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一灯具公司擅用“三一”商标及字号被诉侵权,法院判赔300万元( 二 )


因此 , 法院认为 , 被告在节能照明设备上使用“三一”标识 , 损害了原告对重型机械类商品上的“三一”商标所享有的权益 。
被告所从事的领域与原告有一定联系 , 具备主观恶意
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 法院指出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 ,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 , 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从事市场交易 , 损害竞争对手 。
法院认为 , 原告的“三一”字号以及“三一”商标在工程机械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 被告所从事的工程照明设备领域 , 与原告商品使用的工程机械领域具有一定的联系 , 作为同是服务于工程建筑的被告对此应当知晓 。
在企业字号有较大范围选择的情况下 , 被告对于在先的知名字号应当进行合理的避让 , 然而其仍然选择与原告字号及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字号 , 体现了其搭便车的主观恶意 。 该行为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企业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 。 从而 , 原告将产生商誉被被告不当利用的损失 , 还需要面对由此带来的对自己商誉不利的风险 。
由于本案原告的驰名商标与其字号相同 , 被告在将“三一”作为其企业名称的核心字号予以注册并使用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 同时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指情形 。
【原告|一灯具公司擅用“三一”商标及字号被诉侵权,法院判赔300万元】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 法院参考被告自行宣传的数据 , 积极运用举证妨碍制度 , 责令被告提交其所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经营资料;综合考虑被告实际经营情况与其自我宣传内容的差异巨大的情形、原告商标及字号的价值较高、被告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交织、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复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
综上 , 法院对原告请求的损害赔偿及合理支出予以全额支持 。
采写:南都采访人员 封聪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