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侦办|金鹏:破产法视野下的留置物占有妨害与留置权行使障碍( 二 )
第二 , 假设留置物的处分必须交由破产管理人来完成 , 留置物不得不交付给破产管理人的情况下 , 是否意味着留置物的占有受到妨害?甚至因留置物的占有妨害导致留置权的消灭?
第三 , 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 ,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留置权暂停行使;在和解程序中 , 留置权的行使不受限制 , 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 但在破产清算程序中 , 留置权是否需要暂停行使?
第四 , 留置权在非破产状态下 , 在法定条件满足后 , 可以即时行使 , 其行使具有一定便捷性 。 但在破产程序中 , 由于破产管理人有权利接管和处分破产财产 , 留置权无论是通过拍卖还是以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其他方式对留置物进行处分 , 都似乎没能确保留置权即时行使 , 其行使的便捷性无法保障 。 此处破产法的规定是否与物权法的规定有所冲突?
以上几个问题 , 笔者拟通过解释论的方法进行分析 , 以期对理论研究与实务应用有所助益 。
本文插图
二、破产程序中的留置物占有妨害
(一)留置物向破产管理人的交付
留置物占有的妨害 , 可能导致留置权的消灭 。 在破产程序中 , 涉及到留置物占有的妨害 , 主要产生于留置物向管理人交付的过程中 , 主要情形有两种 , 是否必须向管理人交付留置物 , 应分别予以讨论 。
第一 , 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企业时的交付 。 破产管理人在接到破产案件后 , 一个重要的工作就是查找、收回并管理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 。 《破产法》第17条规定 ,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 ,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
第二 , 留置物处分时的交付 。 《破产法》第25条规定 , 变价处分破产财产或债务人财产时 , 应由管理人完成 。 在留置物变价处分时 , 也涉及到向破产管理人交付的问题 。
在实务中 , 已有出现涉及到以上两个问题的判例 。 在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诉舟山市新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一案【(2016)浙0903民初725号】中 , 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 于2015年8月5日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 , 并指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 舟山市新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留置权人 , 占有着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浙Lxxxx的车辆并主张对该车辆享有留置权 。 破产管理人要求舟山市新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移交车牌号为浙Lxxxx的车辆给破产管理人未果 , 故将新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 法院虽承认了留置权的效力 , 但最终判决限被告舟山市新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移交车牌号为浙Lxxxx的车辆 , 理由如下:浙Lxxx车辆系破产企业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 ,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 , 被告应当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交付上述车辆 。 关于被告主张的修理费用 , 由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对被告申报的债权经审核后认定 。 关于被告主张的留置权 , 因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 , 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将对公司名下所有车辆进行集中拍卖 , 以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 而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亦会对被告主张的留置权进行审核、认定 。 若被告对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经审核后认定的修理费用金额及留置权优先受偿范围有异议的 , 亦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 移交车辆并不丧失优先受偿(留置权)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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