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关键词阅读:
变化六:新增选择之债的履行规则
《民法典》之前,我国立法并未规定选择之债,但选择之债却早已存在于民法理论中。《民法典》第515条、第516条填补了该领域之空白,选择之债有如下规则:选择权原则上由债务人享有,除非另有规定、约定或交易习惯;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怠于选择且经催告仍未选择的,会导致选择权的转移;选择权在性质上为形成权,其行使的方式为通知,该通知到达后,债务标的即确定;债务标的确定后,原则上不得变更,除非对方同意。
变化七:赋予第三人债权请求权
《民法典》第522条第二款新增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现行《合同法》有关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并未赋予第三人享有债权请求权。《民法典》第522条第二款新增利益第三人合同,直接赋予第三人享有债权请求权。该规定也体现出第三人的债权请求权来源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如希望赋予第三人享有债权请求权,需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
变化八:新增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则
《合同法》没有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内容,《民法典》新增了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则。规定明确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可以代为履行,那么不具有合法利益是不是就不可以代为履行?债务人在何种情况下享有拒绝的权利?债权人是否有权拒绝?相关规则尚不明确,需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
变化九:完善撤销权的适用情形
与《合同法》第74条相比,《民法典》第538条至第542条有关撤销权的规定更全面,扩大了撤销权的适用情形,增加债务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可行使撤销权的情形,完善了撤销权制度。
变化十:新增当事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对抗第三人的法律规则
《民法典》第545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与《合同法》第79条相比,《民法典》第545条增加区分债权是否属于金钱债权,确立了不同的对抗第三人规则,在适用时应当加以区分。
变化十一:新增债务加入规则
《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民法典》第552条首次规定债务加入的法律规则,弥补了法律漏洞。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3条的规定,债务加入人是公司的,应当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即参照《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审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
变化十二:新增不定期的继续性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民法典》第563条第二款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民法典》第563条在《合同法》第94条内容的基础上,新增一款规定了任何一方当事人享有不定期的继续性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变化十三:完善合同解除制度
《民法典》第564条新增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吸收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的有益做法并予以完善,填补了法律漏洞。需注意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依据《民法典》第199条的规定,其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解除权消灭。新增主合同解除后,违约条款继续有效,且担保责任不受影响。《民法典》在第566条第二款作出规定,合同解除后,违约条款继续有效,但是增加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例外情形。同时,第566条第三款关于主合同解除对担保合同的履行作出明确规定,也规定了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例外情形。
稿源:(光明网社会)
【】网址:http://www.shadafang.com/c/sdfnews0H41154622020.html
标题:合同相对性|是否接受格式条款 弱势方说了算( 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