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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同一工作场所私自接活而受伤谁之过?
本报讯 近日,嘉禾县人民法院审判了一起劳务纠纷案。
因一家量贩式歌厅要重新开业,老板李某与周某便把重新装修过程中需要拆除部分房墙的工作承包给了谢某,由谢某召集王某等人前来施工。2个月后,谢某承包的工作已基本结束,但此时房墙旁边的楼梯板未能拆除,周某便私下找来王某,要其拆除该处楼梯板,并向王某提供了安全绳,谢某得知后未进行阻止。在拆除楼梯板的过程中,楼梯板及其承重梁突然垮塌,王某被甩落到一楼并被水泥板砸伤。王某受伤后,李某与周某在支付了一部分医药费后便不再继续支付。无奈之下,王某一纸诉状将李某、周某与谢某告上法院,要求赔偿。最终,法院判令李某和周某对王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谢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王某自身承担20%的责任。
法官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伤,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在受雇于谢某从事拆除房墙工作的同时,又在同一工作场所私自接他人的雇请,并在拆除楼梯板的过程中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李某、周某、谢某和王某本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中,李某和周某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提供劳务者从事劳务活动未提供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如未搭建脚手架等,是造成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某和周某对王某遭受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王某未佩带安全绳,未发挥安全绳的作用,未尽到注意之责,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虽然导致王某受伤的工程不是谢某所承包的范围,但谢某对自己雇请的人员未尽到监管之职,在王某从事危险作业时未及时劝阻,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
稿源:(郴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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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郴州一工人工作场所私自接活不慎受伤 谁之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