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侦办|金鹏:破产法视野下的留置物占有妨害与留置权行使障碍( 七 )


从上述规定来看 , 留置权可能无法享受非破产状态下即时行使的便捷性 。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 , "破产财产"是在法院完成破产宣告后 , 由"债务人财产"转换而得来 。 面破产的宣告 , 仅适用于清算程序中 。 《破产法》第108条的规定 , 也是《破产法》第十章破产清算制度中的规定 。 因此 , 该条要求的两种处分财产类型 , 对于留置权的行使而言 , 仅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中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后的流程中 。 对于和解程序中的留置权人 , 以及在尚未宣告破产的清算程序中的留置权人 , 无须在拍卖或在债权人会议确定替代处分方案后再去行使留置权 。
实务中 , 还存在着管理人以未召开债权人会议为由 , 拒绝留置权人用拍卖以外的方式行使留置权的情况 。 留置权人用拍卖以外的方式行使留置权 , 亦是留置权便捷行使的体现 , 故在清算与和解程序中 , 同样应予以确保 。 实务中 , 最高院持有相同意见: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 , 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 , 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 , 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 。 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
值得注意的是 , 《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的规定 , 如果直接适用到破产宣告后的清算程序中 , 则可能与《破产法》的规定不一致 。 《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的初衷可能是维护享有留置权等担保权益的债权人的利益 , 但在《破产法》第112条未进行修订之前 , 如何维护法律的安定性和权威性 , 则是法律适用者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
结语
进入破产程序后 , 由于《破产法》与《物权法》以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的交叉适用 , 对于破产程序中的留置权的行使与留置物的占有等问题 , 本文结论如下:
第一 , 留置权人是否应当依据《破产法》第17条的规定 , 向破产管理人返还留置物的问题 , 应结合《破产法》第37条的规定来进行解释 。 鉴于该条已明确规定了管理人在取回留置物时向留置权人提供替代担保物或进行清偿的条款 , 通过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来看 , 依据《破产法》第17条应向破产管理人返还的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应限缩解释为没有设定留置和质押的财产 。
第二 , 为了行使留置权 , 留置权人依据《破产法》的规定需要将留置物交由破产管理人 , 但这只是留置权人的占有形态发生了变化 , 即由直接占有变为间接占有 , 并不能以此认定留置权因为丧失了占有而消灭 。
第三 , 清算程序中 , 法律中虽没有明确规定留置权是否应当中止行使 , 但通过文意解释、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的方法 , 可以得出:在清算程序中 , 留置权无须中止行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