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时政|最高院民一庭:彩礼纠纷问题如何处理?(2021版)

text":"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 2021年7月第一版) 。
彩礼纠纷问题如何处理
【地方时政|最高院民一庭:彩礼纠纷问题如何处理?(2021版)】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 , 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 ,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 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
彩礼 , 有的地方也称为聘礼、纳彩等 , 给付的彩礼 , 多为金钱 , 也有一些贵重物品 。 由于各地方情况不同、当事人条件的差异等因素 , 彩礼的数额及价值也不尽相同 。 但普遍看来 , 相对于当地人们的生活水平而言 , 给付的数额往往很大 。 有的当事人为了能满足这一要求 , 不得不全家举债 , 负担较重 。 在现代 , 彩礼依然在婚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 这种彩礼在婚前给付后 , 如果双方最终未缔结婚姻关系的 , 给付人多会要求返还 。 如果双方离婚的 , 也发生彩礼问题要求返还的情形 。
审判实践中解决彩礼的问题比较棘手 , 除了缺少法律明确规定外 , 一个很重要的原因 , 还在于其与许多相关行为及现象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 。
(一)彩礼与婚约的关系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 。 订立婚约的行为 , 称为订婚或者定婚 。 婚约成立后 , 男女双方产生未婚夫妻身份 。 婚约在历史上大致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 , 一是早期的古代婚约 , 二是近现代婚约 。 早期古代婚约 , 是结婚的必经程序 , “无婚约即无婚姻” 。 订立婚约的主体多为双方的尊亲属 , 即所谓的“父母之命” 。 此婚约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 不得任意违约 , 也不得任意解除 。 发展到近现代的婚约 , 与前一种已经有所不同 。 它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 , 多数由当事人本人订立 , 通常没有什么法律约束力 , 全凭双方自觉履行 , 在解除时也不需要过多理由 , 需要解决的问题只是违约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严格意义上讲 , 婚约问题与彩礼问题并不一致 , 两者有一定的联系 , 但各有各的情况 。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规定及审判实践中的认识来看 , 彩礼问题与婚约之间无必然联系 , 订立婚约不一定都要给付彩礼 , 彩礼问题与婚约的关系也并不如影相随 。 有时候双方订立婚约 , 并基于婚约而给付彩礼;有时双方之间并无婚约 , 也会发生给付彩礼的现象 。 因此 , 分析问题时不能把这两种情况相混淆 。
(二)关于彩礼与“借婚姻索取财物”“包办、买卖婚姻”的关系问题
我们在此提到的彩礼问题 , 是一种民间习俗 , 是一种当地习惯做法 。 这种习俗或习惯虽然不值得提倡 , 但尚未被法律明文禁止 。 因此 , 彩礼问题不具有违法性 。 纠纷发生后 , 人民法院要依法进行审理 , 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予以保护 。 借婚姻索取财物和包办买卖婚姻则不同 , 它们是一种违法行为 , 被《婚姻法》和《民法典》所明文禁止 。 一旦被发现或者被查证属实 , 有过错一方的当事人 , 其权益将得不到保障 。 《民法典》第1042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 ”由此可见 , 包办、买卖婚姻及借婚姻索取财物等行为都明确被法律所禁止 。 如果有这些情形的 , 为违法行为 , 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严加处理 。 实践中 , 彩礼问题与借婚姻索取财物 , 并非泾渭分明 , 可能存在混淆 , 彩礼问题与借婚姻索取财物及包办买卖婚姻等行为 , 有时会交织在一起 。 彩礼有时候会成为包办、买卖婚姻或者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一种表现形式 。 这时 , 所谓的“彩礼”已经不再是一种民间风俗 , 而是属于触犯了法律规定 , 依法要被禁止的行为 。 借婚姻索取的财物应当予以返还 。 包办、买卖婚姻的现象 , 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比较严重 。 经过严厉打击、不断进行法制宣传 , 现在已经很少发生 。 而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行为 , 还时有发生 , 影响着婚姻自由原则的彻底贯彻、实施 , 必须采取措施 , 坚决杜绝 。 不过 , 现实生活中 , 有时候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举证非常困难 , 当事人往往无法证明到底是索取财物还是对方主动赠与 。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公布的《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 , 离婚时 , 如结婚时间不长 , 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 , 可酌情返还 。 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 , 可按赠与处理 。 ”1989年公布的《同居案件若干意见》第10条中规定 , 同居生活前 , 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要的财物 , 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 虽然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在本次清理中均予以废止 , 不能再直接引用 , 但相关的精神不违背《民法典》的规定 , 是可以参考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