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客户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的商业秘密信息是不是必须要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的要件

谢邀。不知道为什么问这个问题。保密协议中保密信息的界定是合约关系,和你提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是两回事,两回事,两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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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包括以下三个小问题:1. 在中国法下,如果合同没有对“商业秘密”进行定义,如何认定商业秘密?那当然是适用合同的准据法,国内案件就按中国法处理好了。YY Liu引用的案例里,“包括”后面列举的是商业秘密的可能载体,不是说这些一概就是保密信息了。法院在合同未做定义的情况下适用反法,正确。2. 在中国法下,当事人是否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要求合同相对人对不符合“商业秘密”法定要件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在不涉及反法和合同法以外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总的倾向是合同应当信守,但是如果过于宽泛、具有反竞争效果的,比如将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寻求保护,将会因违反公共政策或强制性法律而无效。美国法是明确禁止将已经公开的技术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的;中国法我不是很了解案例,似乎还有点模糊。3. 在中国法下,除了对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是否还存在其他保密义务?律师对客户的保密义务是否限于商业秘密?保密义务可能来自于不同的法律渊源,比如律师法、医生职业伦理、合同法和侵权法等等。如果你们是律师,原则上你们要对客户提供的任何信息承担保密义务,除非该信息非因你们原因已经公开或其他特定例外。希望能为你的分析提供思路。没时间仔细作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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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客户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的商业秘密信息是不是必须要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的要件】 (1):侵权关系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对此做出了细化规定,所以答案是肯定的; (2):合同法律关系,依据证据规则我们也必须拿出足够证据证明客户有泄漏商业秘密的行为,如果我们能举出足够证据那自然举证责任就归属客户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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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此问题,法院方面给出的解释如下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泄漏商业秘密的违约行为的问题,首先要判断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尽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东退股协议》中的第一条第8点约定了“甲方(即上诉人)离开公司后,保证不向任何第三方以任何方式透露相关商业机密并取得任何利益,包括但不仅限于产品报价,客户信息,产品成本,供货商信息、生产制造商信息等”,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产品报表,客户信息,产品成本,供货商信息、生产制造商等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仍要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商业秘密应具有秘密性、商业价值性和保密性。而该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来承担】个人认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举证,可以认为是对违约行为的举证,因为第三方有可能是从其他渠道得知该信息而非由被告泄露。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举证,对于违约责任的追究并非必要,即使说该信息没有经济利益,但当事人间既然有了合意,就应当有司法保护。莫非显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