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侦办|金鹏:破产法视野下的留置物占有妨害与留置权行使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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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鹏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法学院讲师 , 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
内容摘要
破产程序中的留置物占有和留置权行使 , 因《物权法》与《破产法》的交叉适用增加了法律解释上的不确定性 , 可能出现破产状态中特有的留置权的占有妨害和留置权行使障碍问题 。 对此 , 笔者通过解释论的方法 , 得出如下几点结论:第一 , 依据《破产法》第17条应向破产管理人返还的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应限缩解释为没有设定留置和质押的财产 。 第二 , 为了处分留置物 , 留置权人将留置物交由破产管理人时 , 只是留置权人的占有形态由直接占有变为间接占有 , 留置权并没有因丧失了占有而消灭 。 第三 , 在清算程序中 , 留置权无需须中止行使 。 第四 , 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 , 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 , 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 , 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 。 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 《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的规定虽有助于保护留置权人 , 但《破产审判会议纪要》毕竟不是法律 , 则可能与《破产法》的规定相背离 , 如何在个案正义和法律的安定性与权威性之间进行权衡 , 值得进一步关注 。
一、问题的提出
由于破产状态下可供清偿的财产之稀缺性 , 各利害关系人间的冲突较非破产状态下更为严重 , 作为具有优先清偿效力的一种担保物权 , 破产程序中留置物的占有和留置权的行使 , 不仅与留置权人自身的权益相关 , 亦与参与到破产程序中的各方的利益息息相关 , 甚至直接影响到破产财产的分配 。 进入破产程序后 , 法律间的交叉适用增加了法律解释上的不确定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留置权的行使与留置物的占有规则 , 在破产程序中 , 不可避免地均受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相关条文规范之影响 , 可能出现破产程序中特有的留置权占有妨害和留置权行使障碍问题 。 对此 , 有如下几点值得分析与讨论:
第一 , 留置物的性质 , 在破产程序中属于债务人财产或破产财产 , 由于管理人履行的职责包括接管债务人的财产 , 以及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 因此 , 在破产程序中 , 会涉及到留置权人向破产管理人交付留置物的问题 。 但是 , 留置物一旦交付给破产管理人交付 , 可能出现物权法中留置物的占有妨害的情形 , 甚至导致到留置权消灭 。 有必要探讨的是:在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财产以及财产变价处分的情形中 , 留置物是否需要向管理人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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