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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定点收集并日产日清。
有害垃圾从生活垃圾中分类收集后,其运输、利用、处理,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保障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车辆作业通道畅通。
第三十条 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绿化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二)配备符合标准的收集工具、运输车辆,运输车辆应当安装行驶和装卸记录仪,标示明显的生活垃圾分类标志,保持车容整洁、车体完整、密闭无渗漏;
(三)作业人员将生活垃圾倒运至运输车辆后,应当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扫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运行线路和收集点位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四)不得在收集、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六)国家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向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厨余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提高处理能力。
本市鼓励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食堂、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菜市场等单位建设就地处理设施处理厨余垃圾。就地处理厨余垃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相关标准和要求。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给予指导。
第三十二条 饮食服务、单位食堂等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单独收集厨余垃圾,就地处理或者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进行集中处理;建立管理台账,记录厨余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定期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理:
(一)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二)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三)有害垃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按照有关规定接收生活垃圾;
(三)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四)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排放污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
(五)通过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实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送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
(六)制定应急预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七)保持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环境整洁;
(八)国家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运送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有权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由区城市管理部门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处理环境补偿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区跨区处理生活垃圾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跨区处理的生活垃圾量交纳环境补偿费用。生活垃圾跨区处理环境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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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天津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