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检察|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九批指导性案例

:原题为_上海检察|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九批指导性案例。
宣告缓刑罪犯蔡某等12人减刑监督案
(检例第70号)
【关键词】
缓刑罪犯减刑??持续跟进监督?? 地方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 最终裁定纠正违法意见
【要旨】
对于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 , 在缓刑考验期内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一般立功表现 , 一般不适用减刑 。 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 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 。 人民法院对宣告缓刑罪犯裁定减刑适用法律错误的 ,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 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减刑裁定的 , 人民检察院应当继续予以监督 。
【基本案情】
罪犯蔡某 , 女 , 1966年9月6日出生 , 因犯受贿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 缓刑四年 , 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 。 另有罪犯陈某某、丁某某、胡某等11人分别因犯故意伤害、盗窃、诈骗等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 上述12名缓刑罪犯 , 分别在南京市的7个市辖区接受社区矫正 。
2013年1月 , 南京市司法局以蔡某等12名罪犯在社区矫正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 , 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 。 2013年2月7日 ,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蔡某等12名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确有悔改表现为由 , 依照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 分别对上述罪犯裁定减去六个月、三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 并相应缩短缓刑考验期 。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线索发现 2014年8月 ,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在开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专项检察活动中发现 ,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4年8月之前作出的部分减刑、假释裁定 , 未按法定期限将裁定书送达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 随后依法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监督意见 , 将减刑、假释裁定书送达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通过将减刑、假释裁定书与辖区内在押人员信息库和社区矫正对象信息库进行逐一比对 , 发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蔡某等12名缓刑罪犯裁定减刑可能不当 。
调查核实 为查明蔡某等12名缓刑罪犯是否符合减刑条件 ,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牵头 , 组织有关区人民检察院联合调查 , 调取了蔡某等12名罪犯在社区矫正期间的原始档案材料 , 并实地走访社区矫正部门、基层街道社区 , 了解相关罪犯在社区矫正期间实际表现、奖惩、有无重大立功表现等情况 。 经调查核实 , 蔡某等12名缓刑罪犯 , 虽然在社区矫正期间能够认罪服法 , 认真参加各类矫治活动 , 按期报告法定事项 , 受到多次表扬 , 均确有悔改表现 , 但是均无重大立功表现 。
监督意见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 ,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缓刑罪犯裁定减刑 , 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十三条“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 , 一般不适用减刑 。 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 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 予以减刑 , 同时应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 。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二个月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的规定 , 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 2014年10月14日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发出12份《纠正不当减刑裁定意见书》 。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对上述案件进行审理 , 2014年12月4日作出了维持对蔡某等12名罪犯减刑的刑事裁定 。 主要理由是 , 依据2004年、2006年江苏省、南京市两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先后制定的有关社区矫正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 蔡某等12名罪犯在社区矫正期间受到多次表扬 , 确有悔改表现 , 可以给予减刑 , 因此原刑事裁定并无不当 。 经再次审查 ,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仍违反法律规定 , 于2014年12月24日向该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 要求该院纠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