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侦办|金鹏:破产法视野下的留置物占有妨害与留置权行使障碍( 六 )
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看 , 留置权人可能与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相互冲突 。 在清算程序中 , 担保债权人对设立了担保的特定财产本来就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 因此 , 已获得担保物权的优先清偿顺位的留置权人 , 其权利的行使并不会导致其他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受损 。 仅仅因为进入到清算程序 , 就中止留置权人的权利行使 , 反而侵害到留置权人的合法权益 。
此外 , 整体债权人共同的利益和单个享有留置权的债权人利益 , 也可能存在冲突 , 需要进行衡量 。 由于清算程序无需企业持续运营 , 只要没有侵害到整体债权人的利益 , 就应优先保护留置权人的既有权利 。 因此 , 维护留置权人的既有权利 , 应作为清算程序中的一般规则 。 但是 , 在留置权的行使会侵害到整体债权人的利益时 , 留置权也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 。 此处的限制 , 只是补充性的特殊规则 。 具体而言 , 清算程序中 , 留置权人的权利行使不应当中止;如果因单独处置留置权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时 , 留置权的行使则应受到一定限制 。
(二)破产程序中留置权便捷行使的困境
在非破产状态下 , 留置权人可通过自力救济 , 能较为便捷地行使权利 。 其行使方式包括自行拍卖、变卖或与债务人协商折价进行 。 如果留置的动产属于鲜活、易腐物品时 , 留置权人甚至无需给债务人设定宽限期 , 就能快速行使留置权 。 但是 , 一旦进入到破产程序 , 留置权人便无法像非破产状态下那样便捷地行使权利 , 其权利的行使 , 需要结合《破产法》中的下列规定来进行:
第一 , 留置权人作为破产债权人 , 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 , 需要对其债权进行申报 , 其债权的真实性、债权的额度、留置权是否存在以及留置物的价值 , 都需要破产管理人进行确认 。 第二 ,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第1款的规定 , 设定担保的财产属于债务人财产 。 结合《破产法》第25条的规定 , 债务人财产的处分 , 需要通过破产管理人来完成 。 故留置物的处分 , 亦应由破产管理人来完成 。 第三 , 依据《破产法》第75条规定 , 在重整期间 ,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 但是 , 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 , 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 , 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 可见 , 在重整程序中 , 留置权的行使将受到较大限制 , 留置权人不可要求管理人对留置物进行拍卖或进行其他方式的处分 。 第四 , 依据《破产法》第108条的规定 , 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 , 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 此处的财产处分方式被限定为以下两种:(1)拍卖;(2)债权人会议确定的其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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