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网|东方快评丨职业打假索赔两反转,裁判导向应更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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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6月1日、5日 , 刘某先后在北京一大型服装服饰购物节的展销活动上 , 购买了86盒包装盒上有天雄海参字样的海参 , 共支付价款107500元 。 此案由一审判决退还货款 , 不支持十倍赔偿 , 到二审改判支持十倍赔偿 , 再到再审改判 , 不支持十倍赔偿 。 (10月10日《央视新闻客户端》)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 , 违反本法规定 , 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 ,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 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 , 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 食品包装和标签是评判食品安全的重要依据 , 也是确保食品质量的重要载体 , 包括食品的包装形式和保质期等 , 都有着严格的技术标准和法定要求 。 从最直观的形式要件上看 , 凡是食品包装和标签等不符合规范要求 , 则可以直接认定为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问题 , 这也是二审法院作出支持的主要原因 。
一审和再审环节作了相同的判决结论 , 但采取的理由不尽相同 , 一审认为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 , 且有知假购假的用意 , 故而不予支持;再审法院认为 , 购买的是装入包装盒的散装海参 , 包装可能影响到食品安全不存在必然的结果 , 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食品存在质量问题 , 也未造成实质性的人体伤害 。 也正是如此 , 才形成了此案例出现了多次反转的形态 。
事实上 , 就职业打假人索赔的案例 , 同一行为性质出现不同的结果 , 在现实中屡屡出现 。 2019年青岛的红酒索赔案中 , 一审法院认定认定韩某购买涉案红酒目的是为了营利 , 二审法院则认为 , 认定不能以购买者主观状态 , 而应认定其客观主体即商品的性质 。 职业打假人是不是消费者并不重要 , 重要的是其发现和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 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 只要其行为不存在敲诈勒索的违法性 , 并且与“天下无假”的公共利益和法治目标一致 , 就应当得到支持与保护 。
从有职业打假人开始 , “是否应当支持”的争议就没有断过 。 职业打假人处于法律的灰色地带 , 也为打击制售假劣产品的现象 , 扮演了“看护人”的角色 。 正是因为如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的权利保护原则 , 实际上是对职业打假人合法行为的支持 。 从这一点来说 , 基于职业打假人的身份和主观用意 , 而拒绝受理或作出不支持的判决结果 , 并未体现出司法的公平公正性 , 也不符合合法性原则 。
之所以出现差异如此明显的裁判思维 , 跟客观事实认定的目标不一致密不可分 。 客观的说 , 此类案子的评判主体 , 不在于权利诉求人的身份和目的 , 而在于标的物也就是所购的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 。 这应是唯一的标准 , 也是最直接的裁判导向 , 除此之外 , 主观性臆断就会导致自由裁量权的偏失 , 集体性忽视正当权利的表达 , 让保护与被保护出现本末倒置的结果 。 职业打假人的诉求没有得到支持 , 生产和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 也难以受到惩戒性赔偿的处理 。
食品作为特殊产品 , 因为关系到人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 , 确保其安全性压倒一切 。 无论从国内食品安全监管的现状 , 还是借鉴国外成熟的经验 , 实行惩戒性赔偿加大违法犯的成本 , 是降低食品安全风险的强有力的手段 , 也是遏制违法性实现合法性的关键措施 。 而要实现这一目标 , 离不开法院在审理过程中 , 坚持“安全至上”这一底线原则 , 用“食品安全红线不可逾越”的裁判思维 , 态度鲜明惩治非法、保护合法的公共导向 , 影响公共价值的评定和规范的遵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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