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辛婕:网约车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解与适用( 五 )


(二)定性行为状态
如果说在“划分客观行为”指导下的“阶段三分法”为落实安全保障义务提供了宏观框架,那么以阶段的状态特点进行定性则是在框架的基础上进行内容的拓展,有助于明确“安全保障义务”要求的行为细则。事中跟进阶段作为网约车服务中关键的一环,应当在服务过程中通过录音功能、人脸识别功能、紧急报警功能等进行全程监控并随机抽查,并给予乘客可采取的紧急措施,笔者称之为网约车平台的“动态监管”。因为网约车平台能够掌握驾驶员信息、订单信息,并从每一订单中盈利,海量的信息使得网约车平台是担起服务过程中安保义务的不二选择。当然,这需要平台通过技术手段来实现,却也正是其优势和规制意义所在。虽然立法已对“资质审核”进行了规定,但事前的“形式审查”无法形成覆盖意义上的保障,因此应当延伸至资格认证后的事中环节——对事中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具有合理性。事中跟进阶段对网约车平台提出了更高的技术要求和监控要求,这是因为网约车平台并不直接参与服务过程,运送开始后,驾驶员与乘客身处同一空间,平台公司虽无物理意义上控制的可能,但有能力设置完备的记录系统和紧急处理系统来避免乘客的人身或财产遭受驾驶员的侵害。现有的运营模式和实际环境下,单由乘客自身实现权利的保障和救济是不现实的,网约车平台作为网络技术的提供者应当充分利用其技术优势,发挥其在危险防范中的积极作用,减少驾驶员对乘客的侵权行为。笔者前述的滴滴平台是在发生安全事件后才正式上线了全程录音和一键报警功能,从“事中跟进”的角度优化了安保功能,对乘客可能遇到的紧急情况作出了更迅速的回应。此举与以往相比,显然能够从平台的角度给乘客提供了更高一层的安全保障,也能对欲行不轨的驾驶员起到心理强制的警示和威慑效果。
事后反馈阶段作为服务过程结束的“收尾工作”,主要通过服务结束后阅读乘客的评价、反馈等,对服务过程中存在可疑行为的驾驶员进行标记并密切关注其后续服务情况。由于此时某一特定订单已结束,平台侧重于对文字信息进行审阅和收集,笔者认为其属于“静态审核”的部分。在此阶段平台需要履行的积极作为是:收集乘客投诉信息,如发现乘客的意见中有该类状况的描述,则应予以重视并记录特定驾驶员可以结合举报次数、严重程度等因素采取警示、暂停运营、永久停止经营等措施予以应对,起到与“管理者就管理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职责”同等的作用,而不是服务过程结束后就放松懈怠、置之不理。
四、网约车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明晰
“安全保障义务”对于网约车平台而言是一项新的要求,但同时它的提出又没有打破原有侵权责任体系的框架。因此,基于此指导思路,笔者认为细化网约车平台的相关法律责任需要从如下几个步骤来考量:
(一)界定责任性质
对于网约车平台违反安保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如何理解,立法也仅以“相应的责任”给出了回答,但这远远不够。要明确平台经营者承担的责任,首先要从责任的性质入手。结合形式逻辑和实质内容,此处应当定性为民事责任中的“侵权责任”是最合适的。
首先,作为一部综合性的法律,电子商务法在框架结构的安排上可谓“公私分明”。该法在第六章已全面地规定了平台经营者的行政责任,若是在该章之外又零星分布着行政责任的规定,造成立法重复不说,还会使得形式上的责任体系混乱,不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这是形式逻辑方面的考虑,同样可以解释条文内部的安排:第38条第1款明确了“连带责任”,其第2款理应遵循同样的立法方向,否则就失去了将它们放置在同一条文内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其次,“安全保障义务”本身就属于民事义务的范畴,不能从私法义务推导出公法责任。最后,从主体的角度来看,在网约车平台发生的交易关系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安全保障义务也是平台经营者对另一民事主体所负的法定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是没有争议的。
至于为何是“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也不难理解,违约责任的适用需要以义务有约定为前提,而现实中平台经营者处于实力和信息的绝对优势,其与消费者的用户协议多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出现,内容上强调权利弱化义务,消费者无从商讨和更改,因而平台经营者可能存在“钻空子”的行为,不利于对消费者的保护,也不利于强调平台的责任底线意识。“侵权责任”的法律后果较“违约责任”就严厉得多,排除了利用协议约定逃避责任的情形,通过法律明文规定确定责任主体,既便于消费者维权,又能起到对平台经营者的警示作用,较好地消减双方由于实力不对等带来的负面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