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登科:个人数据保护法律适用规则构建的基本逻辑( 七 )


4.结果选择——个人数据保护法律适用的补充规则
在法律关系中,程序正义和结果正义共同构成了法律正义的内容,如果说程序正义是结果正义的保障,那么结果正义则是程序价值的体现。当然,这里并不否认两者作为自身存在物所具有的价值。从法律适用的结果去探寻法律适用的过程既是一种方法,也是一种逻辑,其目的都是为法律适用提供一种新的规则或者方法。事实上,“不论是法律制度还是法学理论,都应该按照人们所能够认识的时代的需要来塑造”。在个人数据法律关系中,如何对受害人提供最有效的救济或者弥补受害人受到损害是法律适用规则的选择最重要的切入点。如何通过灵活、开放的法律冲突规范在多个不确定的连结点中精准找到准据法以避免对受害人的不公正审判是国际私法使命所在。笔者认为,结果是诉讼产生的终点,其也应当成为探求法律适用规则的起点。在已有的冲突法中,人们能够通过冲突规范的指引而精确地找到准据法,但在尚未制定出冲突规范的领域内,只有通过法律关系中最有可能影响结果的连结点中去找出适用的一般规则,而这种连结点需要从结果中去寻找。说到底,个人数据法律关系本身就是互联网法律关系,网络必定具有虚拟性,产生于现实而又不同于现实,“网络中的各种关系虽然在一定的网址上产生,但是网址这种泛泛的、虚拟的联系不能作为有效的连结点适用”。因此,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从众多的侵权人、行为地或结果地去找出精准的冲突规范作为准据法实属不易,这就需要抛开多余的干扰因素连结点,选择最有利的准据法。从我国当前涉外法律适用法的适用规则来看,我国的立法也吸收了相关的精神,但是其适用范围相对来说比较狭窄,仅局限于婚姻家庭范围内,具体体现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5条、第29条和30条规定之中,这三条规范的选择标准是从对弱势方最有利的结果去考虑,值得去借鉴。笔者认为,所谓弱者的地位判断标准由很多,通常与自身的经济地位、政治地位、社会的认知、在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等多种因素有关。从目前个人数据保护法律关系来看,数据主体在数据的收集、加工、处理、使用和传播的整个过程的地位一致出于弱势者的地位,数据主体往往很难判断个人数据究竟被何人收集、利用,即使其知道被侵权后,证据也很难收集,在诉讼中往往处于被动状态。因此,我国未来的法律适用规则应当适当的借鉴结果选择这一适用规则,选择最有利于个人数据主体的结果法律进行适用,以达到维护法律适用的正义目的。
(二)个人数据保护法律适用的特殊规则选择
在互联网领域内,针对个人数据保护的法律适用,可以突破传统的法律适用规则,以新的连结点作为法律适用规则的探寻,结合我国法律适用的立法实际情况,个人数据保护法的适用新规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数据来源国法可以作为立法的一种选择
通常来说,数据来源国通常与数据主体有着较为密切的关系,可能数据主体的住所所在地国、行为所在地国或者与数据主体有着其他相关联系的国家,例如,其亲属、朋友或同事所在地。数据来源国与数据主体有着直接或者间接的联系,是数据主体个人数据传播的源泉地,适用来源国主要基于两点正当性理由:一是数据来源地往往是侵权行为发生地,在此种情况下,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与适用来源国法具有一致性;二是数据来源国是数据主体信息的产生地,该地与数据主体有着密切的联系,数据本身的内容所包含的价值判断与数据来源地有着较为密切的联系,当事人在传输数据时,通常是根据数据来源国的法律做出判断,其在行为时,应当可以推定其同意接受数据来源国的法律约束,并接受制裁。因此,适用来源国的法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当然,数据来源国法适用规则当然不是数据保护法律适用首要选择,由于其自身具有的局限性,在适用时应当在通过其他连结点因素不能找到准据法时,这一规则可以作为有效的补充。未来的个人数据保护的法律适用可以借鉴这一规则,把它当作立法的一种选择。适用这一原则时,如若违法强制法规定或者违反公序良俗,则可以拒绝适用这一原则。选择适用数据来源国有两种设计:一是可以通过机构赋予第三方使用数据的权利,第三方通过申请许可的方式使用数据,那么权利的授权国则为数据的来源国;二是如若使用数据没有经过授权,那么数据的来源国应当以数据的初次传播或使用地为数据的来源国。当然,这种设计需要国内法在实体上进行保障,尽管操作起来比较困难,但是却是一种比较合理的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