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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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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处长喻海松
指出:
第一 , 虚拟财产无疑具有财产属性 , 但是否属于财物 , 前置法尚未明确 。 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 , 依照其规定 。 ”目前 , 似未见其他法律的规定 。 在前置法律依据不明的情况下 , 具有财产属性并不必然意味成为刑法上的财物 , 对相关行为不一定要适用财产犯罪 。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适用就是例证 。 同理 , 可以认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对象“数据”同样可以具有财产属性 。
第二 , 关于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 民法界争议很大 。 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 , 在前置法尚未明确的情况下 , 刑法冲到最前面不一定是最好的选择 , 应当坚守刑法的二次法属性 , 尽量秉持谦抑立场 。 只要民法等前置法率先明确了虚拟财产的财物性质 , 刑法上适用财产犯罪就没有任何问题 。
第三 , 在前置法律供给不足的情况下 , 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罪名 , 最高可以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 ,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可以实现罪刑相当 , 不会轻纵犯罪 。 在确实无法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罪名的情况下 , 比如没有使用技术手段而是直接敲诈勒索、抢劫虚拟货币的 , 也可以考虑通过手段行为予以评价;在极个别法益侵害程度高、社会危害大 , 手段行为确实难以罚当其罪的情况下 , 作为例外 , 可以考虑将行为对象解释为财产性利益 , 尝试适用财产犯罪定罪处罚 。 当然 , 这样一个处理路径实属当下的“权宜之计” , 系统妥当解决相关问题只能寄希望于民法等前置法的不断完善 。
华东政法大学金融监管与刑事治理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教授毛玲玲代表PDFR
指出:
第一 , 此次论坛选题前沿 , 站位高 , 内容实 , 体现了上海司法机关用司法智慧护航国际金融中心建设 , 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 保障金融安全的责任担当 。 虚假货币的法律地位不明 , 在财产犯罪的法律适用方面历来争议很大 , 虚拟货币是财产、计算机数据、货币、洗钱的新方式、集资的新载体 , 还是非法发行的证券 , 各位专家进行了多角度全方位论述 。 而且当各种私人发行的虚拟货币成为投机工具和非法集资活动的新载体时 , 产生金融风险;当数量可以不受限制投放的虚拟货币脱离金融监管时 , 甚至可能会冲击法定货币地位 , 影响国际支付清算体系;此外 , 虚拟货币给防范洗钱带来挑战 , 因此虚假货币问题值得研讨关注 。
第二 , 对以虚拟财产或虚拟货币为对象的犯罪 , 以财产犯罪还是计算机犯罪处理 , 要用动态发展的眼光来看待 , 兼顾法律体系或法秩序统一和刑法的特殊性 。 民法典规定了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 , 只是刑法财产犯罪中的“财产”从刑法谦抑的角度认为要兼具法律属性和经济属性 , 过去主要是考虑到虚拟财产的经济属性特征不明 , 价格认定难 , 一般以计算机犯罪认定 。 但是 , 情况有了变化 , 一是立法对盗窃罪的入罪模式变化 , 二是司法解释中2013年对盗窃违禁品按情节轻重处罚 , 三是实践中有些虚拟财产或虚拟货币具有交换价格 , 因此 , 要对行为对象的虚拟货币进行区分 , 如果是具有经济属性的虚拟货币 , 按照财产犯罪来处置 , 没有经济属性的虚拟货币 , 按照计算机犯罪来处置 。
第三 , 以虚拟货币为名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非法集资、传销的行为 , 是属于涉众型犯罪 , 是刑事司法严厉打击的犯罪情形 , 在证据规格、帮助行为的共犯认定、主从犯认定方面 , 用足现有的刑法资源 , 在防范虚拟货币成为集资犯罪新载体方面 , 要形成行刑合力 。
毛玲玲教授最后强调 , 我国长期以来坚持加强金融监管 , 虚拟货币如果脱离金融监管体系 , 不管是发行还是流通交易 , 其性质应以其核心行为来认定 。 虽然目前发行虚拟货币由于前端行为的危害性还未呈现出来 , 不作为非法发行证券来处理 , 但如果以此为兑付工具 , 从事支付结算 , 则可以适用非法经营罪或洗钱罪 。 我国对危及国家金融安全的行为坚持“零容忍” , 虚拟货币尤其是私人发行的、数量可以不受限制的各种虚拟货币的发展态势、呈现出威胁金融安全的风险 , 相关部门应引起足够重视并进一步加强监管 。 我们通过此次研讨 , 力求达成共识、促成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 , 促进行刑合力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 这就是我们发起并组织论坛活动的初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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