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观新闻|人民日报刊登署名文章:美国国内恶诉违背习惯国际法( 二 )


美国国内恶诉以其《外国主权豁免法》第1605(a)(2)条(外国政府的商业行为不享受主权豁免)和第1605(a)(5)条(外国政府在美国的侵权或疏忽造成美国个人的人身或经济损害不享受主权豁免)为所谓法律依据 , 主张联邦法院对所谓恶诉有管辖权 。 应该指出 , 美方一方面对于《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至今持不签署、不加入的立场 , 一方面又以国内立法凌驾于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习惯国际法 , 纵容本国某些居心叵测之徒提起恶诉 , 具有明显的虚伪性 。 以美国密苏里州总检察长名义提起的此类恶诉 , 将中国在本国领土实施的抗疫举措肆意歪曲为“商业行为”和“侵权行为” , 与客观事实根本背道而驰 。 此外 , 美国有关外国国家因商业或侵权行为在其国内法院不享受主权豁免的立法本身 , 不应也不可抵触当代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习惯国际法:一国法院绝对无权管辖他国在其本国领土上实施的任何国家行为 。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关于识别习惯国际法的结论草案指出:“习惯国际法是源自于经实践被接受为法律的不成文法 。 它依然是国际公法的重要渊源 。 ”习惯国际法对于世界各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 美国宪法只有“国际法”用语 , 因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00年“帕克特·哈巴纳案”中指出 , 美国与西班牙交战中 , 对方渔船不属于美方依据其捕获法适用的对象 。 交战国一方不得捕获另一方渔船的习惯国际法作为“国际法”是美国法律制度的一部分 。 至今 , 习惯国际法作为美国法的一部分仍然是适用于美国司法实践的判例法一般原则 。 在主权豁免方面 , 196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古巴国家银行案”确认的“国家行为规则” , 亦即 , 美国法院对其他国家在自己领土内的行为不做判断 , 而应交由美国政府外交主管部门处理 , 实质上也承认国家的司法豁免权这一习惯国际法 。 按照美国判例法所阐明的包括习惯国际法和条约在内的国际法与美国国内法发生冲突的效力关系 , 适用于“后法优于前法”原则 。 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有关例外规定优先于该判例法所依据的习惯国际法 。 依据《外国主权豁免法》实施以来的美国司法实践 , 《美国对外关系法重述》(第四版)认为该法“规制在美国联邦法院的外国国家管辖豁免 。 虽然有关外国国家管辖豁免的习惯国际法不直接适用于美国法院 , 但是它与解释《外国主权豁免法》及理解其意义有关 。 ”可见 , 目前美国联邦法院在处理外国国家的司法豁免问题上 , 以其相关国内立法凌驾于习惯国际法之上 。 显然 , 这样的做法有悖于国际法院在“国家的司法豁免案”中确认的相关习惯国际法优先于有关国家立法的基本原则 。
三、美国法院无权干涉中国共产党在中国政治制度中的领导地位
《联合国宪章》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 , 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七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 。 ”也就是说 , 除了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重大问题由联合国安理会讨论决定外 , 其他事项均属于不得干涉之国内管辖范围 。 1970年《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宣言》规定:“每一国均有选择其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制度之不可移让之权利 , 不受他国任何形式之干涉 。 ”国际法院在1986年“在尼加拉瓜境内和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及准军事活动案”中明确:“不干涉原则包含了每个主权国家不受外来干预处理自己事务的权利 , 虽然违反该原则的例子不少 , 但是 , 本法院认为这是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 。 ”
中国共产党在中国政治制度中的领导地位纯属中国国内事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 。 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 。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 ”中国共产党根据宪法规定行使对国内一切事务的领导权力 , 完全属于习惯国际法上的一国在其本国领土上实施的任何国家行为范畴 , 当然享受在任何他国法院的司法管辖豁免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