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人机网|等频段,工信部无管局:民用无人机拟可申请使用840.5-845MHz、1430-1444MHz、2.4GHz和5.8GHz


无人机网|等频段,工信部无管局:民用无人机拟可申请使用840.5-845MHz、1430-1444MHz、2.4GHz和5.8GH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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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民用无人机无线电管理相关工作 , 有效维护空中电波秩序 , 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组织起草了《民用无人机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 请于2020年10月29日前反馈意见 。 联系人: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联系电话:010-68206220(传真)电子邮箱:dmywc@miit.gov.cn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邮编:100804) , 请在信封上注明“《民用无人机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 。 民用无人机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民用无人机无线电管理工作 , 维护空中电波秩序 , 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及相关法规、行政规章 ,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相关定义】本办法所称民用无人机 , 是指动力驱动 , 同时具备高度和水平位置保持飞行功能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 不包括航空模型 。 第三条【适用范围】生产或者进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包含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民用无人机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满足民用无人机遥控、遥测、信息传输及其他功能而使用无线电频率 , 设置、使用民用无人机机载无线电台(站) , 设置、使用涉及民用无人机飞行的地面无线电台(站) , 适用本办法 。 第二章民用无人机无线电频率、台(站)管理第四条【频率范围】除本办法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 , 民用无人机可以申请使用840.5-845MHz、1430-1444MHz、2400-2476MHz(以下简称2.4GHz)、5725-5829MHz(以下简称5.8GHz)频段频率用于遥控、遥测、信息传输链路 。 840.5-845MHz频段用于民用无人机的上行遥控链路 , 其中841-845MHz频段可采用时分方式用于民用无人机的上行遥控和下行遥测链路 。 1430-1444MHz频段用于民用无人机下行遥测与信息传输链路 , 其中1430-1438MHz频段用于警用无人机和直升机视频传输 , 其他民用无人机使用1438-1444MHz频段 。 民用无人机使用2.4GHz、5.8GHz频段频率不得提出无线电干扰保护要求 。 民用无人机为实现飞行广播等功能所使用的其他无线电频率 , 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和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 。 第五条【微功率短距离】民用无人机使用相关无线电频率 , 且无线电发射设备指标满足附件1要求的 , 按照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 无需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 , 但应当符合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 。 第六条【频率、台站许可】使用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要求以外的民用无人机 , 应当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 。 第七条【许可主体】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民用无人机遥控、遥测、信息传输链路无线电频率 , 其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和设置、使用的相应机载或地面无线电台(站) ,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 民用无人机使用的其他无线电频率和设置、使用的相应机载或地面无线电台(站) , 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规定确定的许可权限实施许可 。 第八条【许可方式】使用2.4GHz、5.8GHz频段无线电频率以及设置、使用的相应机载无线电台(站) , 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申请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的 , 申请人(民用无人机所有人或使用人 , 下同)应当通过全国统一的民用无人机网上许可受理平台填写相关信息 , 提交依法使用民用无人机无线电频率及无线电台(站)承诺书 , 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 。 第九条【公网使用】民用无人机通过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实现遥控、遥测、信息传输功能 , 使用公众移动通信终端作为地面遥控、遥测、信息传输设备的 , 无需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执照 , 但相关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 第十条【航空专用频率和台站许可】民用无人机及相关地面无线电台(站)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民用航空系统使用的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 , 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实施频率使用许可 。 使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设置、使用的民用无人机航空制式无线电台 ,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 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实施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 , 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 。 第十一条【许可延期及变更】民用无人机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有效期不超过5年 。 相关许可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 , 应当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 。 使用民用无人机机载或地面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载明的许可事项和条件使用 , 不得故意收发载明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 , 不得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 。 变更许可事项的 , 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终止使用民用无人机机载或地面无线电台(站)的 , 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 妥善处理相关设备 。 第十二条【维护要求】设置、使用民用无人机及相关地面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 , 对无线电设备进行定期维护 , 保证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 避免对其他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 同时提升自身抗干扰能力 。 第十三条【电磁保护和使用安全】设置、使用民用无人机机载及相关地面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的规定 , 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无线电波发射产生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 。 民用无人机机载及相关地面无线电台(站)使用人应对相关无线电台(站)及其附属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 。 第三章民用无人机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第十四条【型号核准】生产或进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包含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民用无人机 , 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相关规定 , 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 但满足本办法第五条要求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除外 。 民用无人机使用840.5-845MHz、1430-1444MHz、2.4GHz和5.8GHz频段频率的 , 其无线电发射设备射频技术指标要求见附件2 。 2024年12月31日前 , 使用2.4GHz、5.8GHz频段频率的民用无人机 , 可继续申请符合原规定但不符合本办法附件2所列技术要求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自2025年1月1日起 , 应按照本办法附件2所列技术要求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 第十五条【销售备案】销售按照本办法应当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民用无人机 , 应当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工信部无〔2018〕285号)要求 , 办理销售备案手续 。 第十六条【临时进关】进口包含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民用无人机 , 进口货物收货人、携带包含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民用无人机入境的人员、寄递民用无人机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收件人 , 应当主动向海关申报 , 凭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办理通关手续 。 进行体育比赛、科学实验等活动 , 需要携带、寄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民用无人机临时进关的 , 应当向进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 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办理通关手续 , 并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复运出境或者依法销毁 。 第四章使用要求和监督检查第十七条【基本要求】未按规定取得民用无人机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线电频率和无线电台(站) 。 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 确保未取得相应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无线电台执照的民用无人机无法使用无线电频率和无线电台(站) 。 在射电天文台、气象雷达站、卫星测控(导航)站、机场等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地区不得使用民用无人机 。 第十八条【干扰保护】依法设置、使用的民用无人机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的 , 可以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 。 受理投诉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无线电干扰投诉和查处工作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及时处理 。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民用无人机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和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情况进行检查和检测 , 维护正常的无线电波秩序 。 各级无线电管理技术机构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 , 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许可设置、使用的民用无人机及相关地面无线电台(站) 。 第二十条【管制】因国家安全、重大任务和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依法实行无线电管制或划设无人机管制区域时 , 民用无人机的使用人应当遵守相关管制规定或指令 。 第二十一条【遵守其他部门规定】设置、使用民用无人机无线电台(站) , 应同时遵守地方政府、公安机关、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飞行管制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无人机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 。 第二十二条【无人机反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拥有和使用无人机无线电压制(阻断)设备 。 无人机无线电压制(阻断)设备配备、使用等管理办法 , 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 , 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进行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涉外情形】外国领导人访华、各国驻华使领馆、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其他境外组织或者个人需要在我国境内设置、使用民用无人机无线电台(站)的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执行 。 第二十五条【设备补登】已购买使用相关民用无人机但未按照本办法申请相关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的 , 无人机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 对于在本办法颁布实施之日前购买的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民用无人机 , 无人机所有人或使用人可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办理过渡期临时许可手续 , 过渡期临时许可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 , 许可到期后不再延续 。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 , 对应取得而未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民用无人机 , 相关生产、进口企业应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对已按照其他无线电发射设备类型核准的民用无人机 , 应申请变更设备类型 。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 ,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频率使用事宜的通知》(工信部无〔2015〕75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