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木石司法所]3人被判各赔偿2.5万元,鄂尔多斯:4人饮酒后一人死亡

【[滕州市木石司法所]3人被判各赔偿2.5万元,鄂尔多斯:4人饮酒后一人死亡】基本案情
王某为某小区保安 , 在保安室居住 。 2019年7月18日晚21时许 , 张某、闫某饮酒后到达王某居住的保安室 。 晚10点27分王某外出后带酒返回保安室 。 10时35分 , 麻某来到保安室 。 王某、张某、闫某、麻某共饮王某带回的酒 。 11时27分许 , 张某、闫某、麻某离开王某居住的保安室 。 2019年7月19日0点45分 , 王某被送至医院 , 经医院诊断为:心悸待查 , 急性心肌梗死 , 急性酒精中毒 。 后进行一系列手术、抢救 , 一直处于深度昏迷 。 后王某于2019年8月3日不治身亡 , 死亡原因为大面积脑梗死 。
判决结果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 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应当了解 , 对饮酒过量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 , 却疏忽大意 , 过量饮酒 , 导致引发自身疾病后发生死亡的后果 , 应对自身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 与其共同喝酒的人具有劝告、注意、照顾、通知、和保护的义务 , 没有尽到该义务 , 该不作为行为客观上与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 应按过失大小及原因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被告张某、闫某二人在醉酒后未归家 , 而是前往同是老乡的王某家中 , 醉酒的两人在王某家中逗留1小时 , 而王某在晚10点27分才独自外出带回酒开始了酒局 , 明显王某并没有请二人喝酒的准备及意图 。 麻某在10点35分到达王某家中 。 张某、闫某、麻某均已饮酒 , 又在王某家中饮酒 , 此时张某、闫某、麻某三人因过量饮酒 , 客观上已不能识别王某是否能继续饮酒及还能饮多少酒 , 导致无法对王某尽到劝告、照顾义务 , 故三人应对王某醉酒致死承担赔偿责任 。 在衡平当事人利益、社会利益后 , 酌情让张某、闫某、麻某各承担25000元的赔偿责任 。
法官点评
亲朋之间宴请聚会饮酒本属一种情谊行为 , 但每个饮酒者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 , 对其他共同饮酒者有善意的提醒劝诫甚至照顾义务 。 如果因共同饮酒者之间未能尽到上述义务 , 而造成其他共同饮酒者损害的 , 则应当视为一种不作为的侵权行为 , 未尽提醒、劝诫义务的共饮酒者对因饮酒造成损害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 上述案例中 , 人民法院认定王某自身对饮酒过量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 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 , 各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 判令三位共饮酒者各承担25000元的赔偿责任 , 事实清楚 , 法律依据充分 。 司法裁判具有典型示范和社会引领作用 , 该案的典型意义就是要提醒广大市民树立社会明文新风尚 , 亲朋好友团聚时以小聚浅酌为佳 , 饮酒不强迫 , 饮酒要适量 , 文明饮酒 , 莫让好友因饮酒发生损害而对簿公堂 。
来源|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快审第二合议庭王学军
“同桌饮酒出事”谁担责:各地高院8个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申1262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 , 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 本案王华友生前在秦进家中饮酒 , 酒后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坠入水沟溺水死亡 。 结合本案证据和案情 , 可以认定王华友过量饮酒 , 秦进应对王华友的过量饮酒及酒后驾车的行为负有提醒注意义务 , 即秦进对王华友的酒后驾车溺水死亡存在一定过失 , 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然而 , 王华友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 对于饮酒过量和酒后驾驶电动车所可能导致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 , 但其对自身的安全保护却没有足够注意 , 过量饮酒后在阴雨天的夜晚仍独自驾驶车灯不亮的电动车回家导致溺水死亡 , 故王华友的自身因素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 , 其应承担大部分的责任 。 而且 , 梅广云、王丽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饮酒过程中秦进对王华友有故意劝、罚、灌酒等行为 , 饮酒后 , 秦进骑电动车独自至梅广云、王丽华家找到梅广云了解王华友是否到家 , 在得知王华友仍未到家后 , 秦进即回头寻找王华友 。 因此 , 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 , 综合考量秦进、王华友的过错程度 , 酌定秦进承担10%的赔偿责任 , 并无不当 。 梅广云、王丽华称该赔偿比例偏低的申请再审理由 , 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 本院不予支持 。