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二 )


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 , 负责生物安全相关工作 。
第十二条 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设立专家委员会 , 为国家生物安全战略研究、政策制定及实施提供决策咨询 。
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相关领域、行业的生物安全技术咨询专家委员会 , 为生物安全工作提供咨询、评估、论证等技术支撑 。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安全工作负责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 , 负责生物安全相关工作 。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做好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应急处置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制度 。 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建立国家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 , 提高生物安全风险识别和分析能力 。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风险调查评估制度 。 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应当根据风险监测的数据、资料等信息 , 定期组织开展生物安全风险调查评估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开展生物安全风险调查评估 , 依法采取必要的风险防控措施:
(一)通过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可能存在生物安全风险;
(二)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项目 , 制定、调整生物安全相关名录或者清单;
(三)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等危害生物安全的事件;
(四)需要调查评估的其他情形 。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信息共享制度 。 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建立统一的国家生物安全信息平台 , 有关部门应当将生物安全数据、资料等信息汇交国家生物安全信息平台 , 实现信息共享 。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信息发布制度 。 国家生物安全总体情况、重大生物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生物安全事件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等重大生物安全信息 , 由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发布;其他生物安全信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发布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的生物安全信息 。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名录和清单制度 。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生物安全工作需要 , 对涉及生物安全的材料、设备、技术、活动、重要生物资源数据、传染病、动植物疫病、外来入侵物种等制定、公布名录或者清单 , 并动态调整 。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标准制度 。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 , 制定和完善生物安全领域相关标准 。
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加强不同领域生物安全标准的协调和衔接 , 建立和完善生物安全标准体系 。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审查制度 。 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生物领域重大事项和活动 , 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生物安全审查 , 有效防范和化解生物安全风险 。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协同联动、有序高效的生物安全应急制度 。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相关领域、行业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 根据应急预案和统一部署开展应急演练、应急处置、应急救援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指导和督促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制定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 加强应急准备、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 , 开展生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应急救援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 , 依法参加生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工作 。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事件调查溯源制度 。 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和不明原因的生物安全事件 , 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应当组织开展调查溯源 , 确定事件性质 , 全面评估事件影响 , 提出意见建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