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受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 四 )


第三十二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 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 , 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国际组织等开展出口管制合作与交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和个人向境外提供出口管制相关信息 , 应当依法进行;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 不得提供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出口经营者未取得相关管制物项的出口经营资格从事有关管制物项出口的 , 给予警告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 , 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四条 出口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 , 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直至吊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
(一)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
(二)超出出口许可证件规定的许可范围出口管制物项;
(三)出口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 。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管制物项出口许可证件 , 或者非法转让管制物项出口许可证件的 , 撤销许可 , 收缴出口许可证 , 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二十万元的 , 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
伪造、变造、买卖管制物项出口许可证件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 ,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六条 明知出口经营者从事出口管制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 , 给予警告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十万元的 , 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七条 出口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交易的 , 给予警告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经营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 , 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直至吊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 。
第三十八条 出口经营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 给予警告 , 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直至吊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处罚的出口经营者 , 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 ,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在五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出口许可申请;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可以禁止其在五年内从事有关出口经营活动 , 因出口管制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 , 终身不得从事有关出口经营活动 。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法将出口经营者违反本法的情况纳入信用记录 。
第四十条 本法规定的出口管制违法行为 , 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处罚的 , 由其依照本法进行处罚 。
第四十一条 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对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的不予许可决定不服的 ,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 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
第四十二条 从事出口管制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 依法给予处分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有关出口管制管理规定 , 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 除依照本法规定处罚外 , 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