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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女同事|北京一员工办公区内强奸女同事上诉辩称:她那天晚上化了妆(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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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证人由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林德洋的母亲,案发当晚其不知道林德洋和安某发生了什么 。
9.证人宋某、赵某的证言证明:听安某说被林德洋强奸的情况 。宋某并证明,林德洋2019年3月来公司的,案发时不到两个月 。
10.被告人林德洋的供述证明:其与安某发生性关系,后安某报警的情况 。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德洋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德洋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德洋自行到案的情节以及使用的暴力程度等情况,在量刑时酌予考虑 。故判决:被告人林德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
上诉人林德洋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害人安某陈述不实,安某与其发生性关系系自愿,在案无证据证明其采取暴力、威胁手段,一审认定其构成强奸罪错误 。此外,其主观没有想强奸,安某当晚化妆等行为对其产生影响的情况下才发生性关系,其系初犯,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同时申请调查安某父亲医保等相关情况用于证明安某所述其已经偿清其父医疗钱款等情况不实 。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原判欠缺证据证明林德洋采取了暴力、威胁手段,违背安某意志发生性关系,一审认定林德洋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林德洋无罪或发回重审 。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林德洋犯强奸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一审认定林德洋犯罪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
「强奸女同事|北京一员工办公区内强奸女同事上诉辩称:她那天晚上化了妆」关于上诉人林德洋及其辩护人所提林德洋不构成犯罪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被害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部分足以反映林德洋违背安某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事实,而林德洋所述与在案证据不符,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
关于上诉人林德洋所提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的相关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考虑到林德洋自行到案等情节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且无新的可再予对其从宽判处的量刑情节,故所提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
关于上诉人林德洋所提调查安某父亲医保等情况的申请,经审查欠缺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德洋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 。上诉人林德洋自动到案等具体情节,可在量刑中酌予考量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林德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稿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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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强奸女同事|北京一员工办公区内强奸女同事上诉辩称:她那天晚上化了妆(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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