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检察|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批指导性案例( 四 )


监督意见2016年10月21日 ,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就(2010)蔡民二初字第79号、第80号、第81号、第82号民事调解书 , 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 认为本案调解书认定的事实与案件真实情况明显不符 , 四起诉讼均系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为逃避公司债务提起的虚假诉讼 , 应当依法纠正 。 首先 , 从《商品房订购协议书》的表面形式来看 , 明显与正常的商品房买卖交易惯例不符 , 连所订购房屋的具体位置、房号都没有约定;其次 , 乙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在刑事侦查中供述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 四份商品房订购协议书系伪造 , 目的是通过双倍返还购房定金的方式转移公司资产 , 逃避公司债务;再次 , 在双方无房屋买卖交易的情况下 , 不存在支付及返还“定金”之说 。 证明甲商贸公司支付1475万元定金的证据是7张银行凭证 , 其中一笔600万的汇款人为案外人戊公司;甲商贸公司陆续汇入乙投资公司875万元后 , 乙投资公司又向甲商贸公司汇回175万元 , 甲商贸公司汇入乙投资公司账户的金额实际仅有700万元 , 且属于公司内部的调度款 。
监督结果2018年1月16日 ,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四起案件作出民事裁定 , 指令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再审 。 2018年11月19日 ,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再审判决:撤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0)蔡民二初字第79号、第80号、第81号、第82号四份民事调解书;驳回甲商贸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 2017年 ,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原庭长杨某某、执行二庭原庭长童某被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
【指导意义】
1. 对于虚假诉讼形成的民事调解书 ,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监督 。 虚假诉讼的民事调解有其特殊性 , 此类案件以调解书形式出现 , 从外表看是当事人在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 , 与他人无关 。 但其实质是当事人利用调解书形式达到了某种非法目的 , 获得了某种非法利益 , 或者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 当事人这种以调解形式达到非法目的或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 利用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 , 从实质上突破了调解各方私益的范畴 , 所处分和损害的利益已不仅仅是当事人的私益 , 还妨碍司法秩序 , 损害司法权威 , 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 应当依法监督 。 对于此类虚假民事调解 , 检察机关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抗诉 。
2. 注重对案件中异常现象的调查核实 , 查明虚假诉讼的真相 。 检察机关对办案中发现的异于常理的现象要进行调查 , 这些异常既包括交易的异常 , 也包括诉讼的异常 。 例如 , 合同约定和合同履行明显不符合交易惯例和常识 , 可能存在通谋的;案件的立、审、执较之同地区同类型案件异常迅速的;庭审过程明显缺乏对抗性 , 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对主张的案件事实和证据高度一致等 。 检察机关要敏锐捕捉异常现象 , 有针对性运用调查核实措施 , 还案件事实以本来面目 。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陕西甲实业公司等公证执行虚假诉讼监督案
(检例第54号)
【关键词】
虚假公证非诉执行监督检察建议
【要旨】
当事人恶意串通、捏造事实 , 骗取公证文书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 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 损害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 , 构成虚假诉讼 。 检察机关对此类虚假诉讼应当依法监督 , 规范非诉执行行为 , 维护司法秩序和社会诚信 。
【基本案情】
2011年 , 陕西甲实业公司董事长高某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2012年底 , 甲实业公司名下资产陕西某酒店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拍卖 , 拍卖所得用于退赔集资款和偿还债务 。
2013年11月 , 高某保外就医期间与郗某、高某萍、高某云、王某、杜某、唐某、耿某等人商议 , 由高某以甲实业公司名义出具借条 , 虚构甲实业公司曾于2006、2007年向郗某等七人借款的事实 , 并分别签订还款协议书 。 2013年12月 , 甲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与郗某等七人前往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 , 对涉案还款协议书分别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 莲湖区公证处向郗某等七人出具《执行证书》 。 2013年12月 , 郗某等七人依据《执行证书》 , 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 2014年3月 ,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 , 以甲实业公司名下财产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 , 尚需等待分配方案确定后再恢复执行为由 , 裁定本案执行程序终结 。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分配方案后 , 雁塔区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并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报郗某等七人债权请求分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