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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管理考核制度。
本市文明城区、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监管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进行全流程监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害垃圾从暂存点分类收集后运输、处理的监督管理,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
第五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托全市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建立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与市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的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共享,提高生活垃圾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五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开展监督检查,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五十六条 本市建立健全厨余垃圾全程监管和执法联动机制,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将厨余垃圾的排放和流向纳入对餐饮服务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范围。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收集、运输厨余垃圾车辆的监督检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督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加强对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第五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全市生活垃圾清运量、处理量、处理设施状况等信息,对全市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确保发生公共卫生、环境卫生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按照要求组织落实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等设施建设的;
(二)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以及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利用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后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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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天津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