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疫情防控期间税收协定执行热点问题解答

根据税收协定有关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印发 , 以下简称中新协定条文解释) , 现就疫情防控期间税收协定执行有关问题解答如下:

1.疫情防控期间临时改为居家办公的 , 位于中国境内的居家办公场所是否构成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定义所称“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答:根据中新协定条文解释 , 常设机构定义所称“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是指一个相对固定的营业场所 , 通常情况下具备以下特点:首先 , 该营业场所是实质存在的 , 只要有一定可支配的空间 , 即可视为具有营业场所;其次 , 该营业场所是相对固定的 , 并且在时间上具有一定的持久性;第三 , 全部或部分的营业活动是通过该营业场所进行的 。

根据上述规定 , 如果疫情防控期间改为居家办公属于间歇或偶发行为 , 则这种临时居家办公场所不构成常设机构定义所称的“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

2.疫情防控期间临时改为居家办公的个人 , 在位于中国境内的居家办公场所为境外企业雇主工作并以雇主名义签订合同 , 此类活动是否属于税收协定中规定的“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 , 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等构成代理型常设机构的情形?

答:根据中新协定条文解释 , 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代理人在另一方进行活动 , 如果代理人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 , 则该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 对于“经常”一语 , 要结合合同性质、企业的业务性质以及代理人相关活动的频率等综合判断 。

根据上述规定 , 疫情防控期间临时改为居家办公 , 在位于中国境内的居家办公场所为境外企业雇主工作并以雇主名义签订合同 , 通常情况下 , 此类活动属于偶发行为 , 不满足经常性要求 , 因此不构成代理型常设机构 。 但是 , 如果该个人在疫情发生以前 , 即长期在中国境内代表境外企业进行活动 , 或者在疫情发生之后改为长期在中国境内代表境外企业进行活动 , 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境外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 , 则不属于上述不构成代理型常设机构的情形 。

3.受疫情影响暂时停工的建筑工程项目 , 在计算该项目持续时间是否达到税收协定中规定的建筑型常设机构时间门槛时 , 是否可以扣除停工时间?

答:根据税收协定常设机构条款规定 , 建筑工程项目持续时间达到税收协定中规定的建筑型常设机构时间门槛的 , 构成常设机构 。 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计算建筑工程项目持续时间时 , 对于“因故(如设备、材料未运到或季节气候等原因)中途停顿作业 , 但工程作业项目并未终止或结束 , 人员和设备物资等也未全部撤出”的情形 , 应持续计算其连续日期 , 不得扣除中间停顿作业的日期 。

受疫情影响 , 一些建筑工程项目上的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全部撤出场地 , 造成建筑工程项目全面停工 , 这种情形不属于上述规定中不得扣除中间停顿作业日期的因故中途停顿作业的情形 。 比如 , 某建筑工程项目持续时间按原工期计划应不会达到税收协定中规定的建筑型常设机构时间门槛 , 但受疫情影响 , 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全部撤出场地 , 造成项目暂时全面停工 , 导致实际工期最终超过时间门槛 , 在计算该工程项目持续时间时 , 应允许扣除仅因疫情影响造成全面停工的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