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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天津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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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等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规划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等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本市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完善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的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将建设规范的有关内容,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的规划设置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投资;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本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产权人、经营管理者或者管理单位,对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已有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进行改造或者配备。其中,住宅小区和农村其他地区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改造或者配备,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商区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保障生产生活安全和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前提下,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
电子商务、邮政、快递、外卖等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采取措施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第十七条 本市禁止生产和销售超薄塑料袋、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一次性塑料棉签等国家规定禁止生产和销售的一次性塑料制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或者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商务、邮政等部门应当对相关企业使用、回收一次性塑料制品加强监督和指导。
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和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内部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
鼓励其他企业、社会组织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
餐饮经营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旅游、住宿经营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第二十条 本市采取措施在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菜市场、超市等场所,组织净菜上市,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具体办法由市商务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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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天津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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