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女同事|北京一员工办公区内强奸女同事上诉辩称:她那天晚上化了妆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德洋,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汉族,大学文化,北京胜远嘉婴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
强奸女同事|北京一员工办公区内强奸女同事上诉辩称:她那天晚上化了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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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陈小凤,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德洋犯强奸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京0112刑初119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林德洋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全部卷宗材料进行了审阅,并依法提讯了上诉人林德洋,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9年5月4日0时许,被告人林德洋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珠江四季悦城小区3号楼3单元1015室北京胜远嘉婴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地内,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同事安某(女,27岁)发生性关系 。安某于次日19时15分许报案;经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林德洋于同年5月6日0时30分许自行到通州区马驹桥派出所接受调查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材料证明:本案案发及林德洋到案的情况 。
2.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证明:林德洋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 。
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本案的案发现场等情况 。
4.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经鉴定,送检的安某内裤上可疑斑迹检出林德洋基因型;褥子罩上粘取物检出林德洋、安某混合基因型 。
5.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证明:案发后安某与林德洋、林某等人的交流情况,安某表示自己被强奸,要求结工资回家,林德洋向安某认错道歉,林某劝安某不要报警等情况 。
6.被害人安某的陈述证明:其被林德洋强奸的具体经过等情况 。其被强奸后曾给林德洋的哥哥林某和嫂子董某发微信要求辞职、结清工资,后董某、林某一直劝其私下解决,因平时他们对其不错,且其担心影响不好,也怕对方会找麻烦,就没有立即报警 。后其因担心自己安全,于2019年5月5日19时许报警 。
7.证人林某、董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5月4日0时许,安某给董某发微信说要辞职,董某给安某打电话没接,林某给林德洋打电话,林德洋说他没把持住和安某发生性关系了 。后董某立即去找安某,安某说被林德洋强奸了 。安某在公司干了将近两年,与林某、董某关系都非常好 。林德洋在2019年3月中旬来北京后与安某认识的,算是同事关系 。
8.证人由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林德洋的母亲,案发当晚其不知道林德洋和安某发生了什么 。
9.证人宋某、赵某的证言证明:听安某说被林德洋强奸的情况 。宋某并证明,林德洋2019年3月来公司的,案发时不到两个月 。
10.被告人林德洋的供述证明:其与安某发生性关系,后安某报警的情况 。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德洋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德洋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德洋自行到案的情节以及使用的暴力程度等情况,在量刑时酌予考虑 。故判决:被告人林德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
上诉人林德洋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害人安某陈述不实,安某与其发生性关系系自愿,在案无证据证明其采取暴力、威胁手段,一审认定其构成强奸罪错误 。此外,其主观没有想强奸,安某当晚化妆等行为对其产生影响的情况下才发生性关系,其系初犯,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同时申请调查安某父亲医保等相关情况用于证明安某所述其已经偿清其父医疗钱款等情况不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