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卖」想唱就唱已成为过去?KTV无版权点歌侵犯著作权当赔( 三 )

本案承办法官表示,我国著作权法所说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 著作权法第三条对作品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其中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 , 原告重庆某音乐公司于2017年10月15日从北京某文化公司受让取得涉案歌曲著作权 , 被告青岛市某歌厅在未经重庆某音乐公司允许的情况下 , 将这些歌曲以卡拉OK方式向客户提供点播服务 , 并收取服务费用 , 侵犯了该公司就涉案歌曲的放映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