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视频模板受著作权法保护吗?
近日,脸萌公司、微播视界公司(下称原告)向杭州互联网法院起诉,称杭州某科技公司和杭州某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共同经营的APP上传播并提供该短视频模板的下载服务,同时删除原有视频模板的LOGO及水印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改编权等权利,引发社会关注。现行著作权法尚未对短视频模板这类新型的智力创造成果的法律属性进行明确界定,短视频模板的创作者、使用者以及其他网络平台之间的权利边界模糊,短视频模板的法律问题有待探讨。
判断是否构成作品
有些学者认为,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标志着我国从作品类型法定向作品类型开放迈进,这有利于对互联网发展过程中诞生的新类型作品进行保护。由于目前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尚未施行,所以此类案件的纠纷处理仍应参照现行著作权法。
笔者认为,在判断短视频模板这一表现形式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时,既要考虑该新型智力成果是否符合作品的一般定义,也要考虑能否将其归类到具体的作品表达形式之中。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作品的一般规定,对短视频模板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认定,可以从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以及属于人类智力成果三个方面进行分析。短视频模板属于短视频模板制作人的个人劳动创造成果并且能以视频媒介形式为社会公众所感知,对此一般不存在疑义。所以,对于短视频模板的作品认定重点在于它是否具备独创性。现行著作权法对于连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采取“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下称类电作品)”和“录像”的形式,前者用著作权来保护,后者则以邻接权来保护。对于二者区分的关键就在于对客体所具备的“独创性”的认定。
对于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独创性划分标准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有无为判断标准。例如在“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指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标准应为独创性之有无,而非独创性之高低”,但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待商榷。因为即使在邻接权体系中,对于客体的选择仍然也具有个性化,不能以是否具备个性化的选择和安排来绝对性地将著作权与领接权的客体进行区分。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独创性的高低作为判断标准。笔者认为,采纳独创性之高低作为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标准更加符合现实情况。鼓励文化创造和文化产业繁荣的时代背景,这种划分一方面可以鼓励网络用户创作优秀作品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能够抵制一些低俗网络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同时,不宜对短视频模板这一类型的客体独创性认定标准要求过高,这会使得一些基于互联网产生的新型智力成果被排除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外。从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对作品类型开放的规定来看,扩大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更加符合当下的立法原意。因此在已经限定了表达主题的情形下,短视频模板这一类型的客体独创性的认定标准不宜要求过高。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用“视听作品”替代原有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表达,并将“视听作品”分为“电影、电视剧作品”及“其他视听作品”也体现了立法者对于视听作品加强保护的考量。
【短视频模板受著作权法保护吗?】界定具体作品类型
短视频模板如果构成作品,将属于何种类型的作品呢?笔者认为,短视频模板属于类电作品,理由如下:
首先,短视频模板是由制作人从无到有独立创作的产物。作品的创作长度的确是影响作品是否具备独创性的一个因素,但并非决定性因素。早在2018年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诉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侵犯类电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便指出,短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与其长短没有必然联系。同样,短视频模板作为短视频的主要表达形式,虽然短视频模板时长短,但其制作者对内容的编排、选择及呈现给网络用户的效果,与其他短视频模板存在明显区别,体现了制作人的个性化表达。
其次,制作者往往对短视频模板素材进行了独创性选择。在进行类电作品的独创性判断时,首先需要思考制作人在素材选择方面的独创性劳动。此类案件中制作人对于短视频模板的图片选择,音乐挑选和布局以及特效处理具有自己独特的选择与安排。同时,在网络上可被选择的素材范围广泛,制作人对于素材的具体运用和呈现的效果可以体现制作人的独创性劳动。在这类案件中,被告往往认为,涉案视频中人物不同,而人物是类电作品的核心要素,故被控侵权的视频与原告的涉案视频不构成实质性近似。需要指出的是,短视频模板之所以构成类电作品,是因为构成模板的素材本身所呈现的表达具有的独创性而不是素材完成后“人物”的加入。因为短视频模板在完成后便是提供给不同用户使用的,因此,此类案件中的“人物”因素反而不是考量短视频模板是否构成类电影作品的核心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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