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暴风集团未披露《回购协议》及进展情况
2016 年 3 月,暴风集团全资子公司暴风(天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暴风投资)与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资本)签署《光大资本与暴风投资关于共同发起设立新兴产业并购基金之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合作框架协议》),暴风集团及其关联方、光大资本及其关联方拟通过发起设立产业并购基金的方式,收购 MP&Silva Holding S.A.(MPS)(以下简称 MPS 项目)65% 的股权。此后,各合伙人共同签署了《上海浸鑫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协议》及《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成立产业并购基金上海浸鑫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浸鑫),其中光大浸辉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浸辉)、暴风投资、上海群畅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为普通合伙人,光大浸辉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浸鑫最终募集人民币 52.03 亿元,并以上海浸鑫为投资主体,于 2016 年 5 月 23 日完成 MPS65% 股权收购,收购成本折合人民币 480,771.02 万元。
2016 年 3 月 2 日,暴风集团与光大浸辉签订《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冯鑫与光大浸辉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关于收购 MP&Silva Holding S.A.股权的回购协议》(以下简称《回购协议》),约定暴风集团在初步收购完成后的 18 个月内将收购上海浸鑫持有的 MPS65% 股权,并承担不可撤销的回购义务,因 18 个月内未能完成最终对 MPS 收购而造成的损失公司也需承担赔偿责任。2017 年 11 月 23 日,《回购协议》约定暴风集团履行回购义务的 18 个月期限届满,暴风集团需承担不可撤销的回购义务。2018 年初,光大浸辉向冯鑫及暴风集团发出《告知函》,提请各方按照《回购协议》履约。5 月 31 日,因暴风集团及冯鑫尚未履约,光大浸辉与上海浸鑫共同向暴风集团及冯鑫发出《履约催告函》,再次要求履约,并按照人民币计价的收购成本、40% 收购溢价计算提出履约金额 869,075.94 万元。11 月 20 日,光大资本、光大浸辉及上海浸鑫又共同向暴风集团及冯鑫发出《关于:要求及时回购及妥善保全责任财产相关工作事宜》《关于:要求及时履行回购及承诺相关工作事宜》,要求暴风集团及冯鑫履约,并以美元交易成本 71,500 万美元及相应溢价计算回购金额。
在不考虑回购溢价的情况下,《回购协议》约定的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722.03%,达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修订)第 9.2 条第 4 项规定的披露标准,属于 2005 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重大事件。2016 年至 2018 年,暴风集团未披露《回购协议》及约定履约期限届满以及相关方催告暴风集团履行合同义务的事项,未履行法定的临时报告和定期报告义务。冯鑫时为暴风集团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总经理,主导决策 MPS 项目,其本人代表暴风集团签署了《回购协议》,是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暴风集团及相关人员违反了 2005 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项、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了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所述行为。
以上事实,有暴风集团相关公告、相关合同、相关当事人笔录、相关方提供材料等证据证明。
冯鑫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会上和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事先告知书》对吉利方终止收购暴风智能的时间认定存在错误,暴风集团于 2019 年 5 月后对暴风智能商誉进行减值系由于吉利方于 5 月才终止投资暴风智能,且暴风智能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认定暴风集团 2018 年年报构成虚假记载、虚增利润及资产不成立;其二,并无证据证明冯鑫系商誉减值测试工作的最终决策人员,不能认定冯鑫系相关行为的直接主管人员;其三,《回购协议》约定的交易金额实际未定,《事先告知书》的认定有误;其四,暴风集团已经就《合作框架协议》等事项进行了披露,主要内容与《回购协议》的主要内容不存在矛盾,已经履行了对相关重大事件的披露义务;其五,《回购协议》已被北京高院判决认定无效,无披露的必要,且暴风集团作为法人并不知悉《回购协议》的存在,也无披露的基础。综上,冯鑫请求对其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
经复核,证监会认为,其一,根据调查阶段获取的证据,2019 年 3 月 8 日,吉利科技方与暴风集团方当面沟通提出项目正式终止,且未有证据证明 3 月 18 日后双方还存在沟通。听证会上,当事人康茜补充提供了“快速工作群”的微信聊天内容,该群记录显示,2019 年 4 月、5 月就债务缓释或债务承接等核心问题双方依然在商讨,据此对相关事实认定予以调整,但一方面仍未有证据证明该时间段内双方合作事项存在明显进展,另一方面商誉减值测试预期数据的重大假设未披露的重大遗漏依旧成立,因此该事实不影响对暴风集团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认定;其二,冯鑫作为暴风集团的董事长、总经理和实际控制人,基于身份对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其实际上对公司各项重大事务有最终决策权,属于“关键少数”,应当认定为相关事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三,交易金额按照上海浸鑫收购 MPS65% 股权的交易对价计算,亦即履约催告文件中扣除回购溢价的金额;其四,《合作框架协议》与《回购协议》为不同事项,披露《合作框架协议》不免除披露《回购协议》的义务;其五,《回购协议》签订时具备合同形式要件,其作为重大合同属于依法应当披露的事项,合同效力存在不确定性和争议这一信息本身即有可能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属于该重大事项的重要信息内容,应当一并予以披露。《回购协议》被法院判定无效后,该事件作为该重大事项后续进展情况也应进行披露。综上,证监会对冯鑫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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