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辛婕:网约车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解与适用( 二 )


不仅如此,在传统的出租车运送服务中,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有两方,即出租车公司与乘客。驾驶员与出租车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受公司管理,是典型的劳动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的相关规定。而网约车司机接单灵活,可以自主选择特定的时间开车,多数属于本职工作之外的兼职行为。指导意见将“网约车平台公司”定义为“运输服务提供者”,暂行办法第16条也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即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另一方为乘客);同时,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可以与驾驶员签订多类灵活性的协议”。随着网约车市场进入高速发展期,以出行安全为导向的平台合规化进程加速,加之2018年发生的两起恶性案件,人们开始思考将规制重心放在平台内部环境,着重强调平台义务以保障乘客出行安全。网约车平台应该承担起什么样的义务、怎样承担才能够满足安全保障的需要?这是社会实际情况向立法提出的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
服务|辛婕:网约车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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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电子商务法下“安全保障义务”的“再理解”
社会实践下,电子商务法应运而生,为我们进一步厘清网约车平台的义务提供了创新而独到的思路。该法第38条被称作“平台责任条款”,尤其对事关生命健康领域的平台课以“安全保障义务”。此举为强调平台义务、完善平台责任提供了指导性基础,但随即引发的问题是:平台应该如何做才属于履行了义务?作为网约车平台,其服务过程与人身密切相关,理应在更清晰的规则下谨慎行为。这不仅有助于其自身合规发展,也是培养其社会责任感的重要途径之一。因此,具体“安全保障义务”的表现形式则是落实法律可操作性不可或缺的重要步骤。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初探
“安全保障义务”一词并不陌生,它的产生源于“开启、参与社会交往因而给他人带来潜在危险的事实”,侵权责任法第37条(后被新颁布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8条替代,新增了义务主体及追偿内容。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98条”)明确了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法领域中,违反此义务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当适用于过错责任,以线下开展、群众性、公开性为主要特点,当然其规定的承担责任的主体具有广泛性,只要符合“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都应履行此义务。而电子商务法将“安全保障义务”同样施加给平台经营者,扩张了主体的适用范围,不局限在实际的物理场所或活动,而是赋以其在互联网平台背景下使用的可能,可以说是“源于侵权责任法,而高于侵权责任法”。安全保障义务之所以作为合理的法定义务,是因为其产生符合对社会成员对进入的某一公共空间期待其提供安全保障的信赖利益的保护,同理可延申至电子商务环境中。电子商务平台是“虚拟空间”的管理人或组织者,对其课以安全保障义务是对“理性和秩序基本要求的回应”。民法典第1198条实际上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做了进一步区分,第1款和第2款分别指向义务主体自身的侵权行为以及除义务主体外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就传统的义务主体而言,由于其一定具有现实意义上的管理行为,自身行为构成侵权存在可能性;而平台经营者是“线上经营”,其义务基础是“基于其所掌握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而产生的”,体现为对平台内经营者施加抽象的管理和控制,侵权行为更多来自与消费者沟通更直接的平台内经营者,也即义务主体以外的第三人。
因此,从电子商务法的角度来考虑“安全保障义务”,重点应在于义务主体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否已进行必要的监管和控制,如已尽必要的义务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如该行为的发生与义务主体未尽义务有关或在发生后未能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网约车平台应承担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
网约车平台相较于传统的线下公共场所,虽不具有物理上的控制力,但仍可以通过线上的方式对服务过程进行管控、调整,且方式更为灵活迅速。网约车平台作为虚拟空间的管理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乃责无旁贷,笔者具体从如下方面给出论述:
1.理论前提:平台作为义务主体的合理性
与实际场所或活动的可视化不同,电子商务平台的独特在于它能够为交易行为架起一个“虚拟空间”,从而模糊了平台经营者对平台环境的管控理念。作为虚拟空间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的主体及相关行为有抽象的管理职能,能够介入平台准入、交易流程、售后服务这一完整体系,实则应承担比普通场所管理者或活动组织者更高的义务。作为大量交易信息持有方的网约车平台,理应成为义务主体,理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