媳妇|兄弟,我为啥劝你创业的时候轻易别拉上媳妇当股东?(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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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14年 , 孙红星与金特嘉公司合作焦炭项目 , 并且“高永霞为涉案合作项目向信用社申请贷款签字确认”了 。
4.应该是后面合作破裂或者其他原因 , 总之 , 金特嘉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 , 于是孙红星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把股东张斌、高永霞和金特嘉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 一审法院判决张斌、高永霞要承担付款责任 。
5.金特嘉公司、张斌、高永霞不服一审判决 , 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结果被驳回 。
6.后高永霞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 请求撤销原判中关于高永霞承担付款责任的部分 , 并依法改判高永霞不承担付款义务 。 后被最高院驳回 。
问题一:金特嘉公司不是有限责任公司吗?为什么孙红星起诉的时候可以把两位股东和公司一起列为共同被告呢?
因为没有一审、二审判决书 , 我们不知道具体原因 , 但是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些事实和理由(“高永霞原系金特嘉公司股东 , 也代为履行部分债务”、“高永霞为涉案合作项目向信用社申请贷款签字确认”“高永霞应当对于金特嘉公司、张斌与孙红星之间的焦炭合作事宜知情”)可以做一些猜测 , 可能的原因:
可能情形一:与孙红星“焦炭合作事宜”的主体不仅仅是金特嘉公司 , 还有张斌(作为合同当事方签约) , 导致张斌成为债务人 。 该债务被认定为张斌、高永霞的夫妻共同债务 。
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 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 ,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 ”
所以 , 孙红星主张“高永霞为涉案合作项目向信用社申请贷款签字确认”“高永霞应当对于金特嘉公司、张斌与孙红星之间的焦炭合作事宜知情” , 证明其与张斌的“焦炭合作事宜”是张斌、高永霞“共同意思表示” , 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
可能情形二:金特嘉公司的股东仅为张斌、高永霞二人 , 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 。
大家都知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 ,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 ”(《公司法》第三条) 。
但是也要另外:
即所谓“刺破公司的面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