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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施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分类收集容器、设施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便于投放。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业主自行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单位自行管理的由单位负责。没有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单位的由居民委员会(社区)、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农村居住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四)车站、机场、码头、港口、商场、超市、市场、旅游景区、体育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场所,由施工单位负责;
(六)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由清扫保洁单位负责;
(七)河湖及其管理范围,由河湖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活垃圾管理部门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普及分类投放知识;
(三)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位,配备分类收集容器、设施,并保持分类收集容器、设施完好、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纠正不按分类标准投放的行为,制止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第三十一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可回收物也可以交售至回收网点或者其他回收经营者。
鼓励家庭设置专用容器(袋)分类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现家庭生活垃圾源头分类。
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对厨余垃圾实行定时收集、运输,对其他垃圾根据实际需求实行定期收集、运输,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
第三十四条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要求的有害垃圾贮存点,暂存收集到的有害垃圾,并使用专业运输车辆运至有相应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置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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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河北省|全文发布《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