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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女子“被离婚” 民政局发无效离婚证赔偿1万元(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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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原判

  一审判决后,何女士一方与资兴民政局均提起上诉。

  资兴民政局认为:“何女士自服灭鼠剂是在资兴市民政局为他们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前。何女士自服灭鼠剂后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资兴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无因果关系,资兴市民政局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郴州中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人民法院已判决确认资兴市民政局作出的被诉离婚登记行为违法。因资兴市民政局违法行政行为给何女士造成损失,资兴市民政局应承担赔偿责任。何女士向资兴市民政局提出赔偿请求,而资兴市民政局不予赔偿,故何女士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资兴市民政局提出资兴市民政局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庞先生带领不能正常表达离婚意愿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何女士向资兴市民政局申请离婚登记。资兴市民政局对涉案离婚登记申请审查不严,违法予以登记。因此,何女士的损失系由庞先生的故意侵权和资兴市民政局的违法行政行为共同造成的。

  相比较而言,庞先生的故意侵权行为是造成何女士损失的主要原因,同时资兴市民政局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对造成何女士的损失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因此,资兴市民政局应当根据其违法行政行为在损失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资兴市民政局酌情赔偿何女士经济损失10000元,并无不当。

  但一审判决认为资兴市民政局的违法行政导致何女士无法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救济的说理不当,法院予以指正。

(来源:潇湘晨报)


稿源:(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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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郴州女子“被离婚” 民政局发无效离婚证赔偿1万元(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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