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侦办|勇敢的判决!检察院两次抗诉说判轻了,法院直接改判无罪( 六 )
结合本案 , 原审被告人杨某的行为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 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构成要件 。 首先 , 杨某受仕邦人力公司派遣到用工单位顺丰公司工作 , 其工作岗位由顺丰公司提供、安排 , 受顺丰公司的管理 , 在工作期间的行为对顺丰公司负责 , 劳动报酬亦由顺丰公司给付 , 因此杨某在劳务派遣期间的身份应属于用工单位顺丰公司的工作人员 , 而对其所经手的托运包裹丢失、被盗等后果产生的责任由顺丰公司对外承担 。因此 , 杨某作为顺丰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具有经手顺丰公司财物的职务便利这一客观事实 , 符合职务侵占的主体要求 。 其次 , 顺丰公司基于快递合同而合法占有、控制托运人交付的涉案财物并对财物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 , 涉案财物应视为顺丰公司财物 。最后 , 杨某作为顺丰公司的工作人员 , 受顺丰公司安排 , 负责公司快递包裹的分拣工作 , 具体经手涉案财物 , 对本单位财物具有临时的实际控制权 , 其利用这一职务上的便利 , 将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 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行为特征 , 但因侵占的财物价值1999元并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定罪起点 , 故依法对其不以犯罪论处 。
综上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适用法律正确 , 审判程序合法 。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 依法不予支持 。 据此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 , 裁定如下:
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刑终字第293号刑事判决 。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审 判 长 何 丛
代理审判员 冯一平
代理审判员 戚小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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