法条中心的法教义学和往往是基于个案的社科法学,关注数据本身便在把握实践的广度与信度方面颇有优势。
许多时候,“raw material”本身便可能胜过万千论述与解读,数据往往可以直接告诉我们较为普遍的现实是什么,这使得基于对现实的误读和曲解的诸多学理阐析显得荒谬或苍白无力。从这一点来看,当前较为浅层次的描述性实证分析仍然具有重要的价值,甚至有必要提倡。
实际上,如果实证研究的重心在于对经验现象的特征把握,则描述性研究基本可以胜任。如果能用最简单方式达致正确的研究结论,我们不是必须采用复杂的统计学研究方式。
尤其在法学界、法律界均未有统计式研究的传统、能力,甚至法学刊物的编辑、作者及阅读者均难以读懂、判断统计式研究时,描述性实证研究也许甚至必然是中国实证法律研究目前可操作的模式,当然也构成研究方式突破的“天花板”。
当然,即使是描述性实证研究的运用程度也有差异甚至差异不小,较成熟的实证研究者基本上自始至终均在围绕数据展开研究,而一些不大成熟的研究在数据收集的代表性、数据运用的一致性、深入性方面均有一定问题乃至严重问题。
进一步看,如果需要深入研究各种现象之间的关系,特别是我们试图确定带有传统所谓的因果性关系的实证研究,描述性分析已经远远不足,需要类似“相关性”确定的研究方法。然而,统计学所常用的回归分析等方式至今并未为基本为“科盲”的绝大多数法学研究者所使用,即或有所运用,也多属初步。
比较而言,经济学、社会学等对统计学方法的运用明显普遍、深入、丰富得多。法律实证研究中在数据运用方面的技术缺失,可能导致研究在相当时候流于肤浅,多停留在经验性描述研究对象特征的层面,而对因果关系的分析往往只能做作传统的推测性的演绎。
更为重要的是,这些缺失还可能导致研究结论的错误,因为只是运用数据描述特征,却不进一步进行相关性分析,实质上难以推进从主观性较强的因果分析转向客观性更充分的相关性研究,无法实现从“软科学”向“硬科学”的转型,或者说只是“前硬后软”。
同时,即或展开变量的相关性分析,如果缺乏规范的统计学分析,仅仅根据数量、比例的差异即得出相关结论,很有可能是“差之毫厘,谬以千里”。这便与当前中国经济学、社会学、管理学等学科的研究状况相去甚远,也与国外的法律实证研究相去甚远。
显而易见,这与中国法学研究者的知识结构、研究范式与研究惯习具有密切的关系。现阶段法律实证研究的现况表明,中国的法律实证研究,与其它实证方法得以较多、较好地运用的学科如社会学等相比还有较大差异,基本上还分属于异多于同的不同研究范式。
所以,我们开展实证研究的主观愿望与我们的客观能力、客观效果还存在相当的落差,中国法律实证研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在与其它学科的交叉和深度融合方面还任重道远。特别是如何应用统计学方法做深入、细致的回归分析,以便发现、论证现象之间的因果关系,更应是中国法律实证研究者刻不容缓的任务。这是标准、规范、深入的实证研究的标志与基本内容。
特别需要指出,法律实证研究在本质上是一种基于数据而为的法学研究。在此意义上,它当然相当不同于法教义学以法条或教义为关注点、阐释点的研究,也显著不同于以个案为关注点的经验研究,包括社科法学研究(尽管法律实证研究在广义是也属于社科法学)。
从全面、准确、科学地把握中国法治实践的客观需要角度看,社科法学和法律实证研究都同样关注中国法律的经验现象,甚至我们可以认为正是对行动中法律而非书本上法律的关注构成二者的共同的、基本的、历史的背景,以至于有英国学者认为广义的实证研究包括根植于社会学的跨学科的社会—法律研究、实证取向的法律—经济研究以及司法的行为—政治研究等三种研究也属于实证研究。
但是两者研究的方式还是有显著的差异,成熟的法律实证研究与社科法学基本上属于不同的研究范式,对此必须指出。
其一是研究对象上有所不同。社科法学与法律实证研究最大的区别在于,社科法学关注的对象基本上可以说是小范围的对象与个案,据此得出抽象性的一般结论。而法律实证研究则认为,对个案的研究可能时常不足以全面、准确地把握中国司法的状态,其研究结论更易受到挑战,或可谓“片面的深刻”;强调针对较大范围的研究对象,收集、分析众多样本的相关数据,得出基于大样本的经验判断并阐析理论见解。
其二是研究方法上各有侧重。用数据说话,展开定量研究是实证研究的鲜明特色之处。法律实证研究认为,对法律现象的研究应当采用一种客观性、科学性更强的方式,通过对较大范围数据的收集、整理、分析和运用,力图反映法律制度运作的实际状态,揭示其背后的客观原因,以获得一种“客观性知识”,进而提出理论解读和可能的改革建言,以“有助于人们审慎但有效地改造世界”。
由于其基于数据来验证某一教义或法条,甚或提出、论证、辩驳某种学术主张,在此意义上,法律实证研究亦可称之为“数据法学”。
与此不同,社科法学借用社会科学例如社会学的理论和知识来阐释法律,尽管有其合理性,但是这种阐释主观性可能较强。社科法学往往力图通过一种带有主观性的、个人性的知识,进而获得一种带有个人阐释性的“主观性知识”。
缘何兴起:创新的冲动
实证研究方法在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的兴起,既有学者基于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反思之后的理论自觉,也有基于推动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参与冲动。
一些实证研究通过对中国刑事司法实践的调查,发现刑事司法的中国问题,并基于中国政治、经济、社会、历史、文化背景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层次的解释,探究其后的根本原因,从而试图帮助中国刑事司法改革走出西方式的理想图景;
一些实证研究则通过制度试点,检验在中国推进某项刑事司法改革的可行性,并在某种程度上起到了促进制度变革的效果。
例如樊崇义教授及其研究团队进行的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试点,在某种程度上为中国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建立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根据。甚至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一些学者的实证研究,也是对他们推动的改革本身的一种检视。
具体而言,大致可以归纳为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学术竞争背景下中国法学研究者的创新意识和创新举措。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法学研究取得空前的繁荣和发展,这与法学研究者的创新精神以及学术创新受到鼓励密不可分。
一方面,在法学研究领域,部分学者具有较强的学术创新意识,不断探索适合中国国情、顺应时代需要的研究方法,进而推动了法学研究方法的拓展和多元化;另一方面,学者的创新意识和创新举措受到相当程度的支持与鼓励。法学研究者的创新意识和创新举措整体上受惠于改革开放几十年国家和社会在人文社科方面给予的大力支持与鼓励。
正因如此,我们的法学研究者才敢于创新、善于创新,例如社科法学流派的兴起便是如此。社科法学内部有诸多流派,最早的是苏力的研究范式,后来又有法与经济学,还有最近社科法学还出现运用认知心理学(神经科学)的方法来研究法律。这说明,中国法学研究者的创新意识和创新举措受到肯定与支持。
二是基于对现有研究范式的批判性反思。笔者曾指出,既定立场、预设判断是法教义学的基本特征,客观对象则是想象、剪裁与取舍的裁量性客体。法教义学的缺陷在于,其更多关注法律条文本身而忽视制度实践,未能全面、深刻地关注与把握中国现实,因而不能充分回应实践需要,提出有充分操作性的改革方案。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如果没有对中国社会做很好了解就进行法律体系建设,法教义学的工作越是成熟、技艺越是精湛,法律实践的荒谬性就越强”。社科法学注重个案研究,包括注重“深描”,但在把握实践的广度上可能有所欠缺。社科法学较少运用统计学等方法采集数据、分析数据、运用数据来论证。
所以,在全面、准确把握中国司法实践并形塑创新性的理论方面,社科法学也有欠缺。总之,某种意义上,批判性反思促使了法律经验研究方法的转向,这也是法律实证研究在中国兴起的重要原因。这便是在法教义学、社科法学之后,为什么还要推进法律实证研究,以及实证研究有何独特性来弥补法教义学、社科法学的不足并彰显其优势。
有趣的是,中国法律实证研究的兴起与发展似乎与域外实证法律研究的发展并未有密切的关系,但与之似乎同时开始出现有着一种“同时伴生”现象。
域外建制性的实证研究基本上是晚近10多年的事,1990年代晚期当代实证法律研究才在美国法学圈崛起并在21世纪的前几年获得迅猛发展,2004年 Journal of Empirical Legal Studies由康奈尔法学院编辑出版,第一届美国实证法律研究年会2006年10月在德克萨斯法学院召开,截止2016年共召开了11届。
时至今日,实证法律研究已成美国法学界主流研究范式之一,越来越多的学者尤其青年学者从事实证研究。而首届欧洲实证法律研究年会2015年6月也在阿姆斯特丹大学法学院召开,首届亚洲实证法律研究年会定于2017年6月在台北召开。
需要指出,美国式实证研究对欧洲与其它一些地区的实证研究有着影响,这从欧洲与亚洲实证研究会议上美国学者的参与便可见一斑。这表明,对传统法学研究范式局限的认知已成为晚近世界法律研究者的共识。认知到传统法学研究范式的有限性,在规范法学研究之外寻求研究方法的创新已是世界性趋势。
不过,在发展的规模与程度上,除北美学术界尤其是美国法学院之外,其他地区的法律研究者尤其是中国研究者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此外,就笔者近几年来参与国外实证研究学术活动的观察,即或欧美实证法律研究也依然处于初步阶段,统计学方法的应用还属初级,这从每次美国实证法律研究年会均有学习实证研究方法的会前会,以及会上几乎每篇文章均涉及讨论实证研究方法和结论的科学性,即可以看出。所以,尽管努力追赶,比较经济学、社会学,域外法律实证研究的研究方式与成果似乎还是有所滞后。
红旗究竟如何打
关于法律实证研究的未来与前景,必须回答“红旗能打多久”的问题。笔者的看法是:第一,实证研究的“红旗”能够打下去,第二,实证研究的“红旗”能够展现与其他旗帜不一样的图景。
(一)法律实证研究的“红旗”能够打下去
第一,数据时代的到来为法律实证研究提供了历史机遇与技术支持。当下的法学研究者们正处于数据时代的有利时空背景之下,特别是伴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人类社会已经进入了一个前所未有的“社会数字化”与“数字社会化”时代,“大数据带给我们的知识与信息无论从内容丰富程度还是详细程度都将超过从前,从而有可能让我们的视野宽度与学习速度实现突破,不是小突破,而是颠覆性的进展”,“没有人可以独立于大数据之外,而且大多数人也不愿意置身于大数据世界之外”。
有意识地使用大数据来进行商业、社会、经济与政治决策日益普遍。正如最高法院江必新副院长在第四次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工作会议上谈到的,“大数据源于万事万物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又反过来影响和决定着我们的一切。”同时,法律活动的公开性也令其越来越“大数据化”,例如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出现以及大范围地公布司法裁判文书,使之成为中国司法乃至整个法律大数据的最新也最重要的表现形式。
此外,一批关注法律大数据的法律实务与学术研究方面的机构、个人均开始投入大数据的收集、分析和应用。而无讼近日获得B轮商业融资也直接表明建立在实证研究基础上的法律大数据应用开始进入商业化的大海。
毫无疑问,在大数据时代,社会科学研究将不可避免地“大数据化”,我们的法学研究也逃避不了。因为大量前所未有的数据涌现,使得法律实务工作和法学研究获得了以往难以想象的操作与研究素材,面对“粮米”的“巧妇”怎么可能不为“一炊”?
借助大数据时代的自然语义识别技术,研究者可以从海量的裁判文书中实时、动态、批量、精确地提取有关法治运行的数据,其数据获取能力与小数据时代不可同日而语。
更为重要的是,借助大数据的分析技术我们可能获得全新的信息、知识,极大拓展法学研究特别是实证研究的范围与领域,甚至可能改写我们对法律实践乃至挑战权威的法律理论,从而形成新的理论突破。“大数据时代将要释放出的巨大价值使得我们选择大数据的理念和方法不再是一种权衡,而是通往未来的必然改变。”
事实上,当下已开始出现运用大数据研究法律的一些举措与初步成果,一些基于大数据的研究和分析报告开始面向社会推出,例如2016年12月12日聚法案例微信公众号基于对3700多万份裁判文书公布了刑事案件的辩护率有关分析报告;一些实务部门也开始尝试着利用司法大数据,为部门提高工作水平提供技术支撑。我们甚至可以预言:关注和运用大数据的法律与法学方式会是相当长时间内中国法律与法学界的普遍趋势。
第二,法律实证研究具有其它研究方式所不具有的独特价值。法律实证研究具有规模性、客观性、科学性以及“技术中立性”,它是其它价值立场和方法的研究所无法取代的,不管是法教义学还是社科法学。
法教义学更多关注的是法律应该是什么,实践应该及如何接近立法;而社科法学虽然关注实践,但往往通过个案的深度挖掘与解析来发现法之真谛,或提出独特的理论命题,然而却可能因为考察对象的有限而失之偏颇。
相反,实证研究因为其基于数据的研究,决定了其本质上不仅是一种实践法学,以实践(包括立法实践与司法实践)为关注的中心对象, 更由于关注对象的广泛性,解读的客观性与注重归纳的研究思路,易于获取真知,检验理论并进而提出新观点。
当然,它无法取代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因为其方法论上的独特性虽然突出,但本身并不以本体论上的理论体系建构为根本性的出发点与归宿,甚至其完全可以为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所运用,作为支撑其理论的依据。
尤其要指出,法律实证研究自身进一步的发展和科学化,也会为它自身赢得更大的发展空间。因为如果科学地收集、分析数据,便极可能得致客观的认知,发现隐蔽的真实及其背后的规律,从而验证或推翻既有理论,甚至由此得出全新的理论。
特别是,如果充分、合理地运用统计学等基础性学科的方法,甚至可以开辟出不同于传统法学研究的基于相关性的新研究范式。所以,法律实证研究越发展,便越得到承认并产生越来越重要的影响。
(二)法律实证研究的“红旗”如何打
第一,推动研究方法的科学化与多种研究范式的融合交叉,特别是积极运用统计学的方法,促进实证研究与写作方式的创新与定型。法律实证研究,目前除了极少数学者如白建军等学者外,我们还没有做到像统计学、社会学那样非常成熟地运用跨学科的知识,特别是统计学,也包括计算机科学。这是我们需要补的最大一课,如果我们自己补不了,则我们必须与统计学者合作,与计算机科学家合作。
唯有如此,才能借由计算机科学进行良好的大数据爬梳,才能借由统计学展开数据分析。正如有学者谈到的,“中国的法学院,法律经济学者、法律社会学者、法律人类学者,尽管学科和价值取向不同,却可以多边跨界对话。”
实证法律研究在推动研究方法的科学化方面必须要有根本性突破,相应地写作方式也要有革命性变化。这意味着法律实证研究在这方面还有漫长的路要走。特别是,运用统计学的实证研究在研究与写作风格上往往需要先提出理论假设,然后用数据进行统计学意义上的验证。
与此同时,我们也要进一步推动法律实证研究与既有法学研究范式的融合交叉,力求综合应用法教义学、社科法学和实证方式,对法律的经验现象作出理论阐释。社科法学之所以有今天,就在于有一些特别优秀的学者运用社科法学进行了深度的阐释,提出了一些有生命力的概念,比如苏力的《送法下乡》等。
我们的法律实证研究如何以实证研究方法为依托,同时综合运用法教义学、社科法学的方法,深度、综合地阐释法律现象,提出、发现有生命力的命题,这也是非常重要的。
第二,进一步思考如何蹭上“大数据”这艘船。“大数据已经撼动了世界的方方面面,从商业科技到医疗、政府、教育、经济、人文以及社会的其他各个领域”,是“人们获得新的认知、创造新的价值的源泉”。所以,如何收集、抓取适当的大数据,分析、解构这些数据,形成关于法律实践更具普遍性、代表性的认知,需要探索。
鉴于大数据一定是更大规模的数据,甚至是“全样本数据”,我们如何去获得、运用法律方面的大数据进行实证研究,如何综合运用统计学、计算机技术、云计算等大数据处理方法,如何从小数据转向大数据,便是时代的要求,法学研究者更需要努力。
当然,我们也不能过分依赖大数据,因为大数据不是万能的,而是有限的、相对的。大数据的问题是多方面的。
一是不够真实,由于技术或主观因素,某些大数据可能不真实。
二是不够充分、细致。一方面大数据往往是非构造性、整体层面的,对中观、微观的数据与变量采集不足;另一方面,大数据的数值常常杂乱、发散,难以有效分析。
三是时常存在系统性偏差。我们应当认识到,大数据往往是由网络活跃群体产生的数据,而活跃群体只是一部分,非活跃群体的信息、想法、行为模式等难以通过大数据反映出来,因而大数据不能代表不依赖、少依赖网络或其他可记录电子设备的人群,这也是大数据具有不完全的代表性或者代表性不足的一个重要原因。
所以,大数据时常难以很好印证社会科学包括法学的中观、微观理论。除此之外,大数据在法律领域可能往往更可能只反映法律世界的一部分,因为法律大数据本身往往是粗糙、格式化的,甚至是官方化的,真实法律世界的某些部分包括重要而“隐秘”的部分往往是这些数据并未充分反映的。因此,研究者对大数据的借重也同样应当是有限的,只能期待大数据适当地发挥其“智能助手”的作用。
第三,如何更好地挖掘、运用“小数据”。“大数据”在进行整体性描述时具有优势,然其缺陷在于单体价值低,甚至忽视个体。因为,“大数据”往往会忽略数据背后的制度背景,从而导致其在样本分析时无法“深描”般地充分、细致,也往往不足以反映事物的全貌、深貌,特别是按官方标准生产与获取的大数据,往往只能反映官方的政治与政策性考量,时常不能充分反映学术对认知世界的需求。
如法院关于“错判”的界定与分类,便与研究者专门研究“冤案”的需求不匹配。因此对于研究者而言,深度挖掘与运用小数据仍然非常重要。
笔者以为,在重视运用“大数据”的同时,也不能漠视“小数据”,因为在某些情形下,研究者自主从研究角度设计与收集的局部性小数据或许比自然生成的大数据更具有学术价值。
对此,笔者在展开有关案卷的研究时便深刻感悟。当然,这种小数据必须在科学性、公开性与可验证性方面有新的、普遍的、规范的标准与操作机制,从而使法学界得以把握与检验,而不是难以辨识。
第四,法律实证研究如何更好地回答各种法律经验现象、如何更好地解决现实问题。尽管法律实证研究已经尝试了解并解决法律现实问题,但是如何更好地研究、解决现实问题,如何更好地服务社会,加强与司法、司法制度改革实践与决策之间的密切互动,以及如何使法律实证研究获得更强的生命力和外部支持等,这些都需要思考。
笔者以为,一方面,实证研究需要“客户”,即来自实务部门的成果需求;另一方面,研究者必须具备生产出适需产品的能力,以更好地满足“客户”的实际需求。
所以,不断完善研究方式与工具,不断探索更有效地挖掘、获取数据,深度解析数据,特别是如何更好地运用统计方法,发现、阐述变量之间的关系,从而揭示法律运作背后的规律性,使实证研究进一步深化,并形成有说服力的见解,这是法律实证研究永远在路上的考验。在这方面,诸如“无讼”、东南大学“人民法院司法大数据研究基地”等大数据法律研究平台的尝试值得关注与首肯。
第五,建立专门数据库。笔者曾谈到,域外的国家尤其是美国的一些法律实证研究之所以客观性、科学性较强,相当程度上得益于其开发了不少客观、丰富、公开的司法信息库。
就此而言,我们要向域外的国家学习,思考如何构建并完善我们的实证研究数据库。与此同时,我们也要关注国内其他学科在实证研究方法上取得的进展。社会科学,特别是其它领域的实证研究,大多都建立了自己的数据库,如北京大学与人民大学的社会科学研究数据库的建设值得学习与借鉴。
下一步,我们需要在汲取国内外数据库建设经验的基础上,思考如何在国家支持下,建立统一的,规范化、专业化程度更高的数据收集、存储、发放平台与队伍,进一步拓宽数据收集的广度和深度,为全国研究者提供更大的致用空间,以此开拓法律实证研究的新渠道、新天地。
第六,如何构建一个全国性的法律实证研究平台。例如我们是不是要成立一个协会,经常性开展学术交流活动,或者说定期举办一些专题性的学术研讨会议,这个方向也必须推动。实际上,四川大学法律实证研究所在2016年7月在成都举办的首届中国法律实证研究年会便是一种尝试,期待未来有更多的学者与机构加入与参与。
每个时代无疑都有自己的研究范式。
那么,在一个信息化急剧发展、社会与科学研究变革加快的时代,中国法学如何推陈出新?
是否应该诞生与时代相符的 “新法学”?
规范的法学如何进一步走向经验的法学?
能
否从不精确的经验法学走向定量的精确法学?
这是一个永远在路上的问题。百花齐放似乎是不二回答。不管怎样,尝试并推进法律实证研究应当是永不满足的中国法律人的使命,就让时间来见证未来究竟会如何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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