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不得教授小学教育内容」学前教育法草案:幼儿园不得使用教科书 不得教授小学教育内容( 四 )


第四十七条(聘任合同)
幼儿园教师实行聘任制 。 幼儿园应当与教职工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 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第四十八条(工资福利)
幼儿园及其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保障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待遇 , 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办幼儿园教师工资纳入财政保障范畴 。 民办幼儿园应当参照当地公办幼儿园同类教师工资收入水平合理确定教师薪酬标准 , 依法保障教师工资待遇 , 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
第四十九条(其他待遇)
幼儿园教师在职称评定、岗位聘任(用)等方面享有与中小学教师同等的待遇 。 符合条件的幼儿园教师可以按规定享受艰苦边远地区津贴、乡镇工作补贴等津贴、补贴 。 承担特殊教育任务的幼儿园教师按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
第五十条(从业禁止)
幼儿园聘用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前 , 应当进行背景查询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 不得聘用:
(一)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实施虐待儿童、性侵害、性骚扰等行为被处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
(三)有吸毒、酗酒、赌博等违法或者不良行为记录的;
(四)患有精神性疾病或者有精神病史的;
(五)有严重违反师德行为的;
(六)有其他可能危害儿童身心安全 , 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情形的 。
幼儿园已经聘任前款规定人员的 , 应当依法予以开除或者解聘;对患有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疾病的 , 应当不予聘用;在岗期间患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 , 治愈后方可上岗工作 。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 已经举办的 , 应当依法变更举办者 。
第五十一条(师资培养)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普及学前教育的需要 , 制定学前教育师资培养规划 , 支持高等学校设立学前教育专业 , 提高培养层次 , 扩大培养规模 。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公费师范生培养计划 , 应当专项安排学前教育专业培养计划 , 并根据需要调整 。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高等学校学前教育专业设置标准、质量保证标准和课程教学标准体系 , 组织实施学前教育专业质量认证 , 建立培养质量保障机制 。
第五十二条(在职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订幼儿园园长和教师的培训规划 , 建立培训支持服务体系 , 开展多种形式的专业培训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实施保育员和卫生保健人员的培训规划 。
第六章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三条(政府统筹)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学前教育工作 , 健全投入机制 , 明确分担责任 , 制定政策并组织实施 。 县级人民政府对学前教育发展负主体责任 , 负责制定本地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和幼儿园布局规划 , 负责公办幼儿园的建设、运行、教师配备补充和工资待遇保障 , 对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
乡(镇)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本辖区内学前教育发展 。
第五十四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前教育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 , 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 , 配备管理和教研人员 , 加强对学前教育的监督管理和科学指导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幼儿园卫生保健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财政、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市场监管等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学前教育管理工作 , 履行规划制定、资源配置、经费投入、人员配备、待遇保障、幼儿园登记等方面责任 , 依法加强对幼儿园举办、教职工配备、收费行为、安全防护、经费使用、财务管理等方面的监管 。
第五十五条(安全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安全保卫的监督 , 维护幼儿园周边秩序 , 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 , 建立幼儿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 , 依法保障学前儿童与幼儿园的安全 。
第五十六条(收费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 , 根据办园成本、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 , 合理确定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最高收费标准和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的收费政府指导价 , 并建立定期动态调整机制 。
「幼儿园不得教授小学教育内容」学前教育法草案:幼儿园不得使用教科书 不得教授小学教育内容。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由幼儿园根据核算的生均成本合理确定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 对举办者获得收益的合理范围作出规定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对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实行价格指导和成本审核 , 加强对公办幼儿园和非营利性幼儿园收费的监管 , 遏制超成本过高收费 。
第五十七条(经费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学前教育经费预算管理和审计监督制度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学前教育经费 , 不得向幼儿园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